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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期丨目睹亲人伤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规则适用

 律师戈哥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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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的Philibert案为视角

王飞   长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在过去很长时间内,在普通法上,可以得到救济的主要是财产损害(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后来,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利益,精神损害也逐渐成为可以获得救济的内容。但是,人们对于哪些情况下可以获得救济、哪些精神损害可以获得救济仍然有很大担心,因为生活中精神损害范围很广,可以说无处不在,而且精神损害难以认定,可能有虚假,如果不加限制的话,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可能泛滥。加上天生的的保守传统,普通法对于打开精神赔偿之门总是小心谨慎。这种纠结的态度,在原告因为目睹亲人突遭横祸而要求精神赔偿的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亲人突遭伤害时,原告多站在受害人的旁边,目睹到了事件发生,因此这类案件也被称为“旁观者案件”(bystander case),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旁观者案件”)。美国侵权法对于这类案件,前后有过三个规则,分别是“接触规则”(impact rule, physical impact rule)、“危险区域规则”(zone of danger rule)和《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orts rule)规则。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2016年12月审理的Philibert v. Kluser一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旁观者”案件,这一案件最终推翻了俄勒冈州先前的判例,并在判决中对相关规则作了很详细的阐释,因此,该案在美国法院侵权法上有着很大的影响。

一、俄勒冈州的“旁观者”案件及“接触规则”背后的逻辑

Philibert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某一天,兄弟3人(最小弟弟7岁,两个哥哥分别是8岁和12岁)站在马路边准备过马路,当时正好是红灯,兄弟3人就在路边等候绿灯。就在这时,被告开着一辆卡车通过这里,直接撞到、压死了年纪最小的弟弟,差一点点就撞到了两个哥哥。被撞倒的弟弟当场死亡,站在弟弟旁边的两个哥哥目睹了弟弟的突然死亡,内心遭受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两个哥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司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样的案件中,被告的主要抗辩是,其交通违法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就像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的车辆并未撞到原告,原告毫发未损,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Philibert案件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遵循先例原则,适用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先前判例Saechao v. Matsakoun[1]所确定的“接触规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继续上诉到俄勒冈州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问题,是继续坚持行前判例确定的“接触规则”,还是推翻“接触规则”?在普通法传统下,推翻判例得有非常充分的理由。

[1] 78 Or App 340, 717 P.2d 165 rev dismissed, 302 Or 155 (1986).

“接触规则”在历史上的典型案例,是1893年佛罗里达州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International Ocean Telegraph Co. v. Saunders[1]。1890年10月的一天,原告妻子突发疾病在一家医院治疗,病情危重,医院通过被告电报公司给原告发了一封加急电报,告知其妻子病危速回。由于被告疏忽,这封电报迟延了60小时才发出去,等原告收到电报后赶回时,其妻子已经去世10小时。原告未见到妻子最后一面,非常痛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200美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认为原告只有其自述的精神痛苦,没有身体任何身体伤害和其他物质损失。佛罗里达州这一案件的的结论概括起来就是——“无身体接触,无精神赔偿”。客观上,“接触规则”让当事人获得精神赔偿的救济多了一个障碍,当事人除了要证明侵权的一般要件之外,如过错,因果关系,还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当事人有物理上(身体上)的接触(损害)。

 “接触规则”背后的逻辑是,“某个损害必须确实存在”,不能只是当事人嘴上说说而已,更不能是虚假的陈述。现实中,人们一般总是相信“眼见为实”,对于损害赔偿的认定也应该如此。人们看到一个人胳膊断了,手指没了,鼻子出血了,会很自然地相信这个人确实是受到伤害了。但是,如果没有这些外在的身体受伤表征,一个人就是说自己被吓得要死,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想获得救济的话就会很难。强调损害必须有物理(身体)接触的人,最担心的事有二,一是某个人的精神损害是否真实。精神损害有没有,有多少,大多来自一个人的陈述和感受,而这种陈述和感受是易变的,不确定的,难以判断。许多受害者在陈述时可能会夸大,即使不是为了获得同情也会不自觉地夸大自己的痛苦。二是缺少了“物理(身体)接触”这个前置条件,精神赔偿诉讼会呈泛滥之势。生活中因为某个事件遭受精神痛苦的人,都认为自己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物理(身体)接触”的要求就像一个大闸,起到了挡住精神赔偿诉讼洪流的作用。“接触规则”诞生后,尽管被批评太过严苛,但由于其内在逻辑有一定合理性,逐渐被法学界接受,成为侵权法上的一个重要规则,美国很多州在历史上多采纳过这一规则。

[1] 14 So. 148 (1893).

