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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买卖人口是合法的?

 恶猪王520 2022-02-17

不知道有没有读者注意到:现在不少崇尚自由的文人,对“大唐盛世”都有一种浪漫想象。我们随手在网上一检索,就能搜到许多这样的句子:“在遒劲飞舞的字里行间,我读到了大唐的包容、大度、自由、自信和开放”;“那的确是一个伟大的时代,古代中国似乎从未有过如此多元开放、包容自由的盛世”;“自由开放的社会风气,让后人充满了对唐朝的憧憬和向往,真想梦回大唐”。

梦回大唐,听起来多么浪漫!但我觉得应该提醒他们:真要回到大唐,你们可千万别降生在贱户之家。考虑到盛唐的贱民规模十分庞大,贱户制度空前发达,“《唐律疏议》涉及良贱身份的律疏,有一百余条,约占唐律的五分之一”,梦回唐朝的小文人成为贱民的概率还是挺大的。

什么是贱民呢?贱民是与良民相对的人口类别。唐朝政府将全国人口分成两大类别:良民与贱民。良民在法律上的身份是自由民,需要履行国民的义务(比如纳税、服役),同时也拥有国民的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参加科举的政治权利)。贱民呢?在法律上的身份是不具国民资格的低等人口,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身自由,必须以人身依附于主家(这个主家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政府部门)。

被大唐政府列入贱户的人口包括 :

(1)官奴婢。他们是人身依附于官府、为政府部门执役的奴隶,主要来自战争中俘虏的生口、被籍没为奴的罪犯家属,以及官奴婢的后代。官奴婢没有户籍,法律上他们等同于官府的财产,朝廷可以将他们作为礼物赏赐给大臣。(2)官户。他们是隶属于官府、为官府服役的人口,地位略高于官奴婢,有单列的户籍,可受田,受田数目是良民的二分之一。按唐朝法律,官奴婢经国家放免,可成为官户。

(3)杂户。杂户也是隶属于官府、供政府部门驱使的人口,只是地位略高于官户,不但有户籍附于州县,且受田数目同良民。按唐朝法律,官户经放免,可成为杂户。杂户再放免,则是良民。换言之,唐朝的贱民其实是分为三个等次的 :杂户为上等贱民,官户次之,官奴婢又次之。

(4)工乐户。他们是隶属于官府、为官府提供手工造作或音乐服务的职业户,户籍登记为工籍或户籍,地位相当于官户。

(5)私奴婢。私奴婢是人身依附于私家的奴隶,没有独立户籍,甚至没有姓名,法律对他们的界定是“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意思是说,奴婢只是主家的私人财产,跟牛马猪羊没什么区别,主家可以像牵着一头牛那样牵着奴婢到市场上卖掉。奴婢交易是合法的,唐律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请注意,这里的奴婢是与马牛等畜产相提并论的。

(6)部曲。部曲是庄园制下的农奴,没有独立户籍,替主家耕种。法律对他们的定义是“部曲,谓私家所有”3 ,以人身依附于门阀世族。不过,部曲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官户,略高于奴婢,唐律规定“奴婢同资财”“部曲不同资财”,即部曲不可像牛羊那样明码标价买卖,只是可以转让。另外,部曲中的女性,叫“客女”,也是贱民。

以上贱户,不得跟良民通婚,良贱之间,界线分明,壁垒森然,不可逾越。除非获政府批准放良,否则,贱民终生都是贱民。而且,他的子子孙孙也都是贱民。穿越的文人要是降生于贱户之家,不知还会不会赞叹大唐的“多元开放、包容自由”。那么,这套富有中世纪色彩的良贱制度是什么时候消亡的?是在宋代——一个被小清新文人认为礼教兴盛、束缚自由的时代。

从唐代到宋代,中国社会发生了一场非常深刻的变迁,史学家称之为“唐宋变革”。而良贱制度的瓦解,便是“唐宋变革”的一条主线。

宋朝奴婢与唐朝奴婢有什么不同?

