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构造和认定 【关联法条】 Ø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 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背诵内容】 概念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构成 01 客体 一般认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狭义的性权益(性的自主决定权)。 02 客观方面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女。 本罪的行为内容是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发生性关系。(1)不需要行为人积极利用特殊实则与少女发生性关系,更不需要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2)即使少女同意乃至主动要求行为人与只发生性关系,也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本罪。(3)所谓“发生性关系”,是指实施狭义的性交行为,不包括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 03 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04 主观方面 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少女(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认定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强奸罪的,属于想象竞合,应按照强奸罪处罚。只要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特殊职责进行要挟达到胁迫程度,或者利用少女孤立无援的境地,符合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要求,就应当按强奸罪处罚。 1.客观方面 (1)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幼女。 (2)实行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表现为性交行为,是否违背被害妇女意愿不在本罪的构成要件评价范围内,对与强奸罪而言,行为表现必须要求违背被害妇女意愿。 (3)有无职责不同:本罪的行为实施必须利用到行为人基于特殊职责形成的对被害妇女的优势地位,强奸罪则无此要求。 2.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年满16周岁的男性,强奸罪的行为主体一般为年满14周岁的男性。 3.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认识内容与强奸罪不同(因客观行为不同),并且本罪并不要求具有奸淫被害妇女的目的(强奸罪要求)。 【考点梳理】 背诵记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律规定、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考点分析】 重点掌握本罪的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本罪名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设,回应性侵幼女的热点问题,对于本罪各位考生应当将法条和上述相关要点予以背诵和记忆,防止在简答题中进行考查。 本文作者:小希学长 本文编辑:凡凡学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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