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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见喜图书馆 2022-02-07

  案例来源

  詹××职务侵占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总第95辑)

  审判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5月13日

  案号:(2015)三刑终字第58号

  基本案情

  詹××系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沙县××加油站)沙县片区助理,具体负责协助经理管理该加油站,该加油站保险柜钥匙由经理黄××保管。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詹××虽然不是值班经理,但每月詹××均有多次作为营业款的移交人,将营业款交予现金押运公司,同时在《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而且詹××的工资发放标准是按照值班经理岗位,詹××本人亦在工资表的值班经理署名处签名。2014年6月20日至24日期间,詹××利用在加油站工作的便利,先后五次窃取保险柜内的营业款212492.65元。案发后,詹××在单位领导的询问下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并无逃跑行为,公安机关从詹××处扣押的赃款已全部发还加油站。

  公诉机关以詹××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詹××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该案一审判决后,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具有接触、管理公司营业款的职责,利用该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务,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出庭意见认为:詹××系公司值班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营业款,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裁判。

  二审另查明,詹××系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的正式合同工,工资表显示詹××为值班经理,在任职期间,多次作为营业款移交人。同时,依据公司管理手册的规定,詹××保管着加油站的保险密码。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詹××未被授权保管存放营业款的保险柜钥匙及其中的营业款。被告人詹××盗取加油站沙县片区经理黄××保管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窃取营业款212492.65元。此外,被告人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詹××退赔加油站208587.65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裁判要旨

  成立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工作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解读为,行为人基于从事职位规定事务的原因取得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并基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重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界定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行为人基于职务原因取得控制、支配本单位的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行为人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控制支配权是基于职务原因,而对于“职务”应作实质理解,当行为人的工作任务在名义上不具有支配控制单位财物的便利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现有证据判定行为人是否在事实上控制、支配着单位财物。(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分。如前所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行为人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支配控制权是基于职务原因,即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则是指熟悉工作单位环境、易于进人现场、便于接近目标等。当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时,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盜窃罪论处。(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具有因果关系,侵犯双重法益。职务侵占罪的双重法益是指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信赖利益。职务类犯罪与盗窃罪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别在于,职务类犯罪除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之外,根本在于他的“渎职性”。这种“渎职”,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因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劳务员工,在单位都有自己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也就是所谓的岗位职责。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产时,除了使单位蒙受经济损失之外,实质是一种“信赖利益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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