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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 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律师戈哥 2022-01-26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原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

一、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进行定位时的区分对待

情况一:当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该表述主要精神是原则上不追加保证人。除非有特殊情况,例如案件的审理涉及借款人与保证人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背后的利益交换所可能产生的诉讼,如互保案件,会以本案的事实为依据,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将会有利于减少在另案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不同抗辩。

情况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该条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必须度”提高了很多。因为保证人与借款人是主从债务关系,如果只审从债务,而不审主债务,在缺少债务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保证人以债务人的身份进行抗辩,将对查明事实产生困难,故应当追加借款人为被告。

并且如果决定追加,应当在审理阶段追加,因为立案阶段,作为立案的法官,没有时间也很难确定是否必须追加,只能向出借人进行释明。在进入审理阶段后,法院可以再次向出借人释明,如果确定需要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可以依职权追加。 

情况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7条规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为债权人是反诉原告,被告只能是本诉原告,所以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情况四: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况时,出借人只起诉了部分保证人,对于是否追加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最好将其他担保人一并追加,避免不必要的另诉。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多个担保人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向主债务人追偿未果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债务份额。如果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一旦提出债权人对其的债权已经超过担保险期限或者诉讼时效,则成为了已担责任的担保人的追偿障碍。

情况五: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为第二顺序债务人,本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了出借人只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时,必须追加债务人为被告。

这是因为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指要在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够起诉保证人。

情况六:既有连带保证又有一般保证的情形下,如果出现了出借人只起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债务人也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只起诉一般保证保证人,主债务人一定要参加诉讼。

如果出借人只选择了一般保证为被告,而未选择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情形,还是应当追加,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身份等同于主债务人,在承担责任顺序上两者是等同的。如果只起诉了连带责任保证,而没有起诉一般保证人,则没有必要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责任起始也是基于主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

二、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情况

分支机构也就是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时应当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分支机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其法人的授权,在没有法人授权情况下对外担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担保合同,如果债权人无过错,责任应该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债权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企业法人责任可以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分支机构承担的责任,无论是合同有效的保证责任还是无效的赔偿责任都限于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企业法人承担。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作为两个责任主体,虽规定的责任承担顺序,当作为被告追加应当一并追加。

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时,因为相关法律已经给予了作为分支机构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对其因保证而追加为当事人时,则没有必要追加银行总行和保险公司;关于企业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担保时,若需要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则以其法人为被告,不能够追加职能部门为被告。

三、担保期限等诉讼时效的问题

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及进入诉讼时效后的主张,可以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四、关于反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当反担保的提供者为主债务人时,则不必为其单设诉讼地位。当反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如果被追偿则面临其在原判决中没有参与诉讼而无法抗辩,如原判决中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所以,如果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不排除可以将反担保人作为第三人进行追加

五、负有监督责任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负有监督责任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由于其未尽监督义务导致资金流失,应对流失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第三人时也应当将主债务人列为被告。

六、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

当主债权转让或主债务转让时,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担保权随之相应的转让,此时只需通知担保人即可。

而债务转让需应征得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可以免责。因此,在审查债务转让情况时,一定要着重审查是否征得了担保人的同意。是否追加担保人为诉讼当事人则根据上述分析而定。

七、管辖法院的确定

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债权人和担保人一起提起诉讼时,是以被告人即主债务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当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而最终又将主债务人列入追加为被告时,因为管辖法法院已经确定,即使将主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也不宜将管辖法院进行变更。


编辑:林璧

作者:高华萍、范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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