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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七个案例详细解读偷税的不同情形!

 刘刘4615 2023-10-19 发布于辽宁

财会阁 2023-10-19 07:23 发表于安徽


案例汇总

案例1:

因偷税坐牢,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还要交吗?

内容概述:偷税行为在行政法上主要有三种后果: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罚款。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坐牢,还可能要处罚金。这里要注意,刑法上的罚金与税法上的罚款不是一回事,要注意区别。

那么不得不提这5个事项的关键词:坐牢、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金。如果当事人因为偷税而判刑坐牢了,在偷税坐牢后另外4项惩罚还要执行吗?可以豁免吗?本期针对这几个关键词来分析。

补缴税款

我们先来看下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在这个文件中说,对于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是要依法追征,追征到什么时候呢?答案是一直到收缴入库,没有期限,而且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此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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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对于这种偷税的,也说得非常清楚,在执行罚金之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可以说,在各种行政收款、罚款、罚金等名目中,凡是涉及由国家收钱的事项,税款都有优先权,都是摆在第一位,先要把税款交了,再来交其他的。

就算是当事人被判坐牢了,那也不能豁免,不存在通过坐牢来抵免应缴纳的税款。

税务上的罚款

在刑事上判处了罚金之后,还没交的税务罚款,就不用交了,都被罚金吸收的,只需要执行罚金,交罚金就可以了,在判处罚金之前已经缴纳的税务罚款,可以抵减罚金。

对于这个规则,实务中,有些地方是有争议的,也有些税务机关在法院判处罚金后,继续向纳税人追缴税务罚款,这个做法并不合法,纳税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滞纳金

坐牢后,还要不要缴纳滞纳金?首先要看是什么性质的滞纳金,这包括两种,分别上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

对于税款滞纳金,坐牢后还要不要交,这是有争议的。

一种观点是坐牢了也要交。因为税款滞纳金是依附在税款上的,既然税款要补缴,且无限期追征,那么税款滞纳金就要交。滞纳金兼具利息和惩戒的双重性质,而坐牢只是惩戒,并不能代替利息,所以坐牢也不能代替滞纳金。

另一种观点则是认为,当事人已经被判坐牢了,他已经没有收入来源了,而税款滞纳金却还要按照日万分之五继续滚动收取,他上哪去赚钱来交滞纳金呢?这不合理。

目前,因为没有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处理并不一样。从法理上分析,第一种观点更符合,而从合理性上分析,第二种观点更合理。实务中,有些地方采取的是折中办法,就是由当事人申请减免滞纳金。

以上说的是税款滞纳金,还有罚款滞纳金,对于罚款滞纳金则没有那么多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判决,那么就不用交罚款滞纳金了。因为罚款都已经被罚金吸收了,何况依附于罚款上的罚款滞纳金。

这里插一句,罚款滞纳金是按照日万分之三收取,该滞纳金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范,是一种强制行为,且最高不能超过罚款本身金额。而税款滞纳金,则是一种一般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强制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范,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对税款滞纳金设限,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可以超过税款本身。

罚金

如果当事人既没有了财产,还去坐牢了,也没有新的经济收入来源,没法交罚金,怎么执行?

首先说,坐牢并不能免罚金,这是两个惩处方式。其次,坐牢期间没有收入,那坐牢后,赚钱了不就有收入可以交罚金了嘛,而且罚金是可以分期交的。

总的来说,坐牢不能免除补缴税款的义务,就算出狱了,没有缴清的税款仍然有义务补缴完毕。税务罚款则是被刑事上的罚金吸收,判处罚金后,只需要执行罚金,不再执行交纳罚款。而滞纳金是否要继续交,则是有争议的。而罚金则不是以当前的财产为限,可以分期交,不因坐牢而免除。

 案例2:

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票后又将进项税额转出,算偷税吗?

内容概述:今天要讲两个关键词:偷税、进项税额转出。所谓进项税额转出,顾名思义是就算抵扣了也得再返回来。而关于偷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偷税的情形,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但是经过分析我们发现,要构成偷税,还必须有证据证明纳税人“主观故意”。

本期这个案例有意思了,是围绕偷税的另一个情况——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在某一天幡然醒悟,将这些虚开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做了转出。既然转出,那相当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没有用来抵扣增值税,这种情况下还构成偷税吗?案例中的当事人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最后的结果如何?

