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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货损,对方和你说这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没有赔偿,真的如此吗?

 杨钦仁侃法律 2022-02-08

不可抗力的确属于法定免责,不用赔偿的事由。但真的发生货损,根据多年经验,还是可以主张赔偿。究竟为何呢?

不可抗力的确可以免责,但是发生事故往往多因一果,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各方都不担责自然没啥争议。但是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货损,相关责任还真得承担责任。

这里一个案例就是货损是由不可抗力(台风)与承运人(船方)没有妥善管货多因一果造成的,那么,对于货损,不能单单一句不可抗力免责,所以货损都不赔偿了。而是要具体区分原因,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免责,对于其他原因尤其是一方过错导致的货损需要赔偿。

一、 裁判摘要

在案证据表明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但并非船舶遭遇台风必然导致货损,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总共11个集装箱,受损的集装箱只有2个亦可为证,故川崎公司未能证明船舶遭遇台风与案涉货损的产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因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川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尽了相应的管货义务,案涉货物在承运人川崎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受损,川崎公司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 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货物破损的原因、川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八条

【货物的妥善处理】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四、 案例索引

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五、 实务总结

案例中11箱货物发生货损,有2箱货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另外的货损是由于承运人(船方)没有妥善的管货导致的货损,对此损失,自然可以主张赔偿。

在实务中,绝大部分的货损赔偿都是多因一果,所以不可抗力往往不能作为减免全部赔偿。对此,比较理性及公平的做法就是,双方协商或委托鉴定,货损成因几何。对于不可抗力部分,进行免责,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一般发生货损以后,即便非过错方(包括货方自身)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货损进一步扩大,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货损扩大,相关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 判决节选

关于案涉货物破损的原因、川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首先,关于案涉货物破损的原因以及川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川崎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损系因台风以及上层集装箱中装载的大石块掉落所致,台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其应免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遭受外力撞击破损而产生货损。《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案涉货物仍处于承运人川崎公司的责任期间是正确的。上诉人川崎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免责的事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川崎公司作为承运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川崎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4、5、7证明台风是货损的诱发原因,且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在厦门太保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证据7,川崎公司仅提交未加盖公估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在厦门太保有异议的情况下,川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表明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但并非船舶遭遇台风必然导致货损,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总共11个集装箱,受损的集装箱只有2个亦可为证,故川崎公司未能证明船舶遭遇台风与案涉货损的产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因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川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尽了相应的管货义务,案涉货物在承运人川崎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受损,川崎公司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关于川崎公司的责任范围。川崎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混入杂质损失数量3.15吨没有依据以及赔偿额应当扣除保险合同免赔额。关于混入杂质损失数量问题,厦门太保认为被保险人原来索赔额高达483925.4元,经其与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后,将赔偿的混入杂质损失数量降低至3.15吨,川崎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2011年8月9日的索赔函中主张新KKTU7485098集装箱混入杂质的损失量为14.75吨×60%=8.85吨,新KKTU7090668集装箱混入杂质的损失量为18.8吨×35%=6.58吨,两个集装箱混入杂质的损失量达15.43吨。经厦门太保与被保险人协商后在《赔偿协议书》中确定混入杂质损失为3.15吨。川崎公司虽对混入杂质的损失数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鉴于混入杂质客观存在,且厦门太保作为保险人就混入杂质的损失数量已尽其可能与被保险人协商降低了损失数量,原审以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确定的3.15吨为准认定混入杂质的损失数量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额中是否应当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问题。川崎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比例为0.3%,应从最终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厦门港务公司作为案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川崎公司提取货物,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限于厦门港务公司依据提单向承运人川崎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免赔额问题属于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鉴于原审在认定案涉货物的单价后,结合货损数量,计算得出的川崎公司的赔偿数额低于厦门太保所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二审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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