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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是以竣工验收报告还是以竣工验收备案为依据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1-12-15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检验,并评价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过程。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是发包人,参与者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竣工验收程序启动的前提是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验收的内容为建设工程是否合格(设计要求,合同约定,建设规范标准)。而从法律意义上讲,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竣工日期确定的主要因素

建设工程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条件定于法定条件的,则以法定条件为准;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条件高于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条件为准。总之,验收条件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是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还是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为依据。这个问题才是笔者所要论述的核心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建设工程竣工时间、质量保修起算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也关系到建设工程能否交付使用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同样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是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还是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为依据的问题核心还在于对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就从现有的规定,即《民法典》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来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该是平等地位的合同主体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自主进行的一种行为,为上述平等主体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其效力及于合同各方。也就是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质上一种私法行为,与行政管理行为无关。而且,根据相关司法判例来看,参与验收的各方对竣工验收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即为竣工验收合格

那么竣工验收备案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同样争议不断。而且对于竣工验收备案定性又与该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可诉性的问题相关联。大多数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对特定建设工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也有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属于档案管理行为。那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到底是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还是以竣工验收备案为准,还是难以得出确切的结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并非竣工验收备案。从这个意义上是否可以看的出竣工验收合格是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呢?似乎答案同样也不是确切的。

其实,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也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的责任承担者,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并非直接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只是对建设单位的验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实行备案制度,从这个角度来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是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还是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为依据的答案就是清晰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也不过是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而已,在诉讼中,仍会充满着难以估量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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