二、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 Philibert案件的抉择及思路

  “接触规则”从第一次确定以来,一百多年时间,社会发生了极大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利益,对“接触规则”的批评之声越来越多,抛弃“接触规则”的州也越来越多。到21世纪初,全美国只剩下四个州还在坚持“接触规则”,俄勒冈州就是其中之一,可以说是最顽固的州。当初很多州采纳“接触规则”自有其道理,现在很多州扬弃这一规则肯定也有原因。Philibert案件中的原告要求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对于“旁观者”案件采纳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采纳的规则作为选择:一个是“危险区域规则”(zone of danger rule),另一个是《侵权法重述》48条的规则[1]。当然,由于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还有一个重要判例——Norwest v. Presbyterian International Hosp.[2],因此,俄勒冈州最高法院首先是就Norwest这个判例的适用作了分析。

(一) 、Norwest判例确定的适用精神赔偿和前提---必须有法益的存在

Norwest判例是一个因为人身伤害而主张精神赔偿的案件。这一案件中的原告是一个小孩,被告是一家医院和一名医生。被告在手术中由于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母亲受到严重伤害,终身需要护理。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由于被告的过失,他将在一个没有母亲陪伴,没有母爱的环境下长大,这对他是一个重大的精神损害。在这个案件中,俄勒冈州三级法院认为,被告过错行为伤害的是原告母亲而非原告;原告提出受到损害的利益是精神损失,而这种利益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Norwest判例通过驳回原告诉请,提出了允许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条件:一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身体有接触,给原告身体造成了看得见的伤害(本案原告没有受到身体伤害),二是被告的行为是有意为之,三是被告行为导致了可预见的、严重的精神损失,而且它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legally protected interest,我国称之为“法益”)。Norwest判例的重要性在于,它指出了某个损害仅仅具备“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还不够,并不足以让被告就此损害承担责任。在Norwest案件中,被告在给原告母亲做手术时,是可以预见到一旦自己因为过错给这个年轻母亲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这样的小孩子是会失去母亲的陪伴和关爱的。因此,法院认定,在这样的案件中,仅仅有“可预见性”还不够。Norwest案件特别强调,被告的行为还必须同时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其他某个利益(法益)。

法律并不是保护所有的利益,现实中的许多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比如,赌债中借出去的钱、非法同居关系中一方付出的财物包括感情、非法传销中投入的成本,等等。这些利益之所以不保护,主要是由于公共政策上的考虑,例如不能让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必须对法律禁止的行为予以惩戒以免他人跟随。法律只将那些它认为重要的、全社会有共识的事项予以保护,这样的利益才成为法益。总体的趋势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提升,法益的范围越来越宽。

Norwest案件指出,最为常见、最为社会公众接受的法益,就是一个人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他人伤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如果侵权人的不合理行为产生了可预见的风险,那侵权人就要对受到伤害的一方承担责任。Norwest案件中的法官认为,物理(身体)伤害较为少见,而精神损害较为常见。而且,精神损害的范围、后果太过广泛,要远超因为物理(身体)接触造成的可预见风险。某个人的单个过失行为,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给不特定数量的众多人造成精神痛苦。为此,Norwest案件列举了《侵权法重述》中的一个例子,以此说明精神损害更容易产生。假定一个航空公司因为过错造成了飞机失事,飞机上的一个演艺明星死亡,该演艺明星如此著名,以至于航空公司当然会预料到其因过错导致明星死亡之后,将给这个明星的众多粉丝带来精神痛苦,这种痛苦是真正的、并非虚假的痛苦。但是,在《侵权法重述》看来,在这种假定的例子下,即使粉丝的精神痛苦可以预见,但没有法院会支持粉丝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Norwest案件引用了卡多佐法官在一起案件中的观点,即如果完全允许当事人基于可预见性来主张经济损失,不加以其他限制,那带来的后果就是,“在不特定的时间内,对不特定的人群,产生不特定数量的法律责任”[3]。尽管卡多佐法官的这一观点只是针对经济损失而提出的,但审理Norwest案件的法官认为,它同样适用于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Norwest案件认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必须有独立的法益存在,Norwest案件希望通过“法益”这个要件来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滥诉。法益不是一般的泛泛的利益,而是从公共政策考虑是极端重要的利益。

