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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运营微信公号时,这类行为构成侵权!

 律师戈哥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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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是许多“指尖族”获取信息资讯的重要平台。实践中,一些商业运营的公众号未经授权就抄袭、转载他人原创作品,借他人的智力成果提高点击量而获利,版权纠纷一触即发。本期干货小哥就微信公众号相关的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微信上已发表的文章在微信公众号上推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中山市商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在微信上发表并载明不允许其他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进行略微删减、修改后在微信上推送的,侵犯了他人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案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在公众号上设置跳转链接播放侵权影视作品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梦马人(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水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公众号经营者,应当依法有序开展公众号经营活动,其在公众号上设置跳转链接播放侵权影视作品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24日第3版

3.微信公众号擅自截取电影作品中的对话画面,并发布相关商业推广文章的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公众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截取电影作品中的对话画面,并发布相关文章,文章尾部还附有商业广告推广内容,此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2日第3版

4.微信公众号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的,构成侵权——某电影制片厂诉徐州六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微信公众号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的,构成侵权。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徐州中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5.微信公众号页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欢网有限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开发需要遵循腾讯公司制定的基本规则,因此微信公众号的页面设计在要素的选择、结构的安排、栏目的功能以及菜单的名称上会受到限制,个体的创作空间有限,其表达方式通常不具有独创性,一般不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案号:(2018)渝01民终47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法信 ·司法观点

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认定

部分微信公众号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他人原创作品,既没有署上原作者的姓名,也没有标明作品出处,更有甚者直接以自己名义发表作品。笔者认为,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刀切”,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

明确转载“作品”的客观内容。著作权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九类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绝大部分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传播的原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等。所以,如果微信公众平台转载内容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的时事新闻等,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界定“合理使用行为”的具体范围。一般来说,转载只要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著作权人没有明确声明禁止转载),并对著作权人无任何损害,同时清楚署名作者及出处的,就没有侵犯著作权。比如,微信公众号采用超文本链接的方式,并且链接的是原创作品著作权人的公众号,一般不认为侵权。微信公众号向微信用户发布消息的行为还可以理解为一种“受著作权人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作品。从有利于微信传播的及时性、广泛性和有效性来看,转载范围在著作权法第22条以内,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但是,对于某些“改头换面”冒充原创的“转载”行为来说,其无疑构成侵权。
免责事由的认定。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过程中要界定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或意外事件等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是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例如,原创作品作者同意微信公众号转发其作品,就可以不认定为侵权。当然,在考虑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时,还需兼顾考虑微信侵权的特殊性,一些特殊的免责事由也应当考虑进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基于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适用过错原则,若转载主体承担了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特殊侵权的免责事由。当然,部分微信公众号会“取巧”转载一些没有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的作品,或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加工或歪曲篡改,这将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摘自:王旭:《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认定》,载《检察日报》2015年4月27日)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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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2162期

容编辑:毛毛  排版编辑:Alice(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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