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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备注:指导案例P2D1●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种子案

 农业A执法 2022-01-14
往期:农业执法2021年内容汇总
笔者围绕学习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黄某某等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种子案,进行了粗浅梳理。
本文仅为个人学习思考整理。欢迎批评指正。

第二批·指导案例一

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黄某某等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种子案(农业农村部2022年1月12发布)

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该案中,制种农户擅自将品种权人委托其制种的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不法商贩明知其收购的种子系制种基地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种子,仍然购进并转卖获利,均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农村部门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学习备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

1.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主体。
该案中,制种农户擅自将品种权人委托其制种的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不法商贩明知其收购的种子系制种基地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种子,仍然购进并转卖获利,均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也就是说,不仅仅是种子经营者或销售者会成为此类案件的违法主体,未经许可销售受委托制种品种权种子的制种农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从制种农户处购进、转卖品种权种子的任何个人或单位,都是此类案件的违法主体。
实践中,这些个人或单位,可能是专门进行倒买倒卖的个人,也可能是以种植为主业、偶尔倒买倒卖的种植大户,可能是本地的,也可能是外地的,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长期专门从事此类违法行为的。这个案例提醒执法人员,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在办理涉投诉举报案件中,需要有意识地运用违法线索深入调查,第一时间掌握违法行为链条。
同时,这类案件大要案的办理,往往需要协调多地执法机关配合,甚至需要公安机关及时参与。

2.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方面。
案例中的表述是:不法商贩明知其收购的种子系制种基地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种子,仍然购进并转卖获利,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那么,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需要具有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2021)第十三条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可见,在民事纠纷处理中,认定侵害植物新品权,需要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但这个规则是否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认定?
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与假冒授权品种不同,前者不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处罚条文中才会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司法解释或规定?

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类型”及“繁殖材料”
关于“行为类型”,2022年修改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的储存。《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以及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都不需要经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获得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品种权利人进行市场推广时,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需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见: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 知民终 1588 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什么?《种子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以某品种权水稻种子为例,种子粒、育秧苗都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人将种子籽粒培养成育秧苗的行为,属于繁殖行为;行为人大量购买该种子,准备育苗,属于为繁殖或销售等而进行的储存行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品种权行为,应当适用《种子法》依法处理、处罚。
4.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规定。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中,需要注意区分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适用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第五十七条明确,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适用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关于违法所得。《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品种权案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二)订立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关于几种常见情况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周翔 朱理 罗霞 |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一,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第二,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第三,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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