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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大曲好喝 2023-02-27 发布于湖北

作者:徐浩 吴良盛(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转自:“刑事法律专家”公众号

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中通过对“行为人取得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是否基于从事职位规定事务的原因”和“行为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基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地位的原因”两个方面进行评价分析,进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实质解读和司法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共计212492.6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系利用保管某县某加油站内保险柜锁匙的职务便利,窃取单位存放在保险柜内的营业款,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詹某某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县某加油站沙县片区助理职务,协助沙县片区经理管理某县某加油站,未被授权保管某县某加油站内保险柜锁匙及保险柜内的营业款。


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每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先后五次利用在某县某加油站工作,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盗得某县某加油站沙县片区经理黄传智保管的保险柜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保险柜,窃取某县某加油站放置在保险柜内的营业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492.65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经单位领导询问,便主动地交代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且在明知黄传智报警的情形下,仍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某某处扣押赃款3905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詹某某上诉称:其除了担任某县某加油站沙县片区助理外,还担任加油站的值班经理,在实际工作中,可以使用存放营业款保险柜的钥匙,且有时可根据职责向现金押运公司移交营业款,因此其有接触、管理公司营业款的职责,利用该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有证据证明詹某某在某县某加油站工作期间履行值班经理职责,其在窃取公司营业款过程中利用了值班经理的职务便利,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先后五次利用其在某县某加油站工作之机,将保险柜内营业款计212492.65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司有关人员坦白作案经过,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但认定詹某某的工作职务,及未被授权管理、经手加油站内营业款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庭就被告人詹某某在某县某加油站的具体工作职责及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调取了一系列证据,证实:(1)詹某某在某县某加油站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用工形式为合同用工;(2)詹某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均有多次作为营业款的移交人,将加油站营业款交予现金押运公司,并在《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3)某县某加油站系按值班经理岗位向詹某某发放工资,且在工资表的值班经理署名处亦为詹某某本人签名;(4)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于2012年6月编辑的《加油站值班经理工作手册》规定:“加油站保险柜钥匙与密码实行两岗分开管理,原则上加油站经理保管钥匙,值班经理保管密码。”


上述事实,有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出具并提供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至同年5月的绩效工资计算表、《加油站值班经理工作手册》,及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三明勤务分部出具并提供的说明、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詹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县某加油站人民币208587.65元。宣判后,詹某某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根据二审查明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钱款的事实,再结合其罪责及相关量刑情节综合评判,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并改判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


二审审理认为:虽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詹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担任某县某加油站片区助理职务。但从其单位提供的2014年4月至同年5月的绩效工资计算表来看,单位系按值班经理岗位向詹某某发放工资,且在工资表的值班经理署名处亦为詹某某本人签名。再根据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三明勤务分部提供的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詹某某每月均有多次作为营业款的移交人,将加油站营业款交予押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詹某某除了担任片区助理职务外,在实际工作中还履行加油站值班经理职责,且在履职过程中有实际负责管理、经手营业款的职权,该事实与加油站经理黄传智证实的因加油站疏于管理,未严格按照保险柜钥匙与密码实行“两岗分开”管理的规定,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值班经理可以拿到保险柜钥匙接触到营业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詹某某在履行加油站值班经理职责期间,利用其管理、经手加油站营业款的职务之便,将单位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窃取公司财物是否基于“职务之便”认识不一。后因二审人民法院对相关涉案证据要求检察机关作进一步补强,进而影响到最终的定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较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对二者加以区分,利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对行为性质作准确把握。


一、关于“职务”范围的界定


正确理解和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前提必须对“职务”进行科学的界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职务”的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职务指的是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职权),进而主张职务活动的本质在于管理性”。[1]还有学者认为,“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持续地、反复地从事的工作,即职务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如果是单位临时一次性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行为人趁机实施侵占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职务侵占罪”。[2]


