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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信中投诉未处理

 米走6696 2022-01-0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南政复决字〔2021〕99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29号。

申请人谭某某对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分别作出处理告知。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在青岛某某公司处购买到由汕头市某某公司生产的“玉蕾橄榄菜”,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冒充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等问题事项。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挂号信(XA18XXXXXX444)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两方面的事项。其中要求: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7.5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询,该邮件于2021年8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并未依据法定程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也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由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系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故案件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线索后未及时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是否妥当,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对举报线索做出立案决定是否适当。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消费投诉的处理职权。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签收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应截止至2021年8月24日做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关于消费投诉的调解问题,被申请人还应当依照规定第十六条组织行政调解。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也未依照《规定》处置消费争议的调解,其行为明显不当。其次,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举报线索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是否已对举报线索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其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签收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并于2021年8月17日上午10时23分,通过电话0532-68****13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件,申请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收悉。截止目前,被申请人正在核实线索,未到法定核查时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案件情况复杂,需调取多方证据材料。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了核查期限。目前,被申请人正对被投诉人青岛某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及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该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不予处置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18XXXXXX444)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主要内容为:被举报投诉人:青岛某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XX号。申请人要求:1、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7.5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2、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3、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4、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其于2021年5月25日在被举报投诉人处购买到一瓶“玉蕾橄榄菜”,生产日期:2020.10.23,产品特别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申请人查阅了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23号公告,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获得了原产地标记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并不代表其具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资质。且原产地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区别在于,前者适用的依据为《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评定通则》及《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工作导则》,后者适用《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比相应规章可知,原产地产品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无论评定规则和标志形态等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该产品“橄榄菜”并非依法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产品,并非依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注组织生产和检验,明显存在以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并构成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假冒伪劣食品,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置。另外,涉案产品明显属于固液两相的产品,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产品还应当标注其固形物的含量。其应当标注而不予标注的行为,同样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置。综上所述,举报投诉人依法提起本案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后,依《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或《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举报人举报后再投诉,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处置消费投诉。该举报投诉信后附:1、青岛某某公司购物发票复印件一张,显示:开票日期:2021-07-21,项目:*罐头*橄榄菜,数量:1,金额:7.50,合计:33.50;2、支付记录截图一张,显示:商户全称:青岛某某公司,支付时间:2021-05-25 11:34:25,支付金额:33.50;3、产品照片复印件七张,用以证明生产商新生产的包装已没有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涉案产品系假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被举报后生产商更换新包装删除了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

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XX号的青岛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记载,经执法人员检查,青岛某某公司超市食品货架上正在销售的“玉蕾橄榄菜”共有三个规格,产品上均未发现有“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固液两相,经现场查看,该产品属于固态产品……现场查询相关索证索票,因其公司统一配送产品,要求尽快提供产品的证明材料。

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因该举报内容需调取涉及生产厂家及销售商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批决定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另查,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邮件编号为XA18XXXXXX444的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2、邮件编号为XA18XXXXXX444的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还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光盘一份,内含录音一段,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核实其投诉举报中的内容含义;2、青岛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青岛某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4、青岛某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一份;5、青岛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6、青岛某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7、汕头市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8、汕头市某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9、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汕头)、粤东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可见,申请人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依法决定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该涉案举报事项尚处于被申请人核查期间,不存在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二、驳回申请人谭某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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