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董监事履职常见30个问题解答 问题1、关于法定代表人 问题2 关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问题3 关于股东出资时间 问题4、关于红利分配、增资认缴 问题5 股权转让的条件 问题6、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问题7、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 问题8、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问题9、总经理职权 问题10、股东资格的继承 问题11、公司解散 问题12、执行董事的职权 问题13、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扩充 问题14、附公司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问题15 子公司人员可以当母公司的职工监事吗? 母公司的人员是否可以担任子公司的职工监事 问题16、行政单位公职人员不能担任企业董事、监事? 问题17 、我公司有个参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当初想要引进一个战略投资者,征求我公司的意见,我们经研究之后表达意见:原则同意,但需要他们提供详细信息上报集团公司和国资委后同意后实施。但是他们没有理会我们的意见,现在已经引进了,要求我们签署股东会决议,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弃权或者反对么? 问题18、股东派出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算不算高管? 问题19、亏损企业解散清算董事长一定要进清算组吗?清算组成员是无记名投票产生还是举手表决产生? 问题20、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成员是固定的,还是在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临时派人作为股东会成员参加?(公司由两个有限公司合资成立) 问题21、会议采取联签的方式召开和面对面召开会议,在程序上有没得瑕疵,是否违背三重一大的决策要求 问题22 作为监事,需要设置绩效KPI吗? 问题23 两个国有投资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吗? 问题24 集团公司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能否兼任下属子公司董事? 问题25 某集团公司控股的寿险公司,进行监事换届,股东己向该寿险公司下发了人员更换文件,但推荐的监事6个月后仍未通过监管机构的资格考试,请问原来的监事是否应继续履职?这种情况下原监事采取何种方法可规避履职风险? 问题26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在监事会具体履职过程中,对如何检查财务,如何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等无明确的履职要求,其中:监事参加年度监事会,调取公司财务报告和外部审计报告等行为是否可认定履行相关义务 问题27 财务处长能否任职工监事? 问题28 现代企业制度中监事制度的地位、作用是什么? 问题29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权有哪些? 问题30 监事会内部应当建立哪些基本制度? 问题1、关于法定代表人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 总经理(公司法的用语是“经理”,民众的习惯用语为“总经理”,本文使用“总经理”一语,取公司法“经理”之意)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 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 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 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 信任与制衡 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 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 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公司控制权之争 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 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 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 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 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 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3、操作建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问题2 关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实务分析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 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 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操作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 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 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问题3 关于股东出资时间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2、实务分析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 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 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问题4、关于红利分配、增资认缴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实务分析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 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 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 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 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 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 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 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问题5 股权转让的条件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 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 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 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问题6、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 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 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 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 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 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问题7、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 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 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问题8、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实务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 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 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 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操作建议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问题9、总经理职权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 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 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过“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项规定,为总经理职权设置了相当大的蓄水池。 