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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持股100%的有限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传承专家老杨 2023-05-20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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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顾名思义,就是夫妻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对于公司的投资者来说,由夫妻共同持股有利于夫妻统一意见,减少外部人员的干涉,避免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无法实施落地等优势。

但夫妻共同持股的有限公司却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夫妻持股100%的有限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公司,进而出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似乎股东人数是复数,不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和内涵。这也是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持股100%的公司不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理由。

如在2022年6月召开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度苏州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苏州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例五中就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自然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

本案中,材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夫妻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材料公司要求陶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的案例同样出现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份民事判决中,如在张家港市恒旺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明育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明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5民终11513号】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

现恒旺公司就股东张明峰、翟秀锋与明育达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恒旺公司主张股东应对明育达公司结欠恒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即认为夫妻持股100%的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公司”,尽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却对当地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个案中确认了夫妻持股100%的有限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公司,并进而适用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判令夫妻共同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在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再审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级,面对类似涉及夫妻持股100%的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能否适用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追加夫妻作为连带清偿责任方时仍然有不同的意见。

如在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几则案例的的裁判理由来看,对于夫妻共同持股的有限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争议,司法裁判观点并未形成统一。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形成了“实质一人有限公司”的裁判观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似乎也并未形成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务界唯有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方式统一裁判观点,或者在将来的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明确实质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

在未形成统一的立法或司法观点之前,对于拟设立夫妻持股100%的有限公司的夫妻而言,最好通过以下几种方式避免设立的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夫妻在设立持股100%的有限公司时在设立申请材料中提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证明,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夫妻投资设立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就可以避免法院认定夫妻出资的财产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进而认定股权的财产来源是同一个所有权。

2、夫妻双方与设立的有限公司之间应当做到财务和资产独立,公司不得将属于公司的收入汇入股东个人账户,不得将属于公司的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或者将属于股东的财产登记在公司名下,夫妻个人也不得将属于个人的债务利用公司财产清偿等,并且应尽量避免公司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的产生。

3、公司一定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资产清单等,并制定规范且完整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这是因为在诉讼中,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只有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才有可能避免出现“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才有可能对公司债务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举证的前提时股东有这方面的书面证据,这种书面证据就是健全且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总之,对于夫妻持股100%的有限公司一定要慎重设立,如果要设立夫妻共同持股的有限公司,一定要做到“事前防范,事中规范”,才能做到“事后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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