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活动中,证人不同于鉴定人。证人是就自己感知或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鉴定人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专家意见的人。因此,证人只能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知晓或了解的案件事实本身,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推测、分析和评价,不能提供个人对案件情况的意见。换言之,带有意见性质的证人证言一般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这就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包括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大类。专家证人可以根据科学原理提供意见证言,而普通证人一般不能提供意见证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在我国内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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