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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也可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珍建馆 2022-02-16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马乐呈律师


前言: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后新增的制度,现行《民诉法》第203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该特别程序的确立,能够帮助担保物权人快速有效地实现担保物权,更好地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然而,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太过于笼统、概括,并不能完美匹配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因此,部分高院相继出台过一些规定以完善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例如,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呢?如果可以申请的话,那么法院认为存在实质性争议而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仲裁费用中扣除?本文尝试就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仲裁条款的主管争议进行简单讨论。

一、“民法典时代”前后的不同规则
(一)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约定仲裁,通常不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对这一问题,此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1、主流观点:法院不应受理
 
此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的主管,那么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中对此问题有专门规定,第4条:“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裁决的,该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审查后发现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通常也会裁定驳回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例如,在2019)黔0222民特2号贵州贵安新区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家德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的主合同、担保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宜规避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径行对主合同、担保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又如2017)晋0502民特41号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宋嘉诚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担保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案不宜规避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由本院直接对主合同、担保合同进行审查。由此,本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2、少数观点:不受限制
 
也有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主张,仲裁条款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理由主要是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非讼程序,而与仲裁不同,只有民事诉讼程序才会有仲裁机构主管与法院主管的冲突,非讼程序是法院的专门管辖,仲裁机构对非讼程序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不适用于民事争议中的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不以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约定仲裁条款为条件,只要是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人都具有法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持该观点的裁判案例较少,在2016)浙0106民特6号刘玉明与戚新蕾民事其他一案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刘玉明以被申请人戚新蕾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杭州西湖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戚新蕾辩称,根据合同中的约定,申请人刘玉明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刘玉明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问题,属于程序性异议,其并没有针对本案案件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遂裁定准许当事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3、我们过去的观点:约定仲裁的,不得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1)存在架空仲裁条款的可能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第3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担保物权人仍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话,那么在担保物权人得到法院的驳回裁定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会造成诉讼和仲裁的冲突,实质性地架空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
 
从这司法解释的文义倒推可以得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诉讼程序不能同时适用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理由就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特别程序,即非讼程序,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民事争议中的特别程序,合同约定的仲裁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并不冲突。
 
但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虽然是一种非诉讼司法审查制度,但与诉讼/仲裁程序联系紧密又存在竞合,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适用。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只有在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执行完毕、还存余尚未清偿债务的,当事人才可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与诉讼案件衔接中规定:“立案受理前,立案部门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就实现担保物权提起了诉讼,如果申请人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又就相关权益争议提起诉讼的,则应当向申请人释明由其进行选择。申请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在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被申请人就相关权益争议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许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该裁定作为执行依据,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丧失了相应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最高院民一庭潘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年第3辑/总第75辑)。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当事人仍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话,那么就存在无法有效制约当事人同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和提起仲裁的可能性。
 
从立法目的看,法律规定在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须经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而直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以快捷、方便地实现担保物权,确实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但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也有其劣势,设置了被申请人提异议的程序,而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非讼法理,法院对于这类异议多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凡是涉及到被申请人对债务的数额、债务是否已到清偿期、诉讼时效等提出的异议,法院可能会认为系存在实质争议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可以说,在一些情况下,该程序反而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效率。既然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那么法院就不应该越俎代庖,再受理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以避免对司法效率造成影响。
 
(二)《民法典》实施后,仲裁条款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再冲突
 
《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与此前的司法实践有很大不同。《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担保物权的非诉执行仅仅是为了提高担保物权实现的效率、降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并非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此,即使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涉及担保物权实现的事项本身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自然无须申请仲裁,可直接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经法院审查,如果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然,在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通过非诉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如果担保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应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转化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费能否从仲裁费用中扣除的疑问
既然现在《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仲裁条款也不影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那么接下来又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如若法院认为存在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或仅支持部分申请后,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的,其已经预先交纳的申请费可否抵扣仲裁费用?
 
在《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实施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4条第2款“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之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法院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而此前交纳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可以抵扣诉讼费,这样即便当事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需要另行起诉,也不会额外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有助于当事人更放心地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现在《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45条实质性修改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这一《民诉法》中的制度,但《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跟上民法典的脚步做相应修改,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4条第2款仍然沿用“案件受理费”的表述,对应的是法院系统,没有考虑到与仲裁制度的衔接,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尚未就此修改和作出明确回应,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能否抵扣仲裁费用,仍是一个未知数。
 
虽然《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45条丰富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为扫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仲裁制度之间的障碍跨出了第一步,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司法解释,直接对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进行修改,是否有“越俎代庖”之嫌?何况这样的修改远没有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反而引出了更多的问题。尽管只是一个简单的制度修改,却涉及到《民法典》《民诉法》《仲裁法》等多个部门法,是一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跨不同争议解决主管机构的复杂问题。

三、展望
无论如何,实现担保物权作为法院的一个非讼程序,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允许在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适用,而《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便合同约定仲裁,仍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重大变化,对商业实践可算一项重大的制度利好。毕竟,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着非常突出的优点:一是效率高,根据《民诉法》第187条,除有特殊情况由法院院长批准延长的以外,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二是成本低,虽然实践中各地对于申请费规定不一,不同地方法院有不同的收费标准,有的法院按诉讼案件受理费的一定比例折价计收申请费,有的法院按件收取几十上百元不等的申请费,也有法院不收取申请费,但不管怎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需预交的申请费相较诉讼和仲裁费用而言都是极其优惠的。
 

仲裁条款不再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特别程序产生制约,大大提高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泛用性,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不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过于笼统粗放,使得该制度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许多适用问题,亟待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而作为法院的一个非讼程序,本文提到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如何与仲裁制度良好地衔接、申请费用如何结算等问题,涉及到《民法典》《民诉法》《仲裁法》等多个部门法的协调,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出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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