案例回顾

H省2*09年-2*10年查处了一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大案,是当地当时查处的涉及面最广、虚开金额最大的案件,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A公司是一家从案发企业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A公司于2*09年4月—7月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5.54万元,抵扣进项税7.74万元。

经过当地稽查局的核查,A公司与*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A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因为他联系采购的货物,销售方无法提供发票,为了贪图便宜,于是联系了*公司购买了发票,支付给*公司票面金额12%的税款作为开票费用,稽查局认定A公司取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由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2*09年12月1日正式立案开始调查,涉案人员均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在行业内也有一定的影响力,尤其是一些曾经取得过*公司虚开专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已经听到了风声。

稽查人员在2*10年2月联系A公司对其取得的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调查时,A公司的法人代表借口外出出差不在当地拖延时间,然后在申报期里,将从*公司取得的发票对应的进项税7.74万元作了进项税转出处理。

稽查局认为A公司在案发后将税款转出,虽然主动消除后果,但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已经构成偷税,因此对A公司按照偷税进行处罚,处偷税金额1倍的罚款7.74万元,并加收滞纳金0.93万元。

A公司不服,以进项税已经转出未造成税款损失为由,提出听证,听证会后,维持稽查局的决定,A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仍为维持原决定,于是A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

A公司认为:

1. A公司已经自行转出进项税,并未造成少缴税款,不应认定为构成偷税;

2. 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可纳税人转出进项税的行为而未要求补缴税款,另一方面又将转出金额作为偷税额进行处罚。

稽查局认为:

偷税应以已发生的违法行为认定,A公司虽然转出税款主动消除了违法后果,但是偷税行为已经发生并且也造成了当期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偷税并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稽查局胜诉,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庭审时,稽查局提出,A公司所涉税案是H省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涉案企业之一,个案的处罚直接影响案件整体处罚的一致性,通过对该企业的处罚,可以震慑其他涉案企业,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确保整个案件的侦破。

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不服二审的行政裁决,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要求中院再审的裁定,中院再审的过程中,A公司注销,诉讼终结。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从税务征管的角度来看,A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明显有主观故意的,且用这些虚开的专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虚开发票和偷税的行为都已经实施完成。只是在事后,开票的企业案件被查处,A公司才将涉案的发票做了进项税转出。这种做法只不过是消除后果,减轻危害而已,并不能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所以仍然要对A公司以偷税论处。

知识延伸

一、进项税额转出如何申报?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填写说明第13至23b栏“进项税额转出额”各栏:分别反映纳税人已经抵扣但按规定应在本期转出的进项税额明细情况。

二、什么情况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 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语

综上所述,接受虚开发票已经是违法行为,虽然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但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已经构成偷税,这里也就应证了开头我们说的“主观故意”行为。所以在这里提醒小伙伴们,依法诚信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切勿知法犯法。

 案例3:

偷税必须有主观故意?举证责任在谁?来看案例!

内容概述:刑法上的逃税罪,必须要有主观故意,这是非常明确的,那税法上的偷税,是不是也必须有主观故意?在税收征管法及细则中规定了属于偷税罪的情形,但是没有明确必须要有主观故意。而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理解,故而极容易引发一些税企争议。请看这则案例中,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是怎么说的。

案例回顾

2*13年11月,根据举报线索,H市稽查局对A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立案稽查。2*14年1月17日,稽查局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主要做出如下认定:

1. A公司存在19532.96万元预收账款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2. A公司于2*11年5月取得的一块土地使用权,面积37402平方米,没有申报缴纳2*11年6月到2*12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 认定A公司构成偷税,追缴税金,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稽查局在后续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A公司按偷税进行处罚。

A公司不服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认定。之后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A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比较多,其中有一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主观故意是否是构成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A公司主张:

1. A公司并非偷税,而是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不应按偷税追究责任。

2. 主观故意属于偷税的构成要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以上复函内容表明,偷税的认定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件。

