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在上期文章中,非凡所商业秘密团队发布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现状调查问卷》,很多公司踊跃参加了调查,出乎意料的是普遍得分不高,大多数公司基本上都没有保密制度,可见其对商业秘密重视程度不够。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构建商业秘密合规保护制度,非凡所商业秘密团队将在以后的文章中介绍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实务经验,敬请大家关注。 今天我们跟大家聊一聊什么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通常,公司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部分组成,无形资产包括商业信誉资产和知识产权两部分,而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像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那样,它没有正式的审查程序,不用向政府部门申请注册,而且往往是不公开的,因此也容易被忽略。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7条进一步界定了什么是商业秘密。 从商业秘密的定义可知,商业秘密是一种商业信息,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如: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测试方法、样品、新产品研发结果、未公开的专利申请内容等。经营信息如:管理策略、管理方法、管理制度、管理经验、人事任免等信息。包括投资计划、产销策略、销售方式、经营战略、经营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的范围比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更广泛,公司拥有的任何信息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我们整理了一份制造企业的潜在商业秘密的详细清单,有需要的读者可以在评论区留言。 同时,要成为商业秘密还得满足三个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2、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3、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1 秘密性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3条特别指出,有关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才可以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a)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b)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c)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d)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e)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2 价值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有关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可见,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很低,对于公司看起来没有用的信息也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如研发失败记录等。 3 保密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如果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则应当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法院基于下列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a)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b)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c)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d)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 (e)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6条列举了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包括: (a)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b)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c)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d)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e)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f)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据我们统计,以前大部分原告败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因为权利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而没有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可见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管理的重点。 如果企业需要了解自身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可以扫描文末的二维码参与商业秘密保护现状调查,在调查结束时会得到一个企业商业秘密总体评估分数以及诊断结果。 请扫描下面二维码参与调查 本文作者:王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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