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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 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利弊分析

 律师戈哥 2022-01-20

一、股东一票否决权概述

(一)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含义

(二)东一票否决权的表现形式

(三)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股东一票否决权的优点

(一)保证创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保证投资人的知情权

(三)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弊端

(一)股东一票否决权保护的是个别股东而非公司的利益

(二)股东一票否决权常引发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

(三)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致使公司陷入僵局

四、股东一票否决权的风险防范

(一)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事项

(二)限制股东一票否决权的行使边界

(三)限制享有一票否决权股东的数量

(四)留存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证明材料

(五)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违背法定义务应予赔偿

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影响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实践中常会提出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要求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一票否决权进行约定。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掌握着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从而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股东一票否决权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一股一权原则,是资本多数决的例外。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严格实行同股同权,因此本文所研究的一票否决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下面,笔者将从股东一票否决权是什么,该权利的优点弊端,以及如何防范因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带来的风险这四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股东一票否决权概述

(一)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含义

一票否决,从字面上来看,即一张反对票就可达到表决事项不能通过的效果。一方面,这张票只能是反对票,如使用该反对票,在该事项上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必然不通过。另一方面,如未使用该反对票,表决事项并不必然通过,能否通过还要看公司章程对该事项表决通过比例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中小股东、投资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实践中经常要求在股东会重大表决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无论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多少,只要享有一票否决权,那么该股东在表决时投出反对票之后,股东会的该项决议便无法通过生效。

(二)股东一票否决权的表现形式

1.明示方式

股东一票否决权的权利来源多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在这两个文件中显示有“一票否决”字样,直接表明该股东对股东会会议的某些表决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2.默示方式

第一,股东未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股权比例在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在这些重大事项的表决上,天然享有一票否决权。与之类似的还有除重大事项之外的一般事项,需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股权比例在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在这些普通事项的表决上就享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虽然没有出现“一票否决”字样,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显示,未经该股东参会并同意,则决议不通过,这样的表述即赋予该股东在相关表决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

(三)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关于股东一票否决权的立法处于空白阶段,并无法律法规对于一票否决权作出规定。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侧面反映了一票否决权的权利来源。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条款并未提及股东一票否决权,主要是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将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纳入了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公司法》亦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同股同权。因此,股东会会议中表决权的行使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章程则是由股东会制定或修改。那么,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如何行使表决权以及股东行使表决权对于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效果,股东一票否决权基于此应运而生,产生于实践之中

股东一票否决权的优点

(一)保证创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创始股东对公司的事务最为熟悉,对公司有着极为深厚的感情,往往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寄予厚望,对于公司的价值观和文化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创始股东对于一个公司发展方式和结果的影响深远,提起马云,大家很自然就会就会想到阿里巴巴,提起马化腾则会想到腾讯,提起任正非则会想到华为,此类例子不胜枚举。创始股东要实现自己创办公司的目标,务必就要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让公司的发展走在预定的道路上。公司向社会融资后,创始股东拥有的股权将会被稀释。如创始股东如丧失对企业运营的决策权,其意志将被股东会所忽视,那么公司治理将会陷入混乱,公司的核心竞争力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未来的命运更是岌岌可危。

(二)保证投资人的知情权

投资人要求享有一票否决权,方才增资入股,这一做法常见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将大量资金注入公司,但却较少参与公司运营。如投资人享有一票否决权,那么创始股东为了股东会会议表决事项的顺利通过,一定会提前与投资人方进行表决事项的沟通,有助于投资人及时关注到公司的运营情况,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决策,避免损害其利益的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一票否决权可以改变投资人注资后信息不对称的困境,投资人通过参与公司管理,可为投后管理做铺垫,能够保证对于公司运营的知情权,防止创始股东的不当决策损害其自身利益。

(三)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小股东由于出资较少,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较小,因此,股东会会议表决事项一般不需其同意即可表决通过,由于大股东的绝对控股,大股东的意志即是股东会的决策,难免会发生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中小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时,大股东在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至少会有所顾忌,会适当考虑小股东投资者的利益,在作出决策之前也会与小股东充分协商,从而有助于中小股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弊端

