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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随笔:刑法学讲义(上)

 书虫小记 2022-01-19

网红的法学教师的普法讲义,看完只觉得这样的行为实在太少,受众面还是太有限,应当更加广泛地传播。当然,按照大法官布雷耶的说法,宣传不过是最简单的途径,真正最重要的法治教育,就是政府的依法行政实践,和司法部门的司法实践。

开宗明义,法律不是工具——这有点违背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从阶级分析方法来看,法律就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从法治的观念来看,法律不能是工具,法律来源于人内心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与渴望。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是无止境的过程——真理存在,但只能不断靠近;法律获取的正义与公平有瑕疵,但并不意味着正义与公平不存在

如果没有对某种普世的,客观的固有的价值的坚守,法律终将沦为一种工具,可以被权力肆意摆弄(详情参见敝号此前的《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比如国内盛行的技术主义——从专业技术角度来讲,只要符合权力规定的方向和结果导向,技术可以为任何结论提供最精致的证明,典型如国民统计,既可以证明吨粮田是如何可能的,也可以证明吨粮田是荒谬的;技术主义更加牛的地方在于,可以用你专不专业来拒绝一切质疑如现在在规划探讨、决策探讨中经常会遇到的,动辄即政府或上级想得比我们更远、更大、更好、更细,我们不用去关心那些来应对异见。这实际上就是拒绝意见。

作者用最简单的方式把刑法的纲要与基本逻辑进行了阐释。

我国法律体系是七大法律部门构成的——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刑法是对最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最严厉的惩罚的法律,或者是说是人的道德伦理之底限,因此也就决定了它是一个补偿法——其它法律部门能解决的,就不适用刑法

什么罪行适用刑法呢。其一是考虑是否侵犯了法益,即法定的权益。作者举了伪造假币案,比如伪造一个300元面值的假币,这也是假币,也是伪造,但因为事实上没人会把它当真币来使用,因此,300元面值假币就没有侵犯到真币的法益,因此构不成犯罪。其二是伦理道德层面的考量——规范违法说。又举女性反抗性侵,反抗导致性侵者死亡案,女性保护的是自己的性权利,但却为了保护性权利而剥夺了性侵者的生命权。生命权显然大于性权利,按照法益而言,该女性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条款。而从伦理道德层面考察,则该女性的行为是正当的,甚至是应当受鼓励的,构不成犯罪。

刑法的目的并不是惩罚犯罪相反,是用于约束和规范如何惩罚犯罪的权力行为——这是典型的英美法系观念,即法律本质上不是用以约束和规范公民的,而是用以约束和规范行政权力的。如果要惩罚犯罪的话,其实没必要制定刑法,刑法在很多时候反而束缚了国家打击犯罪的手脚,就像当年刘邦进咸阳一样,直接宣布杀人者死即可,费那么大劲制定法律干啥?——想想之前敝号《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里,美国最高法院是怎么保护恐怖分子的正当权益的吗?这种保护既不符合政府要求,又不得民心,但却是在捍卫法治的本质原则

也就是说,法律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既要惩罚犯罪行为,同时还要保护嫌疑人乃至罪犯的合法权益。刑法要管的不是犯罪者,而是国家!

为什么?因为刑罚之权乃是对个人最大的暴力权,谁给了你权力可以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暴君可以,独裁者可以,真正意义上的文明国家不可以

这一点上,我们确实承继了西欧传统——比犯罪更可怕的,是不受限制的权力。而确保这一点的,就是罪行法定原则

当然这个罪行法定原则,也是西欧传统的意义上来讲。在中国的集权传统来看,一切为权力服务,法律只不过是君权的扩张,立法、司法和行政权集中在君主一人手中,君王说的就是法因此罪行法定对于君主中央集权制而言并没有所谓约束的含义。所谓“法家”,也没有独立制衡的意思,相反,都是君主手中的策略工具

举的例子就挺极端——比如刑法中规定对于强奸案,最长追诉期为15年,过了15年的强奸案,就不在刑法追究范围内了——这不就是对惩罚犯罪行为的限制吗?再比如,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贪污3亿,包养情妇数名等等,由于合作社主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顶多是职务侵占,到顶了判15年——为啥都是贪污,有的就不是贪污罪。

罪行法定原则起源于英格兰的大宪章——规定,即便国王,也不能脱开国家法律随意拘禁、没收贵族财产与中国传统相差何止万里

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挺重要。空白罪状就是给刑法留白,很多牵涉到其它部门法律的内容,不可能完全引入到刑法中来,比如现在流行的违反检疫要求的行为,如何入刑,就还要结合检疫相关的行政处罚条例规定来确定。立法者不可能估计到今后发生的一切状况,更何况人类社会各方面息息相关。因此,留白也成了必然,也算是一种弹性。这种弹性,在英美法系中应该就是判例之存在的空间吧