Norwest案件分析了以往认定有独立的法益存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三种情形,即法院的裁定、成文法和普通法,分别取了一个例子对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法益加以说明。

第一个例子是当事人违反了法院的裁定,这个案件中的原告是一名父亲,被告是前妻的一名律师。原告与妻子离婚后获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妻子则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随后,通过法院的裁定,妻子临时获得了和孩子在一起的机会,法院裁定,原告和妻子都将护照交给妻子的律师即被告保管,直到妻子将孩子交还给原告。但是,这名律师却由于疏忽将护照交给了妻子,结果妻子带着孩子离开了美国,原告因为女儿离开、无法回到美国遭受了精神痛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管理孩子护照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法院认定,在作出将孩子护照交给被告保管这个裁定时,“被告应该可以预料到,孩子的母亲一旦获得了孩子的护照,就可能带着孩子离开美国……而法院当时裁定让被告保管护照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风险。”[4]

第二个例子是当事人违反了法律(成文法)的规定。这个案例中的原告是一个受到前夫虐待的女子,被告是当地的一个警察。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作为警察,在原告向其报告遭受了前夫侵犯和恐吓后,被告没有及时逮捕其前夫,导致其前夫再次侵犯了原告及孩子,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痛苦。俄勒冈州议会在1977年通过了《反对虐待法案》[5],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临时人身保护令、禁令等措施保护受害者,警察在必要时还可以逮捕施暴者。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受到前夫施暴和恐吓后,从法院那里得到了一个裁决,禁止前夫接近原告,并不得进入原告住宅,后原告将这个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是知道原告处于司法裁决的保护之下的。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俄勒冈州的《反对虐待法案》就创设了一个法益,保护那些受到家暴的受害者,最终判决被告警察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

第三个例子是当事人违反了普通法上的规定。普通法上的例子多是通过判例体现的,虽然分散,但也有些共性,那就是当事人多是因为人格利益、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进而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告对原告的私生活进行干扰[7],被告将原告死去配偶的骨灰挖掘、挪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不让死去配偶骨灰受到干扰的权利,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8]。

相反,在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缺少明确法益的情况下,俄勒冈州法院对于精神赔偿——即使有精神痛苦——也是予以拒绝的。例如,在Norwest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失去了母爱,失去了母亲的陪伴,要求精神赔偿,法院并未支持;在Hammond案件中,原告是一个妻子,她在丈夫身体不适后向被告的911急救系统求救,由于被告的迟延,原告看着丈夫死于心脏病。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指出其精神赔偿诉求有着法律保护的法益。[9]

