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庄绪龙,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2年第1期,节选自《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困境与“法益恢复”方案——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视角展开》一文,注释从略,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加。 案例1:2015年9月至10月15日期间,张某、陈某甲在常州某公司回收废纸板过程中,先后21次至废品回收区对面车间,窃得漆包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陈某乙明知上述漆包线是张某、陈某甲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20次,并向张某、陈某甲支付赃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陈某乙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案例2: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餐饮部经理期间,为偿还个人债务,其利用主管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侵占存放于该仓库内的茅台酒十二箱。被告人管某明知上述茅台酒系苏某侵占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8万元。被告人苏某、管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案例3:2018年5月至7月,沙某指使张某乙在长江南通21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后沙某某指使张某乙将其盗采的江砂运至某码头处销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江砂2万余吨,向张某乙支付赃款人民币38662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41540元。该案三被告人由于归案时间不一,被分案处理。最终被告人沙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341540元,最终被认定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通常认为,在上下游犯罪量刑问题上,下游犯罪入罪标准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设定方面,需要综合考虑下游犯罪所得数额、种类、犯罪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然而,由于上下游犯罪触犯的罪名存在差异,基于同笔犯罪事实,上游犯罪可能处于一般情节的量刑刑档,而下游犯罪的犯罪数额与次数,往往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这样一来,在上下游关联犯罪的量刑问题上,往往就会呈现“量刑倒挂”现象。比如,在案例1中,一审法院认定上游犯罪当事人张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而对下游犯罪当事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显然,基于同笔犯罪事实,下游犯罪量刑重于上游犯罪,不仅当事人强烈质疑,在理论上也值得商榷。 上下游犯罪之所以会产生“量刑倒挂”的司法困境,主要是上下游犯罪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所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例,其量刑标准主要“参照了盗窃、诈骗、抢夺刑事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数额规定”。这里的问题是,盗窃、诈骗、抢夺之外的其他上游犯罪,犯罪数额与量刑刑档就无法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相匹配。比如,在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中,如果在长江干流禁采区非法采矿,只有江砂价值超过5万元的才达到入罪标准,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入罪标准只要6000元(江苏省标准)。那么单纯从犯罪数额的角度比较,下游犯罪量刑重于上游犯罪的“量刑倒挂”困境便不可避免。 一般而言,在上下游关联犯罪的量刑工作中,司法机关大都奉行“下游犯罪量刑不高于上游犯罪”的裁判原则,即下游犯罪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应低于上游犯罪。按此规则,即便下游犯罪当事人的量刑基准处于“情节严重”层档,应判处的刑罚量(基准刑)高于上游犯罪,但本着“下游犯罪量刑不高于上游犯罪”的公正立场,司法机关也会“想方设法”进行降档量刑,否则不仅面临量刑失衡的理论诘难,也会遭遇来自当事人一方的压力。 这里,需要交代的是,为何我们始终主张“下游犯罪量刑不高于上游犯罪”的量刑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在上下游关联犯罪中,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侵害的法益明显不同,且上游犯罪的来源多样,而下游犯罪的形式相对单一。比如,《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其上游犯罪就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七种情形;《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上游犯罪主要是财产犯罪,如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等。就整体而言,无论是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于其下游犯罪的赃物犯罪属性,其法益侵害性在性质上显然无法与上游犯罪相提并论。事实上,上游犯罪是法益侵害的直接制造者,而下游犯罪的法益侵害性附随于上游犯罪,下游犯罪本身的法益侵害性并未超出上游犯罪的范围。基于同笔犯罪事实,对下游犯罪的处罚也不应高于上游犯罪本身,否则将会面临裁判合理性的质疑与挑战。 (三)问题意识: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困境如何破解? 关于上下游关联犯罪的量刑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困惑是:对于下游犯罪量刑而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出的量刑宣告(主要在一审程序)可能与“下游犯罪量刑不高于上游犯罪”的原则相抵触。因此,如何准确裁量、取舍,既能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与“下游犯罪量刑不高于上游犯罪”原则相冲突,这显然值得研究。 当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对于上下游关联犯罪“量刑倒挂”困境,似乎找到了“破解之法”。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在下游犯罪当事人“认罪认罚”基础上,充分发挥“从宽”的量刑效用。比如,在案例2中,被告人管某的犯罪数额已达“情节严重”刑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处刑,但司法机关仅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那么,这里的问题是,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即便司法机关决定对其“从宽”量刑,是否就可以突破最低法定刑的刑档而降档适用?这恐怕不能任意为之。应该明确的是,当前我国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优化刑事诉讼流程的科学方法,但绝非任意粉墨的量刑“道具”。对此有论者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框架下,应该积极探索创新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工作,唯有如此才能推进该制度良性发展。这也就意味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从宽”的幅度及其条件如何实质化把握,需要在理论上予以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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