当然,法律能明确尽量明确,主要是给公民以合理的预期,总不能让人无所适从。在一些新领域,尤其是金融领域,常常就有这样的尴尬——在模糊监管规则下,金融机构无所适从,积极作为吧,容易突然间被宣布违规,不积极作为吧,违法了支持实体经济的要求

刑法上典型有意模糊概念的例子就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严打期间的“流氓罪”,定性非常模糊,刑罚还相当严厉,可以直接到死刑。四川一个小伙因为在路上亲了一个女孩,就判了死刑。还有人喝多了在路边撒尿被妇女看到,流氓罪判了15年。

法律所追求的平等或者说公平,并不是结果公平——作者说得好,结果公平反映的不过是弱者对于强者的嫉妒人类历史上几乎所有致力于对结果公平的追求,最终都导致了森严的等级和特权——想想我们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到七十年代末走过的路子。法律所追求的,是规则公平、过程公平。起码的,在法律面前,领袖与草民将受到同等的对待

刑法的运用过程,就是阐释法律条文的过程——这一点敝号的《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里已有详尽阐述。一个有趣的例子是,刑法中有抢劫罪,这项罪有8种加重的情节,其中一条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可以判10年以上。

后来发生了一例抢劫案,被害人去报案时,发现警察就是抢劫者。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真警察抢劫的话,算什么?从刑法原则上来讲,你不能适用所谓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个条文,这个条文里没有包含真警察这个概念。所以,这个案子只能判为普通抢劫,10年以下3年以上。

解释法律条文有三种形式——缩小解释,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其中,类推解释是刑法禁止使用的,所谓类推乃是指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甚至有漏洞的情况下,去沿用其它类似条款或者其它部门法律条款来判定——由于刑法是最严重的部门法,这种类推很容易造成滥罪滥刑。

缩小解释很容易理解,就是集中于概念内核而不是外延——比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这个概念就不包括自己,所以自杀不能算故意杀人;扩张解释当然也容易理解,就是适用原则——比如故意损毁交通工具,条文中没有提过拖拉机,那毁损拖拉机算不算毁损交通工具呢?还有,组织男性给男同卖淫,算不算卖淫

犯罪行为上,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好理解,就是直接主动的犯罪行为。还有一种是不作为导致的犯罪——如母亲不喂养婴儿,这种事情比较复杂。因为其中需要区分什么是道德义务什么是法定义务——见人落水不施救也不呼救,这不是犯罪;但如果是警察,救人是他的法定职责,他不救,就是不作为犯罪。可是如果警察正在休假途中,那么他就可以不救,救只是道义原则

犯罪行为导致结果,这其中涉及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从思辨角度来讲是一种假设,当然在具体的判案过程中,只能以常识论之。因果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说有因果联系就一定存在犯罪事实——这其中还要考虑主观意愿。主观意愿上又分为两种,一是认知,二是意志。所谓认知就是知道不知道相关信息,交易毒品时你是否知道那是毒品,13岁女生假冒17岁年纪与人发生性关系,那人算不算奸淫幼女?这些就是认知因素。意志因素就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放任。

这其中比较复杂的是判断什么是过失,什么是间接故意。过失还好,比如该避免的没避免,该预见的没预见这类。间接故意就要判断人的意志,人对于后果的预见力。典型的间接故意就是,为了防止别人偷自己家的果树,给果园围上电线,导致偷果树的人被电死。这不叫过失,因为你在拉电线的时候,主观上就有“电死你丫活该”的意愿,是能预见到后果的。同样的电死他人,是因为要防野猪破坏果园,于是拉了电线,设置了警示牌并明示了通电时间,这回电死人了,就是过失

从主观条件和客观因果联系的结合,还可以衍生出一对概念——大家熟悉的“正当防卫”和不是很熟悉的“紧急避险”。其实这二者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致人死亡。正当防卫这些年受到了很多的关注,不用多说。紧急避险与它的区别就是,正当防卫是有明确行为对象的,紧急避险则常常不是,比如避开一些自然灾害。紧急避险也和正当防卫一样,可能出现避险过当的问题——如四个人遇险被困,在求生要求下,集体决定将其中一个重伤者杀死,靠吃他的肉为生,坚持到了救援。

这种情况虽然少见,但历史上也屡有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靠吃掉病弱者存活获救的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刑罚,至少是监禁半年以上。为什么都倾向于对无奈求生的人给出刑罚呢,主要出于一种伦理道德要求——人的生命是不能比较的,如果法律都允许对生命价值进行比较的话,那一定是天下大乱——老人、孩子、残疾人甚至草民,都可能被认为可以被牺牲掉(事实上,在社会动乱或战争时期,常常就是这样)。

从这里就应当看出,法律是条文,强调客观与主观,但不论如何,都不能失去基本的良知和起码的理性——这就是所谓公平和正义确实存在的理由。法律处理的是普通人,不是圣贤或者强人。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就非常值得探讨——陪审团制度的理由就是,处于正常生活工作状态的人,运用基本生活经验和常识,来对案件事实作出经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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