3.《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四种偷税行为,均能够预见其行为会导致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可以认定其心态上积极追求此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为之。A公司作为房开企业,明确知晓必须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款全款发票,主观上不可能产生偷税故意。

4. 案涉购房按揭款均按规定入账,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均如实记录,部分没有申报纳税是因为财务人员失误导致未未及时开票造成的,A公司发现后主动自查自纠,立即补缴了税款,这也反映出A公司少缴税是过失而为,不存在故意、恶意。

稽查局主张:

《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4种偷税手段中,其中一种为虚假申报,本案A公司未如实申报,属于虚假申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预收款收到时间即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注:因该案例发生在2016年营改增之前,故营业税的相关政策仍适用)

省高院再审后认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等批复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故H市稽查局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2.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3. 具体到本案中,H市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A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A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

案例评析

上述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其中一审和二审都没有对偷税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审查,直到再审法院才对此审查,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于偷税是否需要具有主观故意,是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和争议的。

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看法理解不同,不同税务机关也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很少会去审查偷税的处理中纳税人的主观故意状态,这也是导致一些情况下,税务机关败诉的原因。

另外,税务总局曾经做过3件批复,直接或间接表达了偷税违法是需要具有主观故意的,这3个文件分别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513号文”)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如果确定了偷税违法行为需要以主观故意为要件,那么接着就会出现两个问题要解决,其一:怎么证明主观故意,其二谁来证明主观故意。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还是用“主观见诸于客观”的思维来证明,比如通过纳税人是不是如实向税务机关披露过交易、纳税人在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后采取的行动等。另外,有些事实本身就构成主观故意的证明,比如阴阳合同。

对于第二个问题,举证责任在谁?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面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也是如此,税务机关应当证明纳税人有主观故意。不过这不是绝对的,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表明对主观故意的绝对证成,具体也需要到案件中单独分析。

知识延伸

在税收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偷税是否需要具有主观故意的认定不一。我们认为,主观故意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提醒纳税人注意:虽然理论上偷税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但从降低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纳税人要有意识地固定和留存相关材料以证明本身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包括内部外部的支持材料、与税务机关合理交流的资料等,同时也更要注意与税务机关交流过程中的具体表述。

 案例4:

偷税有4种情形,不在这列举的4种情形内,就不属于偷税?

内容概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什么是偷税,这个条款并没有“等”字,且是正向列举了偷税的4种情形,分别是:

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如果纳税人认为自己没有上面这4种情形,是不是就不会认定为偷税了呢?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不论是企业人员,还是税务机关人员,都需要弄明白,通过这则案例为大家分析。

案例回顾

H市稽查局对A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后发现的异常情况。A公司在甲银行和乙银行开设了3个银行账户,A公司在甲银行开设的是1个基本账户,在银行开设了2个一般账户。

A公司将基本户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报告,但是没有将这2个一般户向税务报告。A公司为这2个一般户设立了2本内部账,用于记录A公司与证券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税务机关检查后发现,A公司就上述经济业务往来及资金情况并没有汇总到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报表中,该公司的审计报告也没有对这2个一般户的经济业务及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披露。

截至税务机关检查结束,A公司都一直没有将上述账户记载的收入申报纳税。对于这种情况,H市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其中,对A公司的税务处罚决定主要为:认定A公司2*05年通过设置“两套账”的手段,隐匿收入,造成少缴税款合计800余万元;2*06年少缴税款700余万元。对A公司上述少缴税款处3倍罚款合计4500余万元。

A公司不服H市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A公司认为:

1. H市稽查局所依据的材料并不能证明A公司设立了“两套账”。所谓的“两套账”,是指公司有一真一假两套账,并用假的账来欺骗税务部门。A公司设立的2个一般户账簿,其实际上就是登记台账,并非另一套假账。

2. A公司并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列举的偷税情况,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偷税的规定。

3. H市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中对A公司处以的罚款达到4500余万元,价值补缴的税金1500余万元,合计超过了6000万元,已经远远大于A公司1年的收入,并且A公司少缴税款在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均属轻微,因此,H市稽查局作出的性质处罚明显不当。

