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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激扬文字 2022-01-13

在诉讼活动中,证人不同于鉴定人。证人是就自己感知或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鉴定人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专家意见的人。因此,证人只能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知晓或了解的案件事实本身,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推测、分析和评价,不能提供个人对案件情况的意见。换言之,带有意见性质的证人证言一般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这就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包括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大类。专家证人可以根据科学原理提供意见证言,而普通证人一般不能提供意见证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在我国内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
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主要有两个:其一,普通证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知识,其意见往往带有主观片面性,可能干扰或影响法官或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其二,对于案件中一般事实问题的认定不需要专门知识,法官或陪审员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判断,无须证人提供意见。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意见证言是不易或不宜排除的,这就需要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根据司法证明的原理和审判实践经验,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极难与案件事实分开的意见,如“闻起来像大麻”;(2)对观察对象的身体外形、精神状态等的描述性意见,如“他看上去非常恐惧”;(3)直接基于个人经验的常识性判断意见,如“车速大概有每小时100公里”;(4)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的意见,如“我认为那个电话里的声音就是他的声音”;(5)关于温度、风力等气候情况的意见,如“我觉得房间里的温度很高”;(6)关于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颜色等的意见,如“我觉得那个东西肯定挺贵的”。上述意见性证言可以在诉讼中采纳为证据,但是司法人员必须对证人提供这些意见证言的基础或依据进行认真的审查评断。

何家弘《司法证明方法与推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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