你也许会问 :宋朝也有奴婢啊,跟唐朝的有什么不同吗?是的,有着根本性的不同。为了更生动地揭示唐宋奴婢的差异,我想先讲两个小故事。

第一个故事:淳化元年(990),“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录事尝贷钱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1 。富民家的小女奴逃亡,而她的父母不知情,怀疑女儿遇害,便将富民告上法庭,结果富民被当成凶手,判了死刑。

这说明:在宋代,主家若杀死奴婢,是需要抵罪的。而按唐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2 。主家故杀奴婢,仅仅处“徒一年”之刑而已。换言之,宋朝奴婢在法律上不再被当成物,不再被当成主家的财产,而是获得了编户齐民的身份,人身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个故事:淳化四年(993),“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失豭豚一,诏令赐千钱偿其直” 。有一个叫牟晖的开封市民,跑到京师的直诉法院——登闻鼓院,起诉奴婢弄丢了他家的一头小公猪,要求得到赔偿。宋太宗尽管觉得此等小事擂登闻鼓很是可笑,但还是叫人送了 1000 文钱给牟晖,作为经济补偿。

这是宋代法制史上的一则趣闻,却是中国社会史的一个标志性案件 :意味着宋朝的奴婢与主家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双方如果有了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主家可以起诉奴婢,奴婢也可以起诉主家。我觉得,“主告奴”甚至比“奴告主”更有意义 :奴婢成为被告,恰恰说明他们的民事主体身份得到了法律承认。若是在唐朝,家奴弄丢了主人的财物,主人肯定完全用不着起诉,因为直接按家法处分就可以了。

这两个事例告诉我们:唐宋均有奴婢,但他们的法律身份是完全不同的。简单地说,唐朝奴婢属于贱户,没有人身权,不具备法律人格,法律地位等同于主家的私有财产;非经放良,他们世世代代都是主人的奴隶,都是贱民。宋朝奴婢属于自由民,具有人身权与法律人格,其与主家的关系不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满,雇佣关系便宣告结束。

我们将典型的唐朝奴婢(包括官奴婢与私奴婢)命名为“贱口奴婢”,将典型的宋朝奴婢命名为“雇佣奴婢”,宋人有时候也称之为“人力”(男佣)、“女使”(女佣)。根据宋朝立法与社会惯例,凡雇佣人力、女使,双方需订立契约 :“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契约上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合同到期之后,主仆关系即可解除:“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 ;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以他乡之人为婢,年满而送还其乡。”

为防止出现“终生为奴”的情况,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最高年限 :“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奴婢受雇的期限,最多只能是 10 年,其间若有转雇,时间通计在内。南宋时,有一些品官之家典雇女使,为避免立定年限,妄称是收养了养女,“其实为主家作奴婢役使,终身为妾,永无出期” 。针对这一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宋政府立法禁止“品官之家典雇女使妄作养女立契,如有违犯,其雇主并引领牙保人并依'律不应为’从杖八十科罪,钱不追,人还主,仍许被雇之家陈首”。

贱口奴婢为什么会消亡?

为什么唐朝的贱口奴婢,到了宋代会被雇佣奴婢所取代?先来说客观的因素。前面我们说过,贱口奴婢的主要来源为战时俘获的生口、籍没的罪犯家属,但宋朝虽然常年面临战争,却从未有俘虏生口为奴的做法,恰恰相反,“军人俘获生口,年七岁以上,官给绢五匹赎还其家,七岁以下即还之”。宋政府也极少籍没罪犯之家属为奴婢。生活在南宋末的方回说:“近代无从坐没入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方回所说的“近代”,当指南宋时期,“北方”则是指金与蒙古。北宋时,政府还偶有将罪人家属没官为奴婢的做法,但到了南宋时期,籍没为奴之法早已废弃不用。有一个例子可以说明:开禧三年(1207),吴曦叛变被平定,按沿袭《唐律疏议》的《宋刑统》,犯谋反罪者,女性亲属必须“缘坐没官,虽货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但朝廷经过议法,认为“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最后,吴曦的家属并未被籍没为奴,而是“分送二广远恶州军编管”。

如此一来,贱口奴婢便成了无源之水,随着贱口奴婢的老去,他们作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个群体,规模只会越来越小,最终消失。当然,贱口奴婢的消亡有一个过程,北宋前期尚有贱口奴婢的残余,但到了南宋时期,贱口奴婢便不复存在了。即便是北宋时期的贱口奴婢,其法律地位仍然要高于唐朝奴婢,因为宋朝法律并不禁止他们与良民通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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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佚名《调鹦图》中的婢女

