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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核心实务:陈述、申辩权的保障】伍年华:行政机关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

 见喜图书馆 2022-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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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充分听取”、如何“进行复核”?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在缺乏明确规范和指引的情况下,不少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由于没有足够重视或未能规范操作,从而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最终导致“程序违法”的不利法律后果。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出台行政程序法,但是,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已基本确定陈述申辩权系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一项基本且重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主要是指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或者其他利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抗辩的一项程序性权利。陈述申辩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一种对抗性的权利,它体现了公民正当权益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保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提升了行政相对人趋近平等的地位。

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反馈的意见,这是行政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事人在参与行政程序的过程中,享有就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向行政机关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利指控,也享有依据其了解和掌握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解、反驳的权利。在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当事人均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述、申辩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等方式进行,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行使。

从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领域研究,结合司法实践相关判例,作为执法主体,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因针对“听取”或“复核”所采取的应对方法及处理方式不当,均导致了 “程序违法”的不利后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行申6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一、二审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处罚人的陈述意见未进行复核,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取陈述”,应当包括“听”和“取”两部分,即不但听当事人陈述,还要对涉及处罚定性、定量以及涉及裁量的主要事实的陈述意见进行审查,以决定陈述意见是否可“取”,也即是说,复核是处罚机关在“听”意见之后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否则,听取意见的程序也就形同虚设了。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并未向一、二审合理陈述其对陈述意见的复核过程,应视为没有复核,也即没有要听取当事人陈述,原一、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案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封丘县公安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117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平谷交通支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但被告平谷交通支队在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仅有一名交警进行执法,在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后,未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对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产生实质性损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故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被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7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乜某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其砸的是自己女儿家的东西不应受处罚。被告亦认定原告行为系张某1授意所为。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对原告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有对原告陈述和申辩采纳与否的相关意见。故被告景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笔者还检索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较详细、全面地论述了行政处罚“复核”程序的合法性和重要性。笔者节选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首先,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其次,复核程序,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的相关复核证据应当存入卷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复核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再次,复核程序,是确保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充分加以考虑,确保行政处罚结果正确;从完善执法程序,自我监督的角度分析,复核程序对上诉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掌握调查过程中尚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有助于更全面考虑案情,防止错误行政处罚的作出。上诉人应结合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被上诉人申辩理由是否与事实相符,同时,须对被上诉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作出认定,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对复核程序的审查,是审查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必要内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复核义务,从而可能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申辩的委托税务事宜进行了复核,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到处罚结果的正确。

从上述几个判例可知,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充分听取”后应当“进行复核”。但在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是否成立以及是否采纳,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回应。为避免被认定为“程序违法”的后果,笔者建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在履行“复核”这一职责过程中,可以借鉴听证笔录的形式,采取书面记录方式进行存档,同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另外,笔者特别提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需遵循“申辩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避免作出加重或更加不利的处理决定。

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在立法过程中已最大限度地吸收了正当程序原则,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进行了约束,但是,从行政执法主体的角度来看,部分执法程序规定的模糊或缺失,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败诉风险。笔者期待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进一步对行政执法相关程序予以规范和完善。毕竟,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法旨,在于确认、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进而促成其实体性权利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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