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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的要件

 荷香月暖 2022-01-10
遗嘱

随着电脑的普及,不少老人开始使用打印遗嘱。但因现行继承法只对自书遗嘱、口头遗嘱等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涉及打印遗嘱,使打印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等问题成为焦点。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继承编草案补上了这一空白点,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列入到遗嘱的形式中,并对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要求。

继承编

1.新增打印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新增录像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 以及年、月、日。

3.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侄甥可代位继承

第九百零七条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也就是将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4.这几种情形将丧失继承权

隐匿遗嘱:此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对继承权丧失的几种情形做出了修改,由原来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增加了隐匿二字,变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继承编草案还增加了一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

5.国家所有的无主遗产将用于公益事业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打印遗嘱的效力及形式要件得到民法典的认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有部分案例一并认可了打印遗嘱的效力。

案例选编

一、(2020)京03民终3974号

裁判要旨:打印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予以见证,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遗嘱签订过程有照片予以佐证,故能够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市×区×镇×村x院内正房五间系由杨某1和王某7从同村村民购买的房屋,故该正房五间应系杨某1和王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确认杨某1和王某7每人享有正房两间半房屋份额。在王某7去世后,因王某7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杨某1、王某1、宿某和杨某继承。宿某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杨某(代位继承)继承。因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在诉讼中均表示继承的份额转给杨某,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杨某1享有房屋份额的继承问题,杨某向法院提交了遗嘱,并主张依据遗嘱的内容×村x号院内房屋应当由其继承。本院认为,杨某提交的打印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予以见证,见证人出庭表示向杨某1进行了宣读且杨某1对内容进行了确认,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遗嘱签订的过程有照片予以佐证,故能够该遗嘱认定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可其该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打印遗嘱中确认的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区×镇×村x民房一套(正房五间及相关院落)由杨某一人继承,处分了属于他人的房屋份额,故该遗嘱处分他人房屋份额的部分无效,但对于杨某1本人享有的正房两间半房屋份额和继承王某7享有的正房八分之五间房屋份额有效。李某关于该遗嘱应属全部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杨某1和王某7的遗产继承情况,杨某要求判令×村x院正房5间归其所有,院落归杨某使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遗嘱见证人表示杨某1曾表示需要给李某保留居住的权利,且杨某对于保留李某的居住权亦不持异议,故在确认遗嘱效力的基础上,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确定李某对×村x院内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享有居住权的认定,予以维持。因对李某居住权的保留保证了其基本生存权,并考虑到李某有子女赡养的情况,本院对于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继承×村92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2019)京0101民初15210号

裁判要旨: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现该遗嘱非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崔某3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的手写材料,上记载:“我原有住房四处,分别给儿子崔某3平房一间、二女儿崔某2二居室楼房一套(x交出一间平房),三女儿崔某1楼房二居室一套,大女儿崔某4没有分到房子。本房从我居住三居室中分给崔某4一间,但从实际情况出发,我决定以经济补偿形式,由崔某3给与崔某4一间房款。给多少钱,二人协商解决。我住的房子全部由我孙子崔某5继承。立据人崔某6。同意以上颜某2010.5.15”。关于该书面材料,原告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日期是颜某一人所写。该遗嘱在崔某6去世前四天所写,对崔某6当时的行为能力有异议。颜某没有文化,不知道遗嘱的内容。被告崔某4对该遗嘱予以认可。2、崔某3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由崔某5书写、证人李某和赵x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接受书》,证明崔某5在两个月之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方和崔某4认为证明人李某和赵x与崔某3、崔某5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有崔某6和颜某签字的书面材料,从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要件;且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从签署的日期来看,该遗嘱订立于崔某6去世前四天,现原告对崔某6当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崔某3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书面材料作为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因此,崔某5的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以上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3、崔某1和崔某2提交的2015年10月25日颜某所立的《遗嘱》及证人证言。该《遗嘱》系打印件,上记载:“我是颜某1925年11月21日生,今年90岁。我老伴叫崔某6,1925年8月15日生,他因病于2010年5月19日在北京去世。我们拥有独立住房一套,位于x市x区xx×号院×号楼×层×号。我们夫妻育有子女男孩一个,三个女儿,即:大儿子崔某3,大女儿崔某4,二女儿崔某2,三女儿崔某1,共计四人且均已退休。他们都有各自的家庭及独立住房。近些年来我的身体一直不好常年服药,且年岁一天天大了,现已不能适应日常独立生活。因此老伴去世后我就居住在三女儿崔某1家中,同他们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我二女儿崔某2也定期来春岭家看望我,现一日三餐饭菜可口心情特好。真是老有所依呀。因年岁已高趁我现在头脑清楚且健康,为了避免我去世后我的现有财产(上述房产)在我的四个孩子之间产生继承茅盾,我经过常时间的考虑现特作出决定:.在我去世后将我上述房产总数量分四份,并分别由上述四个儿女每人继承一份,即:将我老伴那一半遗产分别给我大儿子和大女儿各50%。把我的那一半财产在我去世后分别有我二女儿和三女儿二人继承,即:平分为两份,分别由二女儿崔某2继承50%,三女儿崔顺玲继承50%,.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其余法律权益部分可依法办理。我的生老病逝及相关事宜可由他们四人一并办理。立遗嘱人:颜某(手印)身份证号:(空)立遗嘱日期:2015年10月25日我立遗嘱委托证人:袁某徐某身份证号:(空)。”关于该遗嘱和证人证言,被告崔某3和崔某4认为因根据证人徐某的陈述,该遗嘱是证人徐某根据颜某的意思自己书写后去外面打印而成,在遗嘱的形成过程中有可能改变颜某的意思;另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遗嘱为打印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现该遗嘱非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4、崔某4提交的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处方笺底方,证明颜某患有植物神经紊乱等疾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诊断不能证明颜某的行为能力,本院不予采纳。5、颜某的赡养情况表,证明在崔某6去世之后,四个子女均赡养过颜某。对此原告崔某1认为后期颜仕芳均居住在其家中,崔某3认为老人后期生活都是崔某3在照顾,但是对于其主张,崔某1和崔某3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赡养的情况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不能认定某一方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6、关于颜某的银行存款,崔某3提交了颜x的三份银行存折,分别为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上述账户中虽在颜仕芳去世以后有存款共计11万余元,但是之后因给颜某办理后事及补交医疗费共支出5.4万余元,崔某3认为遗产应该按照6.2万元计算,并且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已被崔某3取出。原告认可崔某3为颜某办理后事花费54721.65元。崔某3就后事花费提供了一定的收据及发票,本院认为其后事花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崔某3从颜某的银行存款中支出部分为其办理后事亦系合理,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款按照6.2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继承人均未留下有效的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由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四人均等继承。关于颜某的银行存款,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因现存款基本已被崔某3全部取出,为便于执行,则上述银行的所有存款全部归崔某3所有,由崔某3按照各方应分得的数额分别给付各方。关于房屋租金,该财产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取得,且性质属经营性收益而非遗产房屋自然孳息,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三、(2020)京02民终2782号

