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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加处罚款的适用及程序要求

 nongminshui 2017-04-22

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罚款的现象常有发生。《行政处罚法》规定,如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可采取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作为与处以罚款、收取滞纳金截然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在执法实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并适用加处罚款,值得探讨。

一、加处罚款的概念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加处罚款是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授