Philibert一案着重对原告诉请是否存在法益进行了分析。原告提出,其有两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益,一是法律上(成文法)的法益,即避免因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精神损害的权利,二是普通法上的法益,即一个旁观者避免看到家庭成员遭受物理(身体)伤害的权利。[10]法官认为,从俄勒冈州先前的判例[11]来看,当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非常重要时,那原告就可以要求被告精神赔偿。法官认为,避免目睹亲人在自己眼前受伤或者死亡,是人的重要利益,这样的利益和隐私权、让配偶的骨灰不受侵犯的权利同样重要。目睹亲人突遭意外伤害或者死亡,它和心爱之人必然死亡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一种显而易见的伤害。Philibert案件的原告目睹了他们最小的弟弟被一辆卡车压死的惨状,而原告本不应该目睹这样的悲剧,这是原告应该享有的利益,而被告的行为恰恰侵犯了这样的利益。这时,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冲击就是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精神痛苦是物理(身体)伤害的一种替代。有学者曾经指出,一个母亲亲眼目睹孩子受到伤害,她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救济,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任何有正常人类情感的人都会赞同。[12]因此,Philibert一案认定,原告已经表明自己有着普通法上所保护的利益,那就是避免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但Philibert一案并未在认定原告有着普通法保护的法益之后就此停下,法官们认为在考虑给予原告救济的情况下,也要对可能无穷无尽的诉讼加以限制,接下来对 “接触规则”、“危险区域规则”和《侵权法重述》规则的利弊分别进行了分析,并最终决定采纳《侵权法重述》规则。

(二)、三个规则的利弊分析

1、“接触规则”

在“旁观者”案件中,“接触规则”只允许原告在遭受到物理(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俄勒冈州判例的Saechao就是采纳了这一规则驳回了原告诉请。“接触规则”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能够在被告承担责任与否上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有物理(身体)伤害就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反之则无;对于被告来说,要证明的事项也是很明确,只需要证明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物理(身体)伤害;同时,它可以保证原告的精神损害是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13]

“接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让法院感到无所适从,因为它经常会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门槛太高,太过严苛,另一个极端是门槛太低,太过宽松。说其太过严苛,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伤害的是第三人而并非案件中的原告,在Phlibert一案中就是如此。根据“接触规则”,本案原告虽然目睹了弟弟突遭横祸,但其精神痛苦是不能得到救济的,因为被告侵权行为伤害的是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但是,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被告车辆是否撞到原告并无关联。在法官看来,仅仅因为受到物理(身体)伤害的是第三人而并非原告就否定原告获得救济的权利,太过简单粗暴。说其太过宽松,是指“接触规则”所指的接触,没有程度大小限制,有时哪怕是很细小的接触也足已让被告承担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接触规则”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那些案件中,所涉及的“接触”,有的在普通人看来非常细小,例如,只是碰压了一下,只是轻轻地刮到,只是被很轻微地烫了一下或者是电击了一下,有的只是被轻轻地颠簸或者震动了一下,甚至眼睛里有了沙尘,或者被烟雾熏过,都可以被认为符合“接触规则”的要求。[14]

Philibert判决对“接触规则”的结论是,它让那些遭受了真正精神损害的原告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无法像类似的其他案件那样得到公平对待。“接触规则”的目的,是想要解决虚假诉请、为法院和陪审团提供明确而清晰的规则,而这一目的在《侵权法重述》中提供的规则下完全可以实现,因此,俄勒冈州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他们不能再因循守旧,落后时代了。[15]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最终决定,以Philibert这个案子为标志,在涉及“旁观者”案件中抛弃“接触规则”,转而适用《侵权法重述》中的规则。

2、“危险区域规则”

Philibert案的原告在诉请中曾提出,希望俄勒冈州最高法院采纳其他州在“旁观者”案件中适用过的“危险区域规则”,因为原告认为,根据“危险区域规则”,他们就可以获得救济。“危险区域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只要事发时原告身处被告侵权行为所影响的区域,可能会对突发事件感到恐惧害怕,那即使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遭受看得见的伤害,原告也可以获得救济。“危险区域规则”在“接触规则”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不再强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物理(身体上的)伤害,而是关注原告是否在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危险区域之内,这一规则可以让一些根据“接触规则”得不到救济的人得到救济,因而得到了一些法院的认可。[16]但是,“危险区域规则”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加州法院通过Dillon[17]这个判例,明确表明了其不接受“危险区域规则”。在Dillon这一案件中,其中一个原告是个母亲,她的小女儿被汽车撞飞,事发时这个母亲正好站在大楼下面,而另一个原告(死者的姐姐)则站在被撞小孩旁边,两个原告都目睹了这一飞来横祸,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Dillon一案中,死者母亲站在楼下,不会被汽车撞到,看起来不在被告侵权行为的危险区域之内,按照“危险区域规则”就不能获得救济,但加州法院拒绝适用“危险区域规则”,认为不在危险区域的母亲一样可以获得精神赔偿救济。加州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是,“危险区域规则”的逻辑其实和“接触规则”一样,如果拒绝“接触规则”,那拒绝“危险区域规则”就是顺理成章的事。在“旁观者”案件中,精神损害来自于目睹家人遭受严重伤害,和原告在事发之时是否身处危险区域无关。“危险区域规则”既与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能性无关,也与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无关。同样见证亲人惨遭横祸、同样受到巨大精神损害的两个人,为什么在危险区域的一个人就可以得到救济,而不在危险区域的另一个人就不能得到救济,“危险区域规则”没有办法给出合理解释,因此,Philibert一案拒绝再适用“危险区域规则”。