法院认为

1. A公司未将在乙银行开设的2个一般户向税务机关申报,该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2. A公司通过乙银行设立的2个一般户,与相关证券公司和其他公司从事证券交易和资金往来,且未将所取得的收入及相关成本、费用等汇总至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财务报表中,也没有将上述情况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更未将其所取得的收入、所得等缴纳税款,据此,H市稽查局认为A公司的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并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 A公司认为处罚过重的问题,法院认为,H市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作出补缴应纳税款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与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者法律依据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不同,因此,A公司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的数额不能简单相加,A公司关于处罚不当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

案例评析

以上案例中,A公司认为自己公司并不是做了两套账来偷税,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列举的4种情形,所以认为稽查局认定A公司偷税是不合法的,但是法院认为A公司还是采取了隐匿收入的形式,造成少缴纳税款,H市稽查局的认定和处罚都没有问题。

那么我们来讨论下,这种说法有没有问题。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情形采取了正列举方式,不属于列举范围的,并不应当认定为偷税。

查看该条款原文你会发现,条款表述方式是完全正列举的方式,列举了4种偷税的手段,所以在判断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时,就需要按照正列举的4种手段进行对照,符合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偷税,不符合的,就不能认定为偷税。

因为对于这种正列举的立法条文适用,一般来说,应该采取对列举之外的情形一概排除的方式,以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A公司为何仍然被认定为偷税?

上面说到了第六十三条是正列举,不属于列举的4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偷税,那么A公司为何仍然被认定为偷税呢?

那是因为这4种情形,其实容错性还是很高的,且A公司只是采用的表面手段好像不符合这4种情形,但是只要稍微往深一点探索,你就会发现,A公司的这种情形,就与这4种情形中的“不列、少列收入,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相符。

但是实际经济活动中,可能真的会有不属于这4种情形,但又缺少造成了少缴、不缴税款的结果,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偷税。从这方面讲,条款的规定,也要与时俱进。比如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自然人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代扣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但没有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该行为具有明显采取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特征,但是该行为却难以与这4种情形对应,这就给税务机关处理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不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彻底解决,也就是在刑法方面已经解决了,它将原先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改为抽象概括的方式,改完后的描述是“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就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知识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zhan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结语

综上所述,不缴或少缴税款是认定偷税违法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应该按照实际上最终有无造成税款不缴、少缴这个结果来认定。在这里小编也提醒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是每一位纳税人的法定义务。

案例5:

公司已注销,却被税务机关发现偷税,如何处理?

内容概述:在公司注销过程中,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况十分常见。有些公司在存续期间通过偷税漏税手段来避免缴纳税款,待公司注销后,欠税行为才被发现。然而,此时公司已经注销,法人资格也不存在,这使得解决问题的过程变得复杂。

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能够追缴欠缴的税款?应该向谁追缴?如何追缴?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期案例揭示了这些问题。

案例回顾

A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时间为2*07年11月9日,并且在2*12年5月16日注销。

但是注销后,经过税务机关核查发现,该公司2*09年1月1日至2*11年12月31日存在发票领购方与开票方不符的情形,2*15年11月27日,A公司收到了稽查局发来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合格发票罚款50万元,因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一倍罚款180万元。

2*15年12月1日,甲某通过其个人账户缴纳税款180万元,12月2日,又转账50万元,业务分类注明纸质缴税。

甲某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说明,他自己是A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也是以他个人名义签署和给付欠款,并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

2*15年12月2日,税务局收到了甲某提供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局回应,要求甲某确认,该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甲某个人,还是以A企业名义提出,甲某确认是以个人名义申请。2*15年12月28日,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决定。

甲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律上,该行政行为与甲某没有利害关系,故驳回甲某的请求。

甲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甲某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利害关系未能被证明,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因此甲某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因此驳回上诉。

甲某向该市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诉讼中,甲某认为:

1. 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无效,因其对不存在的B公司作出的。

2. 甲某有权提起诉讼,因为其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稽查局回应称:

1. 甲某不是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合格,因为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 企业不能由于办理了注销手续而免除纳税义务,该案件中,B公司取得应税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再审法院认为:

B公司注销后,已失去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甲某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已经注销的A公司唯一股东,有权对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例,有两个关键问题:

一、A公司注销后,对A公司的处罚是否有效?

