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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偷税案(二)偷税的依据

 魏春田 2022-01-05
法院归纳总结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偷税依据是否充分,核心的焦点还在于偷税是否一种主观故意的行为。
稽查局认为,《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手段其中一种为虚假申报。本案申请人未如实申报,属于虚假申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预收款收到时间即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
浙江省高院认为,“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目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等批复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鉴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广鸿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广鸿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广鸿公司帐户后,广鸿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而且,房产销售过程中,购房者通常都会在房屋交付后为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因此,广鸿公司也难以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的手段隐瞒实际销售款项达到不缴或少缴相关税款的目的。综上,本案在原地税稽查一局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广鸿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广鸿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魏言税语观点: 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对主观对都有一定的要求,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对偷税而言,不需要做深度的思考,仅仅顾名思义,也应知道其主观上是故意的。什么叫偷,简单一点说就是明知不是自己的东西,而采取各种方法悄悄地拿走,归为己有。对此,只要认真读一下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偷税的表述就再清楚不过了。浙江省高院在裁决中也做了非常充分的论述,这里无需赘述。
长期以来,在对税务稽查案件的定性中,只看结果而不顾其余,己成为一种习惯。即以是否给造成不交少交税款作为偷税定性的标准。认为只要纳税人少交或不交税款,即可认定为偷税,至于主观上有没有偷税的故意,则考虑的很少,甚至不予考虑。这种结果论的思维方式,不仅有违立法的初衷,也损害了纳税人合法利益,同时也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因此,在税务稽查的过程中,税务稽查人员不仅要收集纳税人不交少交税款的证据,还要搜集能够证明纳税人主观上故意的证据。唯有如此,才能对案件做出一个客观而准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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