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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分享】《民法总则》VS.公司法实务(三):清算义务人及优先清算权

 廿氏春秋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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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版权归邵兴全博士所有,转载必须注明!

公司法则

   一、清算义务人及优先清算权的相关规则

(一)清算义务人

1.《民法通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2.《民法总则》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清算优先权

1.《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2.《民法总则》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3.《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二、实务解析

此条系修改条款,在《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这条规定法人解散,应该成立清算组织,但究竟谁有义务成立清算组织,除了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并没有明确。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织的责任更没有提及。为解决公司解散后,没有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带来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并且完善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清算的规则。此次《民法总则》借鉴了这一规则,将法人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这些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清算人,有时又称为清算组,系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人员交叉方面,清算义务人有时和清算人存在交叉如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董事有时可能是清算人。此次《民法总则》将法人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具体到公司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清算义务人主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而产生,清算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包括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妥善保管法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未履行清算或者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则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优先清算权设计

在股权投资协议中,一般会看到这样的条款,“当公司解散清算时,投资人相比于公司原股东享有优先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这就是为保护投资人利益而设计的清算优先权条款。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时,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而在《民法总则》中则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据此,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可以依据具体情况改变法人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这就为股权投资协议中清算优先权的设计提供了合法性空间。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号

实务指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案情简介: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新宝 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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