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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夫妻两人的,真的就当一人有限公司了?NO

 江山BQ 2022-01-03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因案涉公司股东系夫妻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对待,进而使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公司,否则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夫妻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存续期间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因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结欠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猫人公司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猫人公司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猫人公司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一审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上诉。

01二审认为: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熊少平、沈小霞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上述案件判决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但是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年12月30日的裁判却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该再审裁判虽然没有对(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直接否认,但是明显是与(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意见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裁判意见并非是主流意见,例如胡庆云等与刘小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案(【2020】京02民终7331号,裁判时间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未认定夫妻为股东实际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京港忠华公司是由李尚华、刘小花二个自然人成立,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因此胡庆云以李尚华与刘小花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认定京港忠华公司本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夫妻名下的股权,越来越多的的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仅以夫妻关系或者出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将股权的财产属性与股东身份混淆,将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我们赞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登记为股东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股东的权利义务行使应当以公司登记为准。夫妻双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应当尊重这种安排,而不是以所谓的出资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是实际为一人有限公司,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夫妻双方登记为股东与夫妻一人登记为股东法律后果差别非常大,例如,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系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二人登记为股东,夫妻双方将需要共同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但是当夫妻一人是股东,可能仅仅需要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混淆婚姻夫妻关系和公司与股东关系,是常见的误区,我们非常不赞成【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的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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