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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疑难案例分析

 经方人生 2022-02-06

2002年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2007年毕业于湘潭大学获取刑法学硕士学位,曾担任湘潭市劳动争议裁院仲裁员五年,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商事法官五年(2017年上半年民商事结案数居全市第一),2018年底公务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在职期间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上千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上千件,带领的律师团队专注民商事及劳动争议处理领域实操30年

一、工程价款结算

【法官提示1】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官提示2】当事人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后,承包人依据结算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由于结算协议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案件审理中仍应当对作为结算协议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故该类案件不应定性为债务纠纷案件,在性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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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山宝塔公司与驼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奎山宝塔公司项目负责人、造价部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总指挥长及执行总经理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工程管理专用章和公章。该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自认行为。奎山宝塔公司抗辩该协议没有其公司副总签字,工程管理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虽然核算单据的档案封面是该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奎山宝塔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并且,驼峰公司与奎山宝塔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总价,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情形,对奎山宝塔公司对讼争工程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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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东同辉公司、林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石某某系因上述协议而与东同辉公司建立讼争工程的承包关系,林某某系受东同辉公司的授权与石某某签订协议,林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东同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对东同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亦可约束东同辉公司。

【法官提示1】实践中,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及时竣工验收,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如果发包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发包人不得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实际上也是对发包人及时履行验收义务的一个强调和约束。

【法官提示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除了达到合格标准之外,还必须符合特别约定的质量条件才能通过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该特别约定应予尊重。如果合同约定工程若在合格基础上达到更高等级的质量标准,则发包人额外给予质量奖励,那么达到更高标准只能作为奖励的对价,而不应作为竣工结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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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公司与南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南洲公司主张广厦公司逾期竣工且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其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计算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然其提起的追究广厦公司逾期竣工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的违约之诉,均尚未审结,尚无定论;即使其胜诉,则广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时,即是弥补其违约情形之时,从而亦是南州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复存在之时。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的欠款应计算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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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建设集团与矿山机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义务,而开具发票则为合同的从义务,矿山机械公司不能以海外建设集团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在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矿山机械公司确认海外建设集团已经向其开具了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因此对于矿山机械公司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此时说明合同当事人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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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公司与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虽然向林立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但林立公司收到该结算资料后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在此后的28天内亦已函告永泰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永泰公司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因此,林立公司收到永泰公司送交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作出了答复,由于资料存在缺陷没有审核同意永泰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本案情形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永泰公司请求以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法官提示1】有观点认为,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也可以直接依据住建部的规章据此认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在竣工结算中适用该行政规章的,则根据该约定并依据规章的规定,可以认为当事人对此有了明确约定。

【法官提示2】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实际造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并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法官提示3】对于建设工程的修复,发包人往往对承包人失去了信任的基础,不愿意让承包人进行修复,或者承包人不愿意履行修复义务的,如果双方均同意不再由承包人修复的,则又容易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发包人认为工程无法修复,不愿意支付工程价款,而承包人认为可以修复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此时,又出现工程能否修复的争议。这种情况下,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是否能够修复,就需要委托专业部门进行评定,以评定的结果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建筑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修复的参考。发包人在提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后,并不妨碍和影响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其受到损失的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

【法官提示4】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双方约定了固定总价情形下,工程量、工程价款的鉴定问题。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成,工程未完工,就无法适用固定价款。此时,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也只有通过鉴定进行。但应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6

东阳公司与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东阳公司完成的主体部分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作出《工程总决算书》,确定决算造价为23204207.36元,诉讼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均同意按照该合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总决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二、固定价合同

【法官提示1】在司法实践中,有80%以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承包人之所以大多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是由于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管理不到位,导致承包人尤其是实际施工人通过钢筋拉大间距、以次充好;混凝土降低标号、配比;桩基深度不够等各种方式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成本,从而获得最大利润。

【法官提示2】固定总价的“固定”是建立在风险范围内确定工程量基础上的,固定的是量,而不是绝对固定价。在固定总价模式下(风险范围内),量变化,总价变化。固定单价“固定”的是价而不是量,在固定单价模式下,量变化,单价不变化,总价变化。

【法官提示3】该类案件中需要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能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变更的理由。同时,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4】合同中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在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计入工程价款,在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谁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谁负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5】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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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辉公司与赤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法官提示】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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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四人与三建公司、和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冯某某等四人与三建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以三建公司与和威公司合同约定为准,而三建公司与和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包干价,漏算、错算部分属于承包方风险范围,均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造价中。冯某某等四人主张漏算、少算工程,并非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故冯某某等四人主张另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据对各方合同及相关事实的审查,对冯某某等四人就争议工程量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工程欠款利息

【法官提示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赋予了合格工程中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既然对于工程款具有请求权,则工程欠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无效合同承包人亦有请求发包人支付的权利。

【法官提示2】这里特别要注意的就是工程欠款与民间借贷在利息处理上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3】一般情况下,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于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从工程款应付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施工单位仅主张“自工程款应付之次日产生的利息……”而无具体的止于时间,或仅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而无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变更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诉讼请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减少诉累,法官可就此行使释明权,促使和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利息支付时间或金额,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经释明后,当事人不予变更的,法院仅对施工单位的请求范围作出实体判决。不能擅自超越或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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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利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2009年3月底,中建六局撤离工程现场,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溢利公司。因此在2009年4月7日前,溢利公司欠付4000余万元,现溢利公司应给付此款并给付此款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六局主张的利息为欠款的法定孳息,应予保护。

【法官提示】关于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律根据有两类情形,一是有利息支付约定的,合同约定本身就是根据。二是虽然没有约定,但合同法的法定孳息制度当然可以作为发包方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法定依据。因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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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港侨公司与天山实业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天山实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垫资利息。但如果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补偿款”总额680万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则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垫资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而不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总额680万元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出235万元,该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四、审计报告与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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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阿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是否必须依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问题。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平等主体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结论必须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在结算过程中,公路建设指挥与金帝公司通过对奥隆公司审核报告的认可,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因此,本案工程是否经法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效力。

【法官提示1】审计机关对工程项目的造价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通常对承包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正是因为审计只对建设单位发生法律效力,对承包人无效,所以审计结论只需要向建设单位送达,无需向施工单位送达。

【法官提示2】虽然审计报告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审计结论并不等于对施工单位没有影响,而是有很大的影响。因为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对有关工程造价的审减,如果确实是违反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或审计机关能够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非真实性或违法性,那么按照《合同法》,作为建筑工程合同另一方的业主(建设单位)在得知有关情况后是可以就发现的事实与承包商(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加以解决的,而且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只是业主(建设单位)不能单纯以审计决定为由单方面对承包商(施工单位)采取扣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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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村区政府与黄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合同当事人并未就以周村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形成合意。周村区政府认为黄河工程公司向周村区审计局提交工程结算书,该公司在有关书面文件上签字,表明双方对案涉工程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形成合意,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法官提示1】《合同法》整体上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约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本意在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合同的效力,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严格责任不能用来庇护不公平、不公正。当情势发生巨变,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将显失公平,仍机械僵硬地理解和恪守严格责任原则,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势必使合同成为当事人的一种桎梏,甚至使当事人受到不合理不公平负担的拖累。

【法官提示2】根据合同严守原则,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行为的正常有序,即使出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如果通过变更合同足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状态的,则应当优先考虑对合同进行变更。如果通过变更合同不能达到消除显失公平状况的,则应当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出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则法院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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