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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办案期间,公司简易注销了,怎么办?

 0金色童年0405 2022-02-22

[摘要]经查,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上诉人经营涉案无标签白酒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6月10日采取隐瞒涉及案件正在被调查等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上诉人已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原鲤城工商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上诉人主体至今依然存在。

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能查清上诉人主体状态,存在不当,但上诉人的主体已经恢复,亦能够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权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撤销重作也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轻微违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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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5行终29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原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与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鲤中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原告三千坛酒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店堂后仓库内有999箱纸箱装贵州茅台镇产品。

原食药监局经审批于2018年11月27日以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为案由对该案予以立案。

被告鲤城市场监督局经调查后查明,现场检查发现的999箱白酒品名为郑康光瓶酒,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

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购进1000箱(6瓶/箱)涉案郑康光瓶酒,进价60元/箱,有1箱涉案郑康光瓶酒由原告自己饮用,其余尚未售出。

原告能提供涉案郑康光瓶酒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及购进凭证,但未能提供涉案酒的合格证明材料。

被告认定原告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经营的涉案郑康光瓶酒无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原告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予以警告;二、对原告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1、没收涉案999箱郑康光瓶酒;2、罚款330000元。

另查明,原食药监局因对涉案白酒进行监督抽验,经审批于201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9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2019年1月16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15天办案期限。

因案情复杂无法在延长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办案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后因发函至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鉴定,经审批于2019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2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2019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个月至2019年6月30日。因对涉案白酒进行价格鉴定,经审批于同年4月4日至7月16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再查明,原告三千坛酒业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鲤城分局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原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鲤城分局经审核于同日决定准予原告三千坛酒业公司注销登记。


2019年9月11日鲤城市场监督局发现原告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泉鲤市监撤字[2019]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准予注销登记决定。

原告三千坛酒业公司不服该《撤销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鲤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闽0503行初17号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千坛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千坛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闽05行终302号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三千坛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鲤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在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方面,《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购进1000箱(6瓶/箱)涉案郑康光瓶酒用于出售,涉案白酒纸箱上印有“易碎品”字样,纸箱上白色包装袋上印有“贵州茅台镇”字样,瓶口丝带上印有“茅台镇传统佳酿五千年文化经典”字样,纸箱、瓶身未见其他产品相关信息,每瓶白酒售价为1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等人所做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涉案白酒纸箱及瓶身并没有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标签,原告经营涉案无标签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其处以没收涉案白酒并处货值金额五倍即3300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在调查程序中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提供涉案白酒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但原告并未能向被告提供涉案白酒的合格证明文件或相关进货查验记录。

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警告,并无不当。

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方面,被告对该案的立案、调查取证并最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对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办案期限,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食药监局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经审批总共三次延长办案期限,且分别两次对涉案白酒的来源和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被告最终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符合当时有效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注销公司登记申请,且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准予注销登记,故彼时原告主体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被告鲤城市场监督局已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原鲤城工商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原告公司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故原告公司主体依然存在,且被告对原告涉嫌本案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在前,原告申请注销登记在后,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鲤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千坛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3  

三千坛酒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与《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期限和权限的规定不同。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属省级地方性法规。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根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应当适用《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从始至终亦未能提供国务院对上述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意见。

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2019年1月31日,原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仅同意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并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告知延期决定。相反,在上述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1日依法全部解除对上诉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正在被立案调查中,亦未传唤上诉人再做调查笔录,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存在被立案调查的事实。

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符合申请简易注销的条件。201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准予上诉人注销登记的决定,且上诉人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

在上诉人已被依法注销登记(即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也导致上诉人被剥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鲤城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鲤城市场监督局辩称,其作出的(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七条第三款“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有关行政执法的时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案件办理的期限已作出明确规定,我局已根据其相关规定,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在撤销注销行政登记另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上诉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取得注销登记以期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历经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存在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注销登记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对上诉人主体的注销登记进行撤销,故上诉人公司主体依然存在,且上诉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这一违法行为在前,申请注销登记在后,并不影响该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4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经营涉案无标签白酒?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是否经营涉案无标签白酒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郑康光瓶酒”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持异议,且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白酒并非用于销售,而是拟用于招待自饮,其不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情形。

经查,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2日对三千坛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的调查笔录中,郑陈述“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我司店堂后仓库内发现999箱纸箱装的茅台镇产品……这些酒是要给找我店定酒的客户的,打算以11元/瓶的价格给他们”,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经营案涉无标签白酒。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没收案涉白酒并处货值金额五倍3300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办案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2019年4月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个月。

扣除下列事项的办理时间:对案涉白酒进行检验,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发函贵州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鉴定,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2日;对涉案白酒价格进行鉴定,期限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16日。

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之后适用新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集体讨论笔录参会人员未全部签名,笔录存在造假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解唐某并未参会,笔录上载明其名字系笔误。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讨论笔录有局长以及相关负责人、案件审核人、承办人的签名,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可确认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事实。

笔录存在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审批的《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9日将案涉行政处罚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上诉人没收涉案的999箱郑康光瓶酒、罚款33万元等行政处罚,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中载明的处罚内容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虽有不规范,但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合法性。

关于上诉人注销登记在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在后的问题。

经查,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上诉人经营涉案无标签白酒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6月10日采取隐瞒涉及案件正在被调查等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上诉人已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原鲤城工商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上诉人主体至今依然存在。

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能查清上诉人主体状态,存在不当,但上诉人的主体已经恢复,亦能够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权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撤销重作也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轻微违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泉食药监鲤食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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