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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前沿 |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gzdoujj 2022-01-20

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调结构”的大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于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意义重大。因转型失败、投资亏空、产能过剩等问题,部分关联企业因资不抵债而相继进入破产程序。关联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在财务会计、“董监高”任职、管理经营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现象。集团内部关联企业单独进入破产程序,不仅效率低,而且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近年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得到全国各地法院的适用。但是,因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相关立法并不完善,且并没有统一的操作流程,导致无法达到预期效果,造成部分债权人的异议。笔者认为,正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其关键在于兼顾效率与公平,权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启动原因的实证分析

关联企业的产生是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我国财政部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章第三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界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基于公平与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关联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时,可根据具体情形采取程序合并破产方式,也可选择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如果集团中关联企业之间彼此人员、财务、管理独立,原则上应采取单独申请破产重整的方式。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时,人民法院通常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是人民法院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一种创新程序,是实质合并原则在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的适用。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入破产程序,包括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处理方式为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合并,采取统一的财产分配方式、统一的债权清偿率,公平清理不同债权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质合并的重整过程中,关联企业不再享有独立的人格,关联企业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共同体”,仅以单一企业的名义对外,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企业经营、财务管理、参加诉讼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将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表述为例外情形,将独立申请破产程序作为基本原则。通过《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看出,并非只要是关联企业申请破产重整就要采取实质合并破产,而是需要符合适用实质合并的条件,即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其中,“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主要原因。

(一)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

在民商法学理论实践中,与人格混同相似的制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人格否认制度的处理程序和法律后果与《企业破产法》中的法人人格混同并不完全相同。《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多体现在个案交易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且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则为:关联企业从财务、管理、人员上构成高度混同,且区分资产与负债的成本过高或根本无法进行区分。在此种情况下,将关联企业合并成一个整体进行破产重整,重整期间各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人格消灭、债权债务消灭、交叉担保消灭,以相同的重整方案申请破产重整,故该判断标准仅适用于企业,并不包括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应从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业务混同4个维度审查关联企业是否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进行审理,是否符合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

人员混同,通常表现为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混同,相互在重要岗位交叉任职,且工作人员通常与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签订合同,由核心控制企业发放职工工资。

财务混同是判断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的核心标准,也是破产管理人决定启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首先需要充分调查取证的。关联企业财务混同通常表现为财务账册混乱或几个关联企业之间只有一本财务账簿,员工工资由控制企业发放,核心控制企业建立归集账户,财务制度统一,关联企业之间无现金交易,均采取挂账方式或单纯不挂账等。

资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关联企业之间对资产的所有权混同或单纯为控制公司所有,关联企业只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此外,关联企业之间无因互保、交叉互保,导致关联企业之间资产难以区分,也是判断资产混同的重要依据。

业务混同指的是关联企业之间业务范围混同,例如,使用印章或作出决议均需要向控制公司报批、请示,关联企业采取相同的技术,向统一的法务部门咨询法律问题,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介入关联企业的公司决议、出席股东会董事会等。

与此同时,法院还需要从区分成本上论述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性。区分资产与债务的费用,主要是指复杂的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撤销权的行使、资产回收等方面发生的费用。

(二)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

除了需要满足人格高度混同与区分成本过高两个主要标准外,还需要满足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标准。《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是为了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确保除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外,其他各债权人也能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受偿。大型集团化企业基于集团化、多元化的发展,必然存在企业发展不均、资产存量各不相同、经营状态有盈有亏的情况。当不同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因单一资产有多有少,将产生债权人分配不均的问题,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具体实务问题分析

(一)申请人的范围及举证责任问题

《会议纪要》中并未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申请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人通常为破产管理人,个别地方法院也存在主动审查、主动适用的情形。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通过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调查,以及对债务人企业整体经营状况的深入了解,破产管理人对实质合并原则的效用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无论从破产重整的效率考虑,还是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考虑,破产管理人对已受理破产重整的债务人的其他关联企业申请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具有推进动力和职权优势。