(一)股东一票否决权保护的是个别股东而非公司的利益

股东一票否决权的行使主体是享有该权利的股东,该股东行使此权利主要是站在其自身的角度,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而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因此,难免会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最为经典的案例莫过于ofo共享单车,ofo自成立以来,进行了多轮融资,累计融资金额近150亿元人民币。但ofo在几次重大事项的决策上,均由于股东会会议表决事项未能通过,未能作出有效决议而导致失败。究其原因,均是因为持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以维护其自身权益,结果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致使ofo在公司运营的重大转折点上未能把握住机会,最终折戟,淘汰出共享单车的广阔市场。

(二)股东一票否决权常引发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

实务操作中,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之前,未通知到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该股东未能参会,但是股东会已经作出了决议。那么这个决议效力如何,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可否以其反对表决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法院是否会支持该股东的诉讼请求。在为股东设置一票否决权后,不可避免会对决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导致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

(三)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致使公司陷入僵局

权利的行使如果不加以限制,便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在股东会会议上可能滥用一票否决权,使得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僵局状态持续的话,会使公司以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在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极易引发公司僵局,最终可能使得公司走向解散的不利境地

股东一票否决权的风险防范

(一)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事项
在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三六零公司”)与蒋学文、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友计公司”)、胡喆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老友记公司的股东胡喆将所持老友计公司股权转让给蒋学文。然而,蒋学文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迟迟未能办理,蒋学文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书》中均明确其对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胡喆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可《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老友计公司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与转让等经营重大事项上享有的一票否决权,但公司章程对此并无体现,公司章程并未确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东股权转让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蒋学文的诉讼请求,判决老友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胡喆及奇虎三六零公司应予协助。奇虎三六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设置,可以设置一票否决权。但本案中的公司章程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需要参照《投资协议书》,蒋学文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上诉。

以此为鉴,如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首先应当将该权利写入章程之中。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备案后,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方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其次,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事项。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可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有利于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是公司章程因未注明一票否决事项的具体内容,奇虎三六零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股东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具体事项,应对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在股东会决策权限范围内选择相应的事项,不应同董事会的职权相交叉,干扰董事会的正常运行。

(二)限制股东一票否决权的行使边界

第一,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场合,只能是在股东会会议上。不能因为该股东私下表达反对的意见后,就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私下表明否决的意见,不发生任何效力,坚决不能因此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第二,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表决事项,不应当与该股东具有关联性,不应存在利害关系。否者,此时的一票否决权应当受到限制,禁止在该表决事项上行使一票否决权。因此,应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中明确关联关系的范围,界定清楚利害关系的情形,以便相关事项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切实维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享有一票否决权股东的数量

首先,在设置股东一票否决权时,应当注意相关条款的顶层设计,如众多股东均对同一事项享有表决权,那该事项势必需争得这些股东的一致同意后,方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此时,可能会降低公司决议的作出效率,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为了公司的有序运营,对于股东一票否决权的数量务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

其次,可由多个股东共享一个一票否决权。在股东会会议表决时,只有共享一个一票否决权的全部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方能行使否决权,通过该条款设计限制一票否决权的使用,让股东之间相互制约,避免单个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致使公司经营困难,陷入到僵局之中。

(四)留存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证明材料

在周宝星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嘉豪秉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豪秉鸿”)、邹红伟、北京超拓远大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超拓公司业绩不达标,触发回购条款,周宝星需承担回购义务。周宝星抗辩称,嘉豪秉鸿对公司经营的16项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并对此全部进行干预,使得超拓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都要经过嘉豪秉鸿的同意,严重影响了超拓公司的正常业务发展。周宝星认为嘉豪秉鸿恶意行使一票否决权,以促成其回购条件的达成。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豪秉鸿在超拓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一票否决权的问题,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周宝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嘉豪秉鸿行使过一票否决权,更不用说嘉豪秉鸿滥用一票否决权了,故对周宝星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在股东会会议中,如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当记载于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当中,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否则因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引发纠纷时,可能发生在诉讼中无证可举的尴尬状况。此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如不能向法庭提交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证据,其诉讼主张将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最终其合法权益也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违背法定义务应予赔偿

股东一票否决权赋予了股东特殊的权利,但不应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当成为阻止公司正常运营决策的绊脚石。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当秉承适当性,即适当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不应违背股东的法定义务,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该股东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上,可事先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进行约定,细化享有一票否决权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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