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放马奔腾;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步履蹒跚。 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3、操作建议 对总经理放权、束权都被公司法所允许,两个方向的操作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 但是,无论向哪个方向操作,股东都应当通过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细化、明确,避免授权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问题10、股东资格的继承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 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 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序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3、操作建议 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实务者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东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且应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 问题11、公司解散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实务分析 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看,可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 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理想状况下,公司可以因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由股东决议解散而寿终正寝。 但实务中,伴随着公司利益之争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解散来保护权益、降低损失时,顺利解散越来越难。 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国企与民营合作、原始股东与财务投资者、大企业集团与小民营企业股东之间多有发生。例如: 1)有的投资机构以高溢价投资某公司,对公司投资的资金远超过原股东的投资金额,但持股比例远低于原始股东且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 当被投资公司、原始股东违背诚信,无心经营,挥霍投资机构的资金时,投资机构往往“束手无策”。 2)有的中外合资公司,外资方以技术投入,中资方投入大量现金及实物资产,但企业被外资方控制,当实际控制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时,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手段往往显得孱弱无力。 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规解散,股东权益会受到较大损失,所以解散并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优选方案。 但是,当以上情况及类似情况发生时,受损股东如可按程序解散公司,至少可降低损失数额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 基于此,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补充约定解散事由,在非常态下通过解散公司降低损失。 3、操作建议 公司解散是把双刃剑,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降低损失,也可能使部分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应当将何种情况列为解散事由,不一而足,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需要设定。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预设解散事由应极其慎重,须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除非确有必要,少增设或不增设解散事由。 问题12、执行董事的职权1、法律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简要分析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问题13、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扩充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问题14、附公司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该部分内容由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编辑,在此表示感谢。 1、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无记载则构成公司章程无效,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7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虽属法定事项却并不乏自由约定的用武之地;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4)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5)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条); (6)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7)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8)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2、任意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才能生效,若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简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规定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该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条款之中。 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记载,则按照公司章程。具体来说,共有以下15项: (1)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作出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第十六条);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 (3)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一条); (4)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6)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7)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8)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九条); (9)公司章程对监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10)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1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一条); (12)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后继承问题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五条); (1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14)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15)公司章程对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问题15 子公司人员可以当母公司的职工监事吗? 母公司的人员是否可以担任子公司的职工监事可以,子公司人员可以当母公司的职工监事,需通过母公司的职工代表通过;母公司的人员可以担任子公司的职工监事,需通过子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问题16、行政单位公职人员不能担任企业董事、监事?公务员不能担任企业董事、监事,有明文规定,大学行政职务人员不可以做独董 问题17 、我公司有个参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当初想要引进一个战略投资者,征求我公司的意见,我们经研究之后表达意见:原则同意,但需要他们提供详细信息上报集团公司和国资委后同意后实施。但是他们没有理会我们的意见,现在已经引进了,要求我们签署股东会决议,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弃权或者反对么?可以弃权或者反对。但在具体操作时,需综合考虑我方持股比例,董事会议案表决情况,及引入战略投资者对合资公司绩效的影响,加强股东间的沟通协调。 