3、《侵权法重述》规则

在仔细分析了“接触规则”和“危险地域规则”的不合理之处后,学者们在编纂《侵权法重述》的时候,摒弃了这两个规则,创设了一个新规则。这一新规则的主要内容是:过错方给第三人(通常是案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在同时具备以下两种情形时应该对他人(原告,通常是旁观者)因此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原告毫无准备地看到了侵权事件的发生,二是受到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是原告关系很亲的家人。解读《侵权法重述》,可以知道该规则必须具备的几个要素:

第一,原告必须亲眼目睹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突如其来的、严重的身体伤害。《侵权法重述》中以Hammond案[18]为例对第一个要素进行了说明,Hammond案件中的原告在醒来后发现丈夫躺在地上,显然是心脏病发作了。原告随即拨打了被告的求救电话,但911服务系统却因过失迟延了45分钟才到,导致其丈夫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其丈夫虽然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而死亡,但丈夫并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严重伤害。

第二,原告必须是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的是,人活着就是为了含辛茹苦[19],精神痛苦会陪伴人的一生,人只要活在世上就无法避免各种精神痛苦。Philibert一案引用了加州法院在Thing这一案件中的论述,“可以得到救济的那些精神损害,不能只是对于一个可怕事件急性的、短暂的情绪反应,我们身处在一个工业化而且充斥着暴力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可能会面临突如其来的可怕事件……绝大多数精神痛苦是不会得到赔偿的。”[20]因此,在“旁观者”案件中,原告即使遭受了精神痛苦,但只要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就不能得到救济。

第三,原告在事发当时必须意识到导致第三人伤害事件的发生。如果原告只是事后看到了事件的现场,或者只是看到一个人受伤躺在地上,这样的情形都不符合这一要素的要求。之所以划出这样一条界线,部分是因为知道心爱的人将要离世,谁都会精神痛苦,这样的痛苦是人生中不可避免的。但是,一个人猝不及防地看到心爱之人惨遭横祸,在眼前死去,就像本案中的原告所经历的,并不是人生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上应该对后者予以救济。

最后,受到身体伤害的第三人必须是原告亲近的家人。目睹一个陌生人或者仅仅是自己的同事、伙伴受到严重伤害,当然也会给目睹悲剧的人带来精神痛苦,但这样的情形下,目睹悲剧的人是不能得到法律救济的,因为悲剧中的受害者不是目睹者的家人。[21]在本案中,原告和死者之间是亲兄弟关系,完全符合这一要素。

Philibert一案也注意到了《侵权法重述》规则下可能带来的问题。例如,原告可能会虚假陈述,有的原告其实没有那么大的精神损害,但为了获得精神赔偿会夸大精神损害的情节或者后果。《侵权法重述》在这个问题上是乐观的,它相信通过陪审团的“火眼金睛”和证据规则可以将虚假陈述、不实之词识别出来。精神损害是否有,是否会很严重,可能个体会有差异,但它们都是以人类经历、经验为基础的。来自社会的陪审团,会以他们的社会经验加以判断。通常情况下,看到亲人突遭横祸,目睹的人会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这是人之常情,是大概率的事情。原来根据“接触规则”和“危险区域规则”可能不会得到支持的一些诉请,根据《侵权法重述》下的规则就会得到支持,反之亦然,这使得《侵权法重述》带有一定武断,但Philibert一案认为,为了在这一领域划出明确的界限,这样做是必须的。

综上,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Philibert案件中最终抛弃了Saechao案件中的“接触规则”,也没有适用“危险区域规则”,转而适用了《侵权法重述》下的规则,将案件发回重审。

[1]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 section 48(2012)).

