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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非法狩猎罪中禁猎区的范围

 夏日windy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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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生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狩猎法规和刑法对非法狩猎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的处罚条款,且处罚条款中都与禁猎区相关,特别是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构成非法狩猎罪,故是否属于禁猎区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鉴于江苏省省级尚未划定禁猎区的现状,本文以江苏省为例,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分析刑事司法中禁猎区的范围,以便更好的适用非法狩猎罪,为打击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提供参考。
一、非法狩猎的违法性
  • 非法狩猎的行政处罚
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称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修正后的该条为“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经过2016年修订和201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旧《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都规定在禁猎区猎捕野生动物的属于违法行为,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构成非法狩猎的前置条件与旧《野生动物保护法》相比较多了“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
  • 非法狩猎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以下称《动物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亦即,非法狩猎罪是行政犯,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构成非法狩猎罪,禁猎区是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前置条件之一,另外,江苏省省农业厅《关于更换合法狩猎证的通知》(苏农林〔1981〕08号) 规定,江苏省禁猎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11月30日。据此,在非禁猎期有非法狩猎行为的,是否构成非法狩猎罪,“禁猎区”的认定成为关键。 
二、禁猎区的划定确认 
  • 狩猎法规中的禁猎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诚然,按照《动物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构成非法狩猎罪,但是《动物司法解释》是2000年依据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延生出的解释,而《野生动物保护法》调整后,刑事司法规则没有及时与前置法保持一致,未对禁猎区的范围进行调整补充,其实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就有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在第三十二条的处罚条款中没有写明“在自然保护区”,然而,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在自然保护区禁止狩猎的规定”,故,这里的自然保护区属于的刑事司法中禁猎区的范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也印证了“自然保护区”属于禁猎区范围,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发布的《江苏省自然保护区名录》(截止2011年底)江苏省共有自然保护区30处,故此30处自然保护区均为禁猎区。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前款规定区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前款规定区域外的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按照本条的体系解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也属于禁猎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换言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的形式予以保护。这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中的禁猎区属于狭义上的禁猎区,也是《动物司法解释》中最初的“禁猎区”,但随着非法狩猎罪前置法的调整,《动物司法解释》中的禁猎区应作扩大解释,包括:1.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相关自然保护区域;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猎区。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禁猎区问题的复函》(苏林第〔2014〕5号):“1.江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划定禁猎区;2.《省政府关于全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中的'不设猎区’与'禁猎区’并非同一概念。”虽然江苏省省级尚未划定禁猎区,但盐城东台、南京江宁等地划定了禁猎区,如《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苏政规发〔2021〕号)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
  • 地方性法规中的禁猎区

1.《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生态公益林狩猎。
2.《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重要湿地内猎捕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法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诚然,违反《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能称刑事上的“违法”,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狩猎法规,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狩猎的规定,具体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条款就是第二十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其实,《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的禁止狩猎的规定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的表现形式,亦即,上述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禁猎区,而非新增了狩猎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在法律规范属于规范性文件,而《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在法律效力上高于规范性文件,据此,江苏省内的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小区也属于《动物司法解释》中的禁猎区。
  • 江苏省的禁猎区

概言之,《动物司法解释》中的禁猎区应作扩大解释,解释为禁猎区域更适应前置法对野生动物行政管理的需要。故此,江苏省省级虽然尚未划定禁猎区,但经过上述分析,江苏省的禁猎区有以下几形式的存在:1.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相关自然保护区域;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猎区;5.生态公益林;6.重要湿地;7.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小区。
三、禁猎区的公示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亦即犯罪嫌疑人对禁猎区需要明知,而前文所述的禁猎区中的前四种形式都为《野生动物保护法》授权相关部门规定并发布的“禁猎区”,只要一经公布生效主观方面即为明知。然而,针对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这类禁猎区需向社会公示,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行为发生的地点在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相应条款中也有公示的规定,如:《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围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禁猎区的划定公示既是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更是为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体现,上述禁猎区可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公示,更为适宜的是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将所有禁猎区进行涵括,如《陕西省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陕林策发〔2020〕139号)“全省境内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全省境内依法划定的相关自然保护区内严禁猎捕野生动物;全省境内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省政府公布的重要湿地,鸟类迁徙通道,各级公路、铁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区域,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经批准合法经营的狩猎场除外。”

作者: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

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 岳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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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主编 | 温雅莉
编辑 | 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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