在贱口奴婢趋于消亡的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阶层的分化,一部分下层人口不得不出卖劳力,受雇为富贵之家的人力、女使;甚至有一些中产之家,也非常注意培养女儿的才艺,以期女儿有一技之长,给大户人家当佣人 :“京都中下之户,不重生男,每生女则爱护如捧璧擎珠。甫长成,则随其姿质教以艺业,用备士大夫采拾娱侍,名目不一,有所谓身边人、本事人、供过人、针线人、堂前人、杂剧人、拆洗人、琴童、棋童、厨子等。”于是雇佣奴婢得以兴起。

雇佣奴婢虽然名为奴婢,却不是唐朝式的贱民,而是暂时出卖一部分人身自由的编户齐民,有点像近代社会的佣人。宋人也注意唐宋奴婢的差异 :“古称良贱,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 ;“古称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

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诚可矜怜”。

因为雇佣制的普遍应用,宋朝的城市中形成了比较发达的劳务市场,出现了类似于家政中介的组织:“凡雇觅人力、干当人、酒食、作匠之类,各有行老供雇。觅女使,即有引至牙人”;“府宅官员、豪富人家,欲买宠妾、歌童、舞女、厨娘、针线供过、粗细婢妮,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但指挥便行踏逐下来”。这里的“行老”“牙人”“官私牙嫂”,都是家政服务中介。应该说,贱口奴婢式微、雇佣奴婢勃兴的历史趋势,在唐朝中后期就出现了,但要等到宋代,雇佣奴婢才完全取代贱口奴婢。再从主观的因素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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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苏汉臣《妆靓仕女图》中的婢女

我相信,在宋人的观念中,奴婢是人,而不是畜产。有一个细节可以看出宋人不同意将同胞当成畜产的观念 :“南渡以前,士大夫皆不甚用轿,如王荆公(王安石)、伊川(程颐)皆云,'不以人代畜’。朝士皆乘马。或有老病,朝廷赐令乘轿,犹力辞后受。”在北宋士大夫看来,乘轿乃“以人代畜”,是对人之尊严的侮辱。

宋政府显然也认为奴婢是人,而非财物。唐朝常有将官奴婢赏赐给大臣之举,因为“奴婢贱人,律比畜产”;而宋朝则未见奴婢给赐的记载。咸平年间,宋真宗还下诏,“逋欠官物,不得估其家奴婢(价)以偿”1 ,即禁止官府将债务人家中的奴婢折成财产抵债。唐人允许债务人没有财力偿债时,用人身抵偿债务:“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债务人)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但宋人已不能接受这样有损人之尊严的做法:“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

唐律允许奴婢交易,从法理上说,人口若可以买卖,无疑是将人视为商品。宋政府却不能同意这样的预设,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淳化二年(991),陕西一带发生饥荒,“贫民以男女卖与戎人”。当时陕西沿边邻境的戎人部落还保留着奴隶制,陕西的贫民便将男女小童卖给戎人为奴。宋廷知悉后下了一道诏令:“宜遣使者与本道转运使分以官财物赎,还其父母。”即派遣使者带着官钱,向戎人赎回被卖的小童,送还他们的父母。简言之,唐人将奴婢视同“物”,宋人则将奴婢当成“人”。

尽管《宋刑统》沿用了《唐律疏议》的“奴婢贱人,律比畜产”之条,但我们要知道,宋人修刑统,几乎照抄唐律,连诸多不合时宜、无法执行的条款也抄下来。到南宋时,便有学者提议:“《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当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指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法律史研究者相信,宋代“商品经济前所未有地高度发展,导致统治阶级的传统观念发生变化。民事立法新增了保护奴婢人身权的规定,其根据是编敕,而非《宋刑统》。奴婢由民事权利客体转化为主体,在封建社会法制史上,唯宋代独有” 。我们认为,宋人观念的嬗变,代表了一种全新的时代精神,推动着良贱制度的瓦解、贱口奴婢的消亡。

本文摘选自《宋潮:变革中的大宋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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