[2] 293 Or 543, 558-61, 652 P2d 318 (1982).

[3] 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255 NY 170, 179, 174 NE 441, 444 (1931).

[4] McEvoy v. Helikson, 277 Or 781, 562 P2d 540 (1977).

[5] Abuse Prevention Act,1977 Or. Laws ch. 845.

[6] Nearing v. Weaver, 295 Or 709 (1983).

[7] Macca v. General Telephone Co. of N.W., 262 Or 414, 418, 495 P2d 1193(1972).

[8] Hovis v. City of Burns, 243 Or 607, 613 415 P.2d 29 (1966).

[9] Hammond v. Central Lane Communications Center, 312 Or 17, 24, 819 P2d 593 (1991).

[10] 因为本案中,法官认为原告拥有普通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一法益可以让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法官对于交通法规所保护的法益未展开论述。

[11] 在Hovis一案中,被告过失地处置了原告已经去世配偶的骨灰;在Hinish一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向州长发出一封电报,表明原告支持一个特定的法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

[12] W.Page Keeton, Dan B. Dobbs, Robert E. Keeton & David G. Owen,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 §54, 366 (5th ed 1984).

[13] Wilson v. Tobiassen, 97 Or App 527, 532, 777 P2d 1379, rev den, 308 Or 500 (1989).

[14] Keeton,et al, 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 §54, 363-64.

[15] 到Philibert案件判决时,全美国只剩下四个州还在坚持着“接触规则”。也见N. Pearson, Liability to bystanders for Negligently Inflicted Emotional Harm—A Comment on the Nature of Arbitrary Rules, 34 Fla L Rev 477, 488 n 68 (1982).

[16] e.g., Amaya v. Home Ice, Fuel & Supply Co., 59 Cal 2d 295, 379 P2d 513 (1963).

[17] 68 Cal 2d at 728.

[18] Hammond v. Central Lane Communications Center, 312 Or 17, 24, 819 P2d 593 (1991).

[19] 电影《简爱》中,简爱和罗切斯特曾经有一段经典对话,“你跟我都无法选择,人活着,就是为了含辛茹苦”。

[20] Thing, 48 Cal 3d at 666-67.

[21] 何为“密切的家人关系”,在实践中不是没有争议。“密切的家人关系”是不是等同于正式的法律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经常会提出来。有时共同生活的伴侣之间可能并没有正式的法律关系。

三、Philibert案给我们的启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的进步,表明法律不仅仅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格利益,不仅保护身体健康,也保护心理健康[1]。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看到了社会发展的趋势,正视人的基本情感,通过Philibert案件勇敢地扬弃了落后时代的“接触规则”,采纳了适应时代的《侵权法重述》下的规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它带给我们的启示是:

1.人身伤害案件中不能以侵权行为是否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作为主张精神赔偿的前提。在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利益的当今,我们不能因为存在着虚假陈述的可能,就死抱着已经落后于时代的“接触规则”不放。要相信我们的诉讼法和证据规则[2]能够克服“接触规则”的弊端。

2.人们普遍认可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太宽泛。美国法上提到的是“法益”这个概念,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现在是在民法典中对于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对人格权和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3]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拓展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内容,即“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在解释这一条款时,也需要从社会公认和重要性方面予以考虑,毕竟精神痛苦是人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还是需要医学上的判断,对其保护不能过于宽泛。

[1]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此处黑斜体为引用时所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身心”不仅包括了身体,也包括了心理。

[2] 证据规则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专家证人制度,可以帮助法官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

[3] 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过去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确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曾经颁布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因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于死者的部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也让相关人员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包括精神赔偿),甚至扩大到了因为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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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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