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的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体在法律上已经彻底消亡,公司注销就如同自然人生命体在法律上死亡一样,其不再拥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受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的义务与责任。

而对于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则是企业法人的法律关系,只能由企业法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本案例中,A公司已经于2*12年5月16日完成注销和清算流程,A公司在法律上的拟制人格、终止权利、义务就已经消灭,企业法人资格不再存在,因此税务机关不可以再把A公司的企业法人当作行政相对人,对A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A公司注销后,纳税义务如何处理?

答案是股东。因为如果被查出有偷税漏税的情况,企业仍然被注销了,那么意味着企业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滥用行为,对此股东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原股东追回原公司需缴纳的税款。

结语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公司注销后,税务机关仍然可以追缴欠缴的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应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或投资者追缴税款。如果他们没有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起诉和强制执行。

案例6:

企业注销后,却被查出偷税,会如何处罚?

内容概述:近年来,企业注销频繁发生,一些企业在注销后仍然受到税务机关的稽查。这可能会让一些企业法人感到困惑,因为他们认为企业注销后就不再享有纳税主体资格,法人责任也随之消失。

事实果真如此吗?对于已注销企业,如果被发现偷逃税款,会如何处罚?通过这则案例来看。

案例回顾

甲某是A公司的老板,也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年10月8日通过简易注销工商登记,完成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202*年1月12日到202*年5月31日,税务局对甲某经营的A公司201*年1月1日到202*年8月5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如下情况:

A公司在经营期间,通过与某农贸市场摊主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A公司对此租赁费按照其他综合管理服务的业务类型,按3%的税点申报增值税,经过审核发现,该业务的适用税率是错误的,不应该是3%,而应该是5%。因为适用的税率错误,A公司201*年取得的租赁费179.71万元,少申报和缴纳税款17.38万元。对于A公司的该项错误,税务局认定构成偷税。

税务局核查了注销时A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全体投资承诺书》,该材料中写明“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和企业不存在欠缴税款和偷税行为,清算工作已经完结”等。但是以上税务局核查到的事实,却证明A公司存在欠缴税款和偷税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的全体投资人,应按照持股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A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甲某在公司的持股为80%,那么甲某应该承担公司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的80%。于是税务局向甲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甲某在收到决定书后的15日内将自己需要承担的80%税款和滞纳金全部缴纳到位。

案例分析

看完上面的案例,企业注销后,有两个风险点需要提醒大家注意:

一是,公司注销了,并不意味着税务风险就消失了。千万别以为公司注销了,曾经发生的事情就不用负责了。尤其是税务上的事项,因为公司在税务注销时,税务局会对公司的财报、开票情况等进行调查,而且金三上线后,税务机关还会运用大数据系统对A公司进行一次风险扫描,如果发现了重大问题,那么可能就直接就移交给稽查局了。

同时,就算注销完成了,如果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少缴纳的税款,依法可以无限期追征。这也就意味着即便企业注销了,税务的事情却可能还没有“注销”。

二是,股东承担的风险变大。企业注销后,如果发现企业注销前存在涉嫌偷税的责任问题,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的规定,如果涉案的单位构成了犯罪,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当企业注销之后,税务机关会对企业进行一段时间的监管。如果在该期间内发现企业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这些处罚可能包括罚款、补缴税款、并可能还会对企业进行立案调查。因此,作为企业方,应该始终保持诚信经营,规范税务行为,避免任何形式的偷税行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7:

个人出租房屋未报税,是偷税吗?税局发现了会怎么处理?