(二)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启动方式问题

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问题,因《企业破产法》《会议纪要》均未明确规定启动路径,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如下多种启动方式:一是分别破产,再行合并。此种进入程序的方式符合《会议纪要》中提倡遵循的审慎原则,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原则。符合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标准的,裁定合并;对于不符合的,裁定单独受理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采取此方式情形较多。二是部分破产,再行合并。此种方式并不是每一个集团内关联企业均符合破产条件,而是部分关联企业单独申请破产。后经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请,并经债权人提供线索,或法院依职权审查发现债务人有众多关联企业,且多数人格高度混同。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关联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或其他管理混同、人员混同、经营混同等证据后,法院裁定对关联企业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进行审理。三是先行合并,一并破产。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多为关联企业之间的确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是法院过分追求破产重整的效率而采取的方式。在破产程序外进行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则,法院需要先作出对各关联企业“刺破公司面纱”的判决或裁定,才能将实质合并的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而未经实体诉讼程序,以非诉程序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成一个共同体,违反了《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

(三)管辖法院争议问题

《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对适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组织机构设立大多比较分散且资金投入不一。此外,各地法院对于动辄上百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也会产生畏难情绪,从而造成管辖权推诿,或各地法院对核心控制企业的认定存在误区,各地均认为本地企业为核心控制企业,因而造成管辖争议。

(四)关联企业审计问题

关联企业财务审计对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个企业到底有多少资产、多少负债及企业历年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对于后期的债权人表决、战投招募工作及重整计划的拟定均十分重要。此外,司法实践中,单凭一系列人格混同的证据而申请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效率低且难为公允。而先行经过审计部门的财务混同审计,可作为进入程序一项最为关键的证据。但是,因个别关联企业经营管理造成财务账簿丢失情况,以及个别企业各自为政,拒绝交出财务账簿等导致审计工作人员无法进场,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只能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此外,还存在个别关联企业尚未审计,或已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形。针对此种情形,如果审计标准不一,审计证据缺失,则将对进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及后期招募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关联企业必须适用统一的审计标准且步调一致。

(五)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合并后的关联企业法人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破产重整程序后,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其他企业出清、注销,确实需要独立存在的,按照企业分立原则处理。该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较少、关联企业设立地点集中以及“僵尸企业”较多等破产清算没有实质影响,也可起到优化资源配置、出清“僵尸企业”的目的。但是,对于破产重整来说,重整后合并为一个企业,如果仅在“确有需要”时可以分立出来,将对关联企业在各地的经营发展思路、享受地方政策造成一定的影响。此外,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各地公司决策将由一个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严重影响重整后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企业破产法》中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与宗旨是对于有重整必要性与重整希望的企业走出困境、涅槃重生提供帮助,被控制公司实质吸收合并、公司名称注销与破产重整的目的不符,它将《企业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性质完全混同于《公司法》上的企业合并。

(六)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复议程序

关于复议程序,《会议纪要》第34条予以规定,但对于此复议程序的程序问题与实体审查标准,以及若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等破产程序逆转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网查询,截至目前,没有一例复议成立。撤销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的裁定,复议程序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利益受损债权人权利无法保障。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制度构建

(一)人格高度混同的实体标准

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规定,亟须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需要提供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管理混同、业务混同4个方面的证据,法院也需在这4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二)申请主体、启动方式与管辖法院

关于申请主体,除破产管理人外,可赋予债权人申请权,对于债权人举证责任方面应仅限于提供初步的证明人格混同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应及时召开听证会,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要求其提供关联企业是否符合人格混同的证据。如债务人拒绝配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妨碍诉讼的规定,对拒绝配合的工作人员予以相关处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义务依职权审查、调查取证,除确有必要的情形,应采取审慎态度。

关于启动方式,人民法院在处理是否将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应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标准分别单独受理破产申请。如果证据事实符合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标准的,再行适用实质破产重整程序。

关于管辖法院,《会议纪要》规定了应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结合王欣新教授观点,管辖法院可采取“先入为主”的原则,由首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负责管辖。而对于同在一个省份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企业,可探索由省级人民法院提审,以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审判标准、统一重整节奏,推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工作。

(三)听证程序

因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人数众多,不宜通知所有债权人参加听证。因此,可邀请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而导致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代表参加听证。听证程序重点审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确保利益受损债权人的知情权,在证据质证、卷宗查阅、信息公开等方面,债权人可全程参与听证过程,人民法院根据听证情况作出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

(四)复议程序

关于复议程序,笔者认为,亟须制定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债权人查阅卷宗证据、提出质证、庭审辩论等权利,由破产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构成要件,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维持或撤销实质合并破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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