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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对赌协议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基小律 2022-01-31

基小律说:

对赌协议的效力在《九民纪要》中已经有相对明确的裁判观点,实践中,投资人为了提高债权的清偿率,有时在向目标公司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会把目光放在配偶身上,进而衍生出对赌纠纷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笔者拟结合判例就对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以期提供参考。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盛璐璟 | 作者

目录

一、法律法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二、对赌协议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案例

三、评析及启示

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除非夫妻双方均被认定为目标公司的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常均由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本人单独签署投资协议,配偶并不作为签署方,随着对赌纠纷的复杂化,对赌协议一方股东配偶也纷纷卷入股权回购纠纷,本文试就对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简要分析,以期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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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历史演变大致如下:

1. 无明确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实施,1980年1月1日经过全面修订重新公布,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三十三处修改,自此,《婚姻法》未再进行修改。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公布后,《婚姻法》就此失效。在将近20年的期间,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的规定加以补充及释明。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其实没有直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就两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 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例外是其中一方可以证明是个人债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类型、数量、形态、理财模式均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快速积累并引发了各种因投资产生的债务。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该通知主要为新修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配套指引,强调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3. “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原则的提出,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后,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有观点认为,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又较为少见,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各界法学专家学者讨论、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调研,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交流。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2018年解释》”)施行,《2018年解释》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分水岭。不仅确认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原则,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巨大变化,债权人需举证非“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情形下,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施行,该通知为《2018年解释》的配套指引。

4. 《民法典》时代认定规则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婚姻法》就此失效。《民法典》第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规定是在吸收借鉴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家事代理权。该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结而言,《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包含三个意思:

(1)“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与相对人有明确约定由本人承担责任;

(3)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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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案例

根据笔者的检索,对赌协议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审判与案例不是特别多,在此就经典案例及法院裁判观点列示如下:

【案例1】:金燕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民终18号)——即当年著名的“小马奔腾案”,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涉及当事人众多,案情相对复杂,且当时舆论纷纷,颇引人关注。由于目标公司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去世,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李明妻子金燕承担共同的回购义务。

裁判观点:根据查明事实,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由如下:

第一,金燕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明。

第二,案涉协议显示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燕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作为金燕的配偶李明对于金燕相关的登记事项是明知的;在金燕对李明名下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主张一半股权归属的情况下,金燕对上述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亦是确认的。

关于金燕担任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的事实,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不对外公开其公司相关投资信息,建银文化基金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其相关信息。但是,建银文化基金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金燕在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任职董事。

金燕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明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第三,李明去世后金燕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公司。首先,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燕。……金燕现仍然为小马奔腾的董事。其次,金燕、李某(金燕、李明之女)诉李祥云、邓主辉(李明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金燕在李祥云、邓主辉未到庭的情况下(金燕提交法院的应为二人身份证住址),请求分割继承仅为李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李明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份,金燕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金燕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为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金燕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确认金燕为李明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金燕的上述请求。既然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燕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明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后,金燕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可见,金燕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案例2】:上海用久股权投资中心与陆晓奇、何隽逸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7)沪0118民初5584号)——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杭州荷杭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荷杭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上海用久股权投资中心(“用久中心”)要求股东陆晓奇承担回购责任。因陆晓奇、何隽逸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何隽逸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主张回购之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系争回购之债并非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仅凭何隽逸知晓陆晓奇从事经营行为就推定何隽逸对陆晓奇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系争回购之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用久中心基于《补充协议》要求陆晓奇承担回购责任,只要满足回购条件即可,而不论是何原因触发回购条件。对陆晓奇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

【案例3】:郑少爱与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夜光达公司”)未按约定实现上市申报或实现上市,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霍利企业”)主张该股权回购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许明旗(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少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案涉债务用于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明旗、郑少爱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少爱。原审认定郑少爱长期与许明旗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本案中,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第二,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明旗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明旗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案涉协议约定许明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第四,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少爱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少爱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明旗、郑少爱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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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及启示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其实更多的是家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但投射到对赌协议的履行中,由于投资活动通常都不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所以在对赌协议履行的情境下对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债务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即《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第三种情形。

无论是《2018年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都要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不尽相同。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以下司法观点或可予以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回答,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提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上海一中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中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相关案例中,财务、人事、后勤等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职能部门。周某在A公司担任会计及财务负责人,足以证明周某在A公司参与共同经营,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笔者归纳,就对赌协议纠纷中,如何判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主要可考虑如下因素:

1. 对赌协议的签署、沟通、回购义务人/业绩补偿支付义务人(指签署对赌协议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取得股份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

2. 配偶是否曾持有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关联方的股权;

3. 配偶是否在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关联方任主要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对目标公司经营活动有重要影响的职务;

4. 配偶是否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或是否获得授权;

5. 配偶是否知悉同意所涉股权投资及对赌交易过程,是否对交易有深度参与;

6. 配偶是否实际享有了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

7. 其他可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因素。

如上所述,认定目标公司接受股权投资是否用于对赌义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需要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但值得注意的时,对赌纠纷中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人在债权人,即投资人。投资人在进行尽职调查及交易的过程中也可注意创始人的婚姻状况、配偶的任职及参与程度,必要时也可将配偶作为投资协议的签署方。

结语:对赌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核心在证明目标公司接受股权投资是否用于对赌义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需要综合多方因素考虑,同时,如上述法律规定所述,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即投资人,投资人在尽职调查及交易过程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利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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