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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经拍卖,能否申请法院裁定以物抵债?

 地球星星 2022-01-01

“以物抵债”在最高院多部司法解释文件中均有涉及,目前各地法院操作口径也不一,主要可能是由于各地法院对于相关条文之间逻辑关系的理解存在不一致本文就此问题,从具体情境、问题出现的原因以及处理办法展开论述,并给出实务性观点。

文 | 钱前 孟新悦 卢晓成 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郭勒洋对本文亦有贡献

来源 | 诉讼最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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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场景

常见场景:在A公司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500万股上市公司股票。现为提高处置效率,A公司与B公司共同提出,能否不经拍卖直接由法院裁定以股抵债?

司法处置中,法院通常会遵循拍卖优先原则,因此较为常见的是在流拍后,经债权人同意,法院裁定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但是未经拍卖,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完全相反的操作口径:

口径一:经双方同意,且法院经审查认为抵债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经拍卖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口径二: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法院不应就此出具裁定。

以物抵债裁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故法院能否就此出具裁定,决定了执行标的权属是否可不经过户登记即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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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如何处理?

“合意以物抵债”在最高院多部司法解释文件中均有涉及(如下图所示),目前各地法院操作口径也不一,主要可能是由于各地法院对于相关条文之间逻辑关系的理解存在不一致。

1. 法律、法规的衍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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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规定》出台之前的司法实务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多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的规定,在审查抵债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后,即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1]。然而,2018年《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部分法院态度发生了转变,认为根据该规定第6条,法院一律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经检索,我们发现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年11月21日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也采纳了上述《执行和解规定》的处理思路,其中第14条规定

“选择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方式时,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但应告知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略有不同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29日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中规定

“11、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答:……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三是指令证券公司按照当日收盘价直接抵偿给债权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意见下,法院未明确表述会就“抵偿债权人”出具裁定,但根据实务经验,证券公司接受的“直接指令”也应是法院出具的赋予其协助履行义务的文件,达到“抵债裁定”效果。

我们同时发现此处,法院还明确规定了抵偿金额,即该规定下,虽然有“出具抵债裁定”的类似文件,但实际已经限缩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空间,似乎是在上文所述491条与第6条之间又寻求了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

2. 实务案例的梳理

以上是2018年《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部分地区法院就股票处置出具的解释,较集中体现在股票处置方面。为进一步厘清实务态度,我们也对《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部分法院的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发现案件处理上也存在两种处理态度共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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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司法观点各自主要理由如下:

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的合意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就应当适用第6条规定,不得就以物抵债合意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民诉法解释》第491条与《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的是两种制度,《民诉法解释》第491条针对的是需要法院对以物抵债合意赋予强制执行力的特殊情况,在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下,仍可据此申请法院出具赋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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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出现该问题?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实务观点,当前司法实践的冲突点在于:

《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的合意以物抵债,是否已被《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包含在内?换言之,“合意以物抵债”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替代关系?

仔细分析,“合意以物抵债”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均有当事人各方协商处分的意思表示,在“抵债”问题方面有重合,表现形式也类似,甚至很多“合意以物抵债”也会以“和解协议”形式展现,故很容易被混为一谈,但两者实际仍有差异。

结合学界观点,我们梳理两者差别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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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合意以物抵债”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仍有差异,不应直接简单认定后者替代了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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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理解与观点

基于前述“合意以物抵债”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差异,以及实践操作的需要,我们理解,《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的“合意以物抵债”与《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是不同的制度设计。

第一,前者系属于法院执行程序,而后者则属于执行和解,完全属于两条并行的执行法律制度框架。

第二,《民诉法解释》第491条,将当事人合意与法院意志进行结合,经法院审查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又能兼顾公平,能够切实解决执行实践中快速处置执行标的的需求,有其现实意义。

加之《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民诉法解释》在2020年曾进行修正,但并未对第491条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故我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还是有其独立适用的空间。换言之,法院不经拍卖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仍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不可否认以及需特别注意的是,现实情况是各地法院操作口径仍不一,在已经有明确处理意见(如上海金融院对股票的处置规定)法院辖区内,或较难达到相应效果,在无明确口径辖区内,仍需基于个案进行判断处理。由于以物抵债裁定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不经拍卖,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态度定会愈发趋于谨慎。


注释:
[1] 基于《民诉法解释》第491条出具裁定书也经过了激烈的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的解读曾提到,“本条文最初设计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保留原条文(《92意见》第301条),方案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这说明立法者在设计《民诉法解释》第491条时,实际考虑过是否需要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问题,当时有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应当要出具裁定,否则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将难以履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合意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应与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一致,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利,执行法院不应出具裁定书。最终立法者经过权衡,认为“第一种方案符合执行程序快捷处理纠纷的目的,第二种方案关于直接裁定可能侵犯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担心也不无道理。”故决定“注重效率,兼顾公平”,选择了折中方案,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且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即增加了法院对于以物抵债合意的审查,审查通过,则可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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