裁判要旨:在有亲笔底稿的情况下,打印遗嘱由底稿撰写人签名后,应当认定为自述遗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某2、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朱某、吕某1所留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中,吕某、朱某3虽称吕某1曾留有手书遗嘱一份,但因后来订立了2007年10月10日的夫妻共同遗嘱,故该手书遗嘱已经在吕某1去世后销毁。现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遗嘱内容,以证明该被销毁的吕某1遗嘱内容与现有遗嘱意思不符,且订立时间晚于本案中吕某提供的遗嘱,故对于朱某1所述第四份遗嘱内容不利于吕某及据此否认其他三份遗嘱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吕某提交的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2007年10月10日打印遗嘱及2008年1月10日“补充遗嘱”中“朱某、吕某1”签名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人张某、徐某亦证明曾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上述签字及证明人的证词均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吕某继承是朱某、吕某1的真实意愿,现朱某1仅提出遗嘱中的文字错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朱某、吕某1订立遗嘱系违背其真实意愿,故本院对于朱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未将立遗嘱这一行为规定为同一日期或一次性完成。本案中,通过立遗嘱人朱某于2007年9月30日书写遗嘱内容、找他人对遗嘱内容进行打印后由朱某和吕某1签字、请证明人见证盖章、于2008年1月10日由朱某和吕某1书写“补充遗嘱”等一系列行为,完成了整个订立遗嘱的过程。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三份遗嘱,而是订立遗嘱的三个不同阶段,且上述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关于“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规定。三份不同时间的材料形成了一个整体,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和衔接,共同构成了朱某、吕某1的遗嘱。该遗嘱中虽有打印行为,本院认为,在有亲笔底稿的情况下,打印遗嘱由底稿撰写人签名后,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关于朱某1主张该份打印遗嘱的实际制作人是吕某,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朱某、吕某1在订立遗嘱时,始终以“我们的遗嘱”形式订立,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应为夫妻共同遗嘱,无论朱某的底稿中是否有吕某1签名,吕某1在与底稿内容相同的打印件上及补充遗嘱中的签名,亦应当认定为订立共同遗嘱的行为。

关于朱某、吕某1所立《我们的遗嘱》的日期问题,遗嘱打印件的尾部虽记录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但不能确定该日期系朱某、吕某1本人书写。但此后由朱某、吕某1本人书写并签字的《补充遗嘱》中明确写明了“朱某、吕某1于2007年10月10日所立遗嘱第十条……。”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朱某、吕某1对于《我们的遗嘱》中注明的日期已经亲笔进行了确认,朱某、吕某1订立《我们的遗嘱》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提交的遗嘱充分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应为合法有效,并根据遗嘱的内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第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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