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 总 当前许多地方的人民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在各种形式的投资协议中往往约定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工业园区管委会以各种名目的奖补方式按投资方摘牌土地的面积给予投资方变相返还土地出让金。为便利今后工作,现将土地出让金不能返还的政策依据梳理汇总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2004年10月21日发布的该决定共有25条规定,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2006年9月5日发布的该通知总共规定了八大内容,其中在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2006年12月17日制定的该通知在第一条“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中的第三段最后一句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十条: 该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 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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