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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爷爷奶奶的宝贝 2022-02-10
摘要:当前,民事诉讼学术界追求的诉讼证明标准存在“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之争,民事诉讼实务界对审判所依据的“事实”究竟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亦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辩证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辩证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法条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领域,然而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究竟指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理论及学术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终极意义上,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而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笔者认为,“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指的是客观真实,即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指依法查清的,或者是运用证据证明规则还原的“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正如克列曼认为的:“客观真实原则就是要求法院采用它所能做到的一切办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实是以从案件的真实情况中查明的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 

  一、由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周甲与周乙系亲兄弟,周乙买下某店铺用于经营家用电器,因资金不够向周甲借款10万元,周甲同意后分三次将存款打入周乙的银行账户,且保留存款单据,但因二人系亲兄弟就并未签订借条,仅是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周乙每月付2分利息给周甲,后因经营不善,周乙一直未偿还欠款,周甲多次催告后逐渐失去耐心,兄弟二人因此产生纠纷,某晚周甲前往周乙家中讨要欠款,周乙不同意归还并称该钱款是周甲的合伙款,借款前曾与周甲以共同名义经营了两个月,二人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当一同承担风险。后周乙将周甲打伤入院,周甲将周乙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系亲兄弟,亲弟弟借钱给亲哥哥未出具借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款单据、交易清单明细,认定本案二人为借贷关系,判决周乙偿还周甲10万元。后周乙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周乙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陈某将其经营的药品挂靠在A公司,并与B公司签订合约在B公司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因A公司的过错导致陈某购置的药品无法进入药品行业管理系统进行合法销售,遂陈某与A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 B公司在租期快届满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15日内搬离,否则将自行清场,并将陈某的场地锁门。陈某未在15日内搬离药品,之后,陈某发现其存放在B公司场地处的药材及设备均不翼而飞,随后报案,A公司与B公司均不出面解决。后陈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A公司和B公司告上法庭,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药材究竟是被A、B公司清理还是因盗窃丢失,不构成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驳回陈某诉讼请求。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亦认为不构成侵权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案例一可以发现,周乙围绕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存款单据、交易清单明细作为证据佐证,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了基本案情,而周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合伙关系,该案件中的合议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举证,认定周甲与周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但值得思考的是,该案合议庭坚持的诉讼证明标准是注重客观真实,还是注重法律真实?在内心确认周甲与周乙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还是仅根据周甲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其败诉呢?笔者认为,如果合议庭是已内心确认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该案件的客观真实已找寻,如果合议庭根据周甲的举证能力来认定,即合议庭更注重法律真实。同时,通过案例二可以看出,当陈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丢失的药材及设备系A公司、B 公司所致,亦未对侵权事实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其主张缺乏证明证明原发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不支持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值得探究的是,案例二中的陈某不能在诉讼中举证还原客观真实,那此时是否还存在法律真实?如果存在,那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又存在何种关系?倘若不存在,那客观真实又对法律真实有何影响?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是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的,存在着辩证关系。

  具体来说,何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笔者认为,客观真实是指事实和规律不受主观干扰、不受人的意志左右而独立存在的,可以被人的意识所认识的一种真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则指民事案件自身产生、发展的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过程,是案件存在和产生的基础,亦是法官要查清的案件真相;而法律真实是指由可以证明原发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从法律意义上看真实存在的东西,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真实需满足法律意义上的两个条件:一是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达到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二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待证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特殊情况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辩证关系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审判实务中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证明立场,具有不同的作用,但两者之间亦存在控制与限制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笔者认为,一方面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相互联系的,是本质和现象、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客观真实的存在派生了法律真实,产生了表现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的现象。从哲学范畴的角度来说,两者统一于人们的认识过程中,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事物包括客观事实是能够被人们所认识的,正确的认识在哲学上称为真理或客观真理,客观真理运用到诉讼中即称为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不能以法律真实来否定客观真实,也不能以客观真实来否定法律真实。如在审理案件中,法官根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可以从总体上认识到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样需根据法律真实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查清事实真相,认识客观真实必须依赖现有的证据,而法律真实是法官认识客观真实的桥梁。同时,实现客观真实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时空界限、认识水平等客观原因的限制,民事诉讼证明程序有其有限性、相对性,法官查明的事实不可能绝对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而确立法律真实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案例二中陈某不能还原涉案药材及设备被盗的侵权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可能永远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如果一味坚持查明客观真实,不仅会影响诉讼效率,也会使案件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此时,客观真实不能实现,法律真实可以作为补充。

  在特定历史阶段和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故坚持法律真实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我们应当具体的理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辩证统一的关系,首先,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说,两种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统一于人类的诉讼证明活动中,无论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二者并无实质分歧,而是同一诉讼证明动态系统中不同层次的问题,如案例一中合议庭认定周甲与周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客观真实角度分析,周乙已对原发案件事实进行了基础的举证证明,亲弟弟借钱给亲哥哥未出具借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符合客观真实的意识形态,而从法律真实角度探究,周乙提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举证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具有高度发生的可能性,亦符合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规则。其次,从诉讼效率角度来考虑,在审判实务中客观真实是判断法律真实真伪的客观标准、终极依据,但也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一味的追求客观真实。由于特殊案件事件发生的不可逆性,人们认识的历史局限性,导致当事人无法分毫不差地再现案件的原来面目,再加上审案法官的素质和能力高低不同,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标准也会造成民事案件审判效率降低,久拖不决,使当事人饱受诉讼之苦。

  克利纳提出“举证和必要的证据对审判员的认识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将最终决定能否落实客观真相,而客观真相则是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主义法权实质的正确判决的前提。”笔者认为,法官的最终目的应是查清客观真实,查清客观真实的依据就是证据,如果离开了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来讨论法官的“自由心证”,那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谈不上作出正确的判决。同时,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更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应认识到客观真实是基础,法律真实是补充,即在无法查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以法律真实为补充。

参考文献:

[1]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32页。

[2]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载《证据法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3] [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9页。

[4] “特殊情况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5] [德]克列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刘家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印,第58页。

[6]阮丹生、杨正彤:《从系统论的观点看诉讼活动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7]案例一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

[8]案例二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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