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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可以提交新证据?|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01

 法庚 2022-01-24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系列01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否可以提交新证据,往往会成为一个争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5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0)知行字第28号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明确指出:“法院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在(2011)知行字第9号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则,并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对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在行政诉讼阶段又作为新证据而提交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提交新证据的其他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从而决定是否采信新证据。
在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也可以借鉴上述裁判思路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58号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8、证据9并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作为评判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本案经过二审,最高法院认为,在专利权无效审查诉讼程序中,一般来说不应当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但是,由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均已知悉和了解的,对于当事人在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新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为避免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故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有机会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采信。
因而,在该案中,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证据9均系《真空技术》高等学校规划教材,证据8的出版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案公知常识证据,故本院仅认定证据9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认为证据9不应作为评判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实务启示: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一般来说法院不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但是,也并非一概不予接受,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断是否对证据是否予以采信。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是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为避免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一般会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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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岭IP律师团队

郝政宇律师毕业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具有雷达系统软硬件研发经验,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多年专利审查和复审工作,此后在金杜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执业多年,现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擅长处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代理众多企业应对知识产权纠纷,部分案件入选知识产权指导案例,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主编《专利分析》、《科创板企业上市知识产权指南》等专著,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知名院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
主要业务领域: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和行政诉讼,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技术合同纠纷,商标、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科创板知识产权辅导、科技成果转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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