内容概述:对于有闲置房屋的个人来说,出租房屋可以收取租金,增加自己的收入,但是很多人搞不清楚租房到底交不交税。人出租房屋,按照正规的做法,这种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仅要交增值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没有去缴税,租户也不要发票,那这种行为是不是偷税呢?税务局发现了会怎么处理呢?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一起来看看个人出租房屋未缴税的相关风险。

案例前情

因为个人租户的数量很大,且大部分金额比较小,故而可能在实际中被税务单独检查的概率也很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租户不会被检查。

下面这个案例中,当事人抱着侥幸心理,收取大额租金却不申报税款,结果还是被税务局发现并检查共有543.37万元房租收入没有申报税款,核对的各项税费的总金额为163.27万元。

案例回顾

自然人甲某、乙某从2001年5月到2012年9月期间,将位于吉林省某市的四处门市房出租给自然人丙某、丁某等人,从事餐饮和洗浴服务经营,并收取了较高的租金。

在出租期间,甲某、乙某均未曾向税务局申报缴纳过税款。

2011年当地税务局发现了甲某、乙某的出租行为,2012年税务局对此进行税务检查,检查后发现:

1号门市房2001年5月至2003年3月,取得应税收入15.54万,未申报缴税;2005年8月至2011年9月,取得应税收入140万,未申报缴税;

2号门市房2005年至2008年取得应税收入10.8万元,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取得应税收入13.86万元,未申报缴纳税款;

3号门市房,2005年3月至2012年9月,取得收入291.17万元,未申报缴纳税款;

4号门市房,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取得应税收入72万元,未申报缴纳税款。

核定两人的应税收入合计为543.37万元,对应的税费总计为163.27万元。除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外,处罚3倍罚款489.81万元。

税务局认为:甲某、乙某出租房屋未缴税款,构成偷税

甲某和乙某认为:其出租房屋未缴纳税款,应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构成偷税。

那么本案例中,有三个问题

1.甲某和乙某出租房屋未缴纳税款,构成偷税吗?

2.对甲某和乙某处3倍罚款,合法吗?

3.税务机关对甲某和乙某前10年的出租收入,追征税款,合法吗?税法上对追征期是有年限规定的还是无限期的?

案例分析

一、甲某和乙某出租房屋未缴纳税款,构成偷税吗?

是否构成偷税,要看是不是符合税法中关于偷税的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了构成偷税的3种情形,通过案例可以发现,甲某和乙某,并不符合其中的伪造账簿、记账凭证,也不存在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

那么只剩下最后一种情况,那就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但是在案例中,税务机关在此前也没有通知甲某、乙某申报税款,所以也不符合这个情形。

因此,甲某和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税收征管法》中关于偷税的认定条件,所以并不构成偷税。

二、对甲某和乙某处3倍罚款,合法吗?

答案是:合法

还是来看《税收征管法》,在第64条中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追缴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所以案例中,甲某、乙某未进行申报,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对其处少缴税款3倍的罚款,在规定范围内,是合法的。

三、税务机关对甲某和乙某前10年的出租收入,追征税款,合法吗?税法上对追征期是有年限规定的还是无限期的? 

本案例中,还有一个细节,那就是税务机关是在2011年才发现甲某和乙某的出租行为,而追征的补缴税款期限最早到了2001年5月,差不多追征期达到了10年,那税法对于追征期有限制吗?税务机关追征10年合法吗?

《税收征管法》第52条中,对此有规定,总结来说,分3种情形

1.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的纳税人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追征期3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

2.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自己的责任,追征期3年,特殊情况(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延长到5年,加收滞纳金;

3.偷税、抗税、骗税的,无追征期限制,可无限期追征。

案例总结

可以看到,本案例中,甲某、乙某并不属于第3种情形的偷税、抗税和骗税,所以不适用无限期追征,而是符合第2种情形,特殊情况延期到5年,那么税务局对甲某和乙某的追征期长达10年,是不符合规定的,案例中,税务局检查时间为2012年,那么按照5年的追征期,税务局能追征的税款期间最远能到2007年,而不是到2001年。

结语

个人出租房屋所涉及到的税种较多,不同情况下的税额计算也不尽相同,税额标准也可能出现地方性差异。

综上,房屋出租方无论作为个人还是企业均应缴税,若不缴税或被他人举报未缴税的,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责令其纳税申报,不申报的,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若符合立案标准,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来源于: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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