前述两种观点均不当限制了“职务”的内涵和外延。关于前者的观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3]的解释,职务并非与职权的含义等同,不能局限地将职务仅理解为管理性活动,而应包括在单位从事的管理活动和普通业务活动。关于后者的观点,在典型的职务侵占罪案件中,职务确实如上所述需要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特征,这与台湾地区业务侵占罪中“所谓业务,是就社会公众经常经营从事的事务而言,若仅偶尔为之,则不得谓为业务”[4]的规定十分类似。若仅作此理解,则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为人仅仅利用一次临时性的工作机会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就无法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故对职务侵占罪中“职务”范围的界定,不能局限于仅用管理性、劳务性、持续性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阐述,将“非管理性普通业务”和“临时授权性业务”排除在“职务”范围之外。而应以是否具有侵犯职务侵占罪“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客体的可能性作为指导原则,凡是不具有“侵犯可能性”的不作为职务侵占罪的评价对象;具有侵犯可能性的则应分析“行为人从事的事务是否对侵占的本单位财物具有控制、支配地位,具有控制、支配地位的则属于职务侵占罪之职务;不具有控制、支配地位的则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之职务,并且这种控制、支配地位可以表现为主管、管理、保管、经手、占有、处分等多种形式”。[5]综上所述,职务侵占罪中“职务”的范围应在“本单位财物所有权”和“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双重客体立场下,分析从事的事务是否对本单位财物具有控制、支配地位,其范围不仅涵括管理性事务和非管理性普通业务,还涵括经常性持续性业务和临时授权性业务。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从事公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等职权。”[6]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从事公务和劳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管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均包括在内。”[7]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因工作或业务而合法持有、控制、管理、支配单位财产的权利。”[8]


第一种观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限定于“领导、指挥、监督”等职权,显然将“职务”等同于“职权”,正如前文所述不当限定了“职务”的外延。第三种观点将利用工作形成的熟悉环境、接近作案目标等一切便利条件都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扩大了“职务”的范围。第二种观点建立在前文所述“职务”范围解读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合理地界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也是学术界通说性解释。但该观点仅仅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阐述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并且没有用兜底条款给予周全考虑,无形之中限制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应当在借鉴学术界通说性解释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


首先,在判定时不仅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素理解为行为要件,更应将其理解为对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客体的昭示,据此,侵害诚实信用信托关系的客观行为和方式就不能局限于主管、经手和管理等客观外在的形式特征。正如前文所述,基于侵犯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可能性的立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是“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行为人具有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就对单位负有忠诚、奉公的义务,其利用该地位侵占本单位财产,必然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益和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单位基于信赖赋予其一定的职务)。因此,利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的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解读。


其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侵占罪等普通侵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如果没有此种因果联系的解读,均不能提供普遍适用性的判定标准。为确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可以通过对“行为人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和“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之间”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构建“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识别规则,即一旦判定两个因果关系成立,即可确认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述“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能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提供普遍适用性的认定规则的内在根据为:若第一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即行为人因从事的事务具有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相对应的,该行为人就应基于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负有不得侵占单位财产的忠诚义务,和保证单位财物免遭损害的奉公义务。如果行为人背离这种义务,却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第二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不仅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相互之间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这也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两客体相一致。


应当运用“两个因果关系判定”规则来分析本案,即詹某某虽然没有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县某加油站授权保管加油站保险柜钥匙及柜内营业款,但其在实际工作中履行的是值班经理的职务,根据单位授权负责保管保险柜密码,且具有向现金押运公司移交营业款的职责,据此可认定詹某某因为其从事值班经理的事务实际上已经对营业款具有支配、控制地位(第一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在盗得经理黄传智保管的保险柜钥匙后,其又利用值班经理支配、控制营业款的地位,将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第二个因果关系判定成立)。据此,理应认定詹某某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通过以上的分析结论,我们可以得出詹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更加全面准确,也更符合刑法设定该罪立法本意和内在精神。而一审法院判定詹某某犯盗窃罪,否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定性有所偏颇。


通过以上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质内涵,如果对“行为人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和“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之间”两个因果关系进行识别判定,则不必刻意地去纠缠和区分主管、经手、管理等模糊概念。如此视角的转换不仅使得“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化繁为简,而且,符合职务侵占罪通过惩治行为人侵犯诚实信用的信托关系法益的行为而保护单位财产法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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