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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如何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

 律师戈哥 2022-01-24

裁判要旨: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保证金可以先行采取冻结措施。如果银行提出异议,可以指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收到银行提交的证据后,要对该保证金是否特定化并有效占有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该保证金未特定化并有效占有,则银行提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扣划该保证金;如果该保证金特定化并有效占有,则应当保证银行对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继续冻结但不予扣划。


案情简介
一、万汇公司欠付债权人赵某债务合计人民币800万元整,西安中院向长安信用社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在该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存款1200万元扣划至西安中院。
二、长安信用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西安中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已扣划的1200万元案款转回原账户。其主要理由为法院查封账户为万汇公司在该行为办理按揭贷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长安信用社对该账户资金一直有效占有并质押,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西安中院裁定驳回长安信用社提出的执行异议,长安信用社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以长安信用社未有效占有扣划款,不能证明对扣划款享有质权为由不支持其复议理由。

裁判要点
关于长安信用社对执行标的即保证金账户的12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解决该问题需要从长安信用社是否对该1200万元享有质权、1200万元是否特定化两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第一,长安信用社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是否享有质权?
长安信用社认为”长安信用社与万汇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名为质押协议的协议,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已就保证金开户及缴纳并提供质押事宜约定的非常明确,该协议完全符合要式合同的全部要件。”  
西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长安信用社与万汇公司及贷款人并未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异议人长安信用社以《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中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的部分概括表述替代法律规定的要式质押担保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长安信用社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
西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有效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长安信用社和万汇公司既没有明确的书面质押合同,亦未对万汇公司在长安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按照法律规定“封金”予以特定化,此外扣划款是被执行人万汇公司所开立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长安信用社并没有有效占有该120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异议人长安信用社关于万汇公司开立的账户为其保证金账户、构成质押担保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陕西高院对于西安中院的上述裁定理由予以认可。
【关联案号】
赵坤与西安万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2015)陕执复字第00018号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坤、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6)陕01民初323号

经验总结
一、按揭贷款保证金性质
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房地产开发商按照银行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余额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为银行发放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款项。当购房者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房地产开发商。在此期间,若购房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房地产开发商代为偿还,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判断按揭贷款保证金性质是否符合质押担保优先受偿相关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从特定化与有效占有两方面来考量。
本案中,长安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账户账务进出频繁,故该账户未以特户、封金等形式特定化,不符合金钱质押成立生效特定化的法律要件。另外本案扣划款是被执行人万汇公司所开立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第七条“即表示万汇公司授权长安信用社从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表明,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完全由万汇公司控制、占有,长安信用社并没有有效占有该1200万元。因此该账户特定化与有效占有两法律要件均未满足。
二、处理保证金执行案件的思路总结
首先,先行申请冻结按揭贷款保证金。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按揭贷款保证金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先行采取冻结措施。
其次,责令银行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揭贷款保证金特户性质,并对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区别处理。这里的证据主要是指房地产开放商与银行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或“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为购房者发放贷款的明细表、账户存取款明细。通过实质审查上述三份证据,该保证金若满足特定化和有效占有的特征,则该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金钱质押的特点要求质权人占有该质押物,如果法院采取扣划措施,则将该金钱剥离出银行的实际控制范围,实质上侵犯了银行的质权,因此对符合按揭贷款保证金性质的特户资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依法保障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解除冻结,不予扣划;若不满足特定化或有效占有的特征,则银行的金钱质权不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如果证据证明该特户资金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超过部分为被执行人的普通资金,银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不具有特定化的普通资金予以扣划。
需要说明的是,当购房者取得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并办妥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金钱质押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按揭贷款保证金已转化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存款,法院对该款项可径行扣划。
最后,若发现银行在明知债务人被冻结资金的情况下帮助将银行一般账户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的,致使法院无法扣划企业资金,属于违法行为,可按拒执罪追究债务人和银行的刑事责任,保证金亦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1、《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有效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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