问题18、股东派出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算不算高管?一般情况下算公司高管,具体要参照公司章程规定。 问题19、亏损企业解散清算董事长一定要进清算组吗?清算组成员是无记名投票产生还是举手表决产生?清算组成员由股东会决议产生,董事长不一定非在里面。清算组成员由股东会决议产生,决议形式没要求,半数通过就可以,根据不同的破产方式有不同的组织形式。 问题20、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成员是固定的,还是在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临时派人作为股东会成员参加?(公司由两个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董事长不一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固定取决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形式,可以授权参加一次股东会,也可以授权参加某一段期间(比如两年)。 问题21、会议采取联签的方式召开和面对面召开会议,在程序上有没得瑕疵,是否违背三重一大的决策要求看贵公司的《“三重一大”制度实施细则》是否约定了通讯方式召开“三重一大”?如果没有约定“三重一大”的通讯会议形式,不能认为程序合规。做个比较,《公司章程》中只有约定了通讯董事会的,才能以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 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约定:“(七)“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重要人事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国有企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研究决定企业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九)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十)决策会议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与会人员要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研究决定。若存在严重分歧,一般应当推迟作出决定。(十一)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从以上(2)中的政策要求上来看,我觉得,通讯董事会达不到这些程序的要求。建议,紧急情况下通讯方式取得的“三重一大”决策,事后按“三重一大”程序予以追认。 问题22 作为监事,需要设置绩效KPI吗?需要。原因是,(1)你所在的公司是个民企控股(并表)公司。(2)按道理,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但是股东会太虚,也没有管理人手,所以控股股东的职能部门,往往管理着控股子公司的监事会。(3)监事会关键绩效考核指标 (KPI)指标 可参考以下:1 财务审查计划按时完成率,2 财务状况调查计划完成率,3 经营管理监督会议召开次数,4 各项监督检查报告提交及时率。5 列席董事会 会议的次数 监事会 。6 监事工作 报告通过率 ……(4)建议你们初期少列几条,以后再完善,也看控股公司人事部的要求反馈。(5)这个民企给监事会下指标和管理的部门最好是一个部门,不宜出现这家民企的多个部门对监事会指手划脚。 问题23 两个国有投资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吗?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依据公司法第65条,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国资委或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的出资者不是国资委,为法人独资,法人格独立,其财产独立于国家财产,所以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能层层的扩展下去。它不同于由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它国有单位共同投资组成的公司。尽管后者各方投资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公司资本的所有制性质未发生变化,但公司的投资主体及股东却为多个,具有多个不同的利益主体。 问题24 集团公司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能否兼任下属子公司董事?按照任职岗位职权不相容的原则,上一层级的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可任下属子公司的董事按照任职岗位职权不相容的原则,上一层级的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可任下属子公司的董事. 问题25 某集团公司控股的寿险公司,进行监事换届,股东己向该寿险公司下发了人员更换文件,但推荐的监事6个月后仍未通过监管机构的资格考试,请问原来的监事是否应继续履职?这种情况下原监事采取何种方法可规避履职风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的监事应当在保监会核准,并经公司任命后正式成为公司的监事。在未经核准之前,不能成为监事,原来的监事仍需继续履职。出现这种情况,首先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办。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如果到届的监事仍然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的监事条件,且公司也表示同意履行职务的,可以继续从事监事工作,但也应享有监事的待遇。另外,根据规定,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对于什么是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该公司是否也可以指定一名临时负责人从事监事工作。对于如何规避风险,我们认为如果仍然从事监事工作,则要承担规定的风险。如果事实上已不能履职或已经不属于公司监事,则不用承担风险。所以,对于到届监事先要把目前这阶段的身份认定清楚。 若长期不能替换,该监事可向股东会提出辞职报告。 问题26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在监事会具体履职过程中,对如何检查财务,如何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等无明确的履职要求,其中:监事参加年度监事会,调取公司财务报告和外部审计报告等行为是否可认定履行相关义务法律法规是有层次的。公司法,甚至公司章程都不会对“如何……”,进行规定,公司监事会的相关规则、细则可以约定。“监事参加年度监事会,调取公司财务报告和外部审计报告等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检查公司财务行为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其一,从法理上,股东把监督责任交给监事会是防止经营权对所有权的侵犯,是为了公司可持续发展,降低运营风险,防止股东利益被侵犯。您说的那几条,还达不到这个要求。其二,什么是“职务行为”?,这个问题公司法尚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决策是最大的职务行为。如果这个成立,监事会要做的应远比公司法罗列的多。 问题27 财务处长能否任职工监事?任职岗位职权不相容的原则, 财务处长不可以任职工监事 问题28 现代企业制度中监事制度的地位、作用是什么?参考答案: 监事会是指由股东大会聘任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独立行使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运行情况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力的股份公司法定必设专门监督的机关。它是出资者监督权力的主体,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构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公司资本保值增值,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 问题29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权有哪些?参考答案: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问题30 监事会内部应当建立哪些基本制度?参考答案: (一)任期计划(三年任期规划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履职规章(职务守则、监事会会议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工作流程制度、学习培训制度、保密制度等); (三)统一工具(借阅归还资料条、证明材料表格、监督检查工作底稿、监督检查汇总工作底稿、年度监督检查事项统计表、咨询访谈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纸、监事会换届交接书等)。 四、现阶段监事会的工作报告有哪些? 参考答案:(不能少于六个) 监事会年度监督检查报告(送股东会) 监事会专题报告(送股东会) 监事会专项报告(送股东会、纪检监察或者执法部门) 监事会提醒函(送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监事会改进函(送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监事会纠正函(送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监事会年终工作总结报告(送股东会、党委会) 监事述职报告(分层级上报) 按照法律和上级规定作出审查、会签意见的公司事项报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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