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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

 厚德载福F 2022-01-17

(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員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质量和效率,预防、减少和及时补正司法瑕疵,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环节司法瑕疵.是指人民检院在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及实行诉讼监督过中,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准确性和效力的相关情形。
第三条 检察环节司法瑕疵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事实认定瑕疵:认定事实或者情节有遗漏,表述不准确等情形,不影响定罪量刑或者案件处理的;
(二)证据采信瑕疵:证据的收集,调取、保存、移送、使用等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依法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不属于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的;

(三)法律适用瑕疵: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完整、不规范,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法律程序瑕疵:受理、办理、告知、听取意见,送达等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
(五)法律文书瑕疵:法律文书的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语法、符号等存在不规范、遗漏、错误等情形,或者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签名、签章、捺手印、注明时间等情形,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
(六)司法作风瑕疵: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存在态度粗暴、作风拖沓、语言不当等不规范行为的;
第四条 根据诉讼阶段及司法瑕疵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说明解释、通知补正、赔礼道歉、司法救助等处理措施。
第五条 证据的收集、调取、保存、移送、使用等程序存在司法瑕疵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相关办案部门可以依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六条 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文书等存在司法瑕疵的,应当对原法律文书进行扑正,可以重新印制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将撤销原法律文书的情况告知当事人;或者在审查、复查法律文书中作出重新认定。
第七条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相关办案部门根据案件和司法瑕疵具体情况,必要时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存在司法瑕疵,控告人、申诉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司法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告知控告人、申诉人申请司法救助。
第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存在司法瑕疵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在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以及实行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本部门或者相关办案部门存在司法瑕疵的,应当及时自行补正或者通知相关办案部门予以补正。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开展专项督查等工作中发现司法瑕疵的,应当通知原办案部门予以补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诉讼监督案件,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存在司法瑕疵、执法瑕疵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检察环节司法瑕疵情节轻微的,给子責任人员口头警告或者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在年度考核中作为评定等次的依据,当年不得记优秀等次;拒不补正司法瑕疵,引发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符合《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控告、申诉案件,针对控告人、申诉人的具体诉求与理由,在制作审查、复查法律结论文书时,依法对司法瑕疵进行认定并阐明依据和理由,提出对司法瑕疵的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向控告人、申诉人答复司法瑕疵的处理、责任追究等情况,必要时,原办案部冂及承办人应当共同答复,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司法瑕疵以及产生原因的分析、研究,查找执法办案的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有针对性地提出源头治理,规范司法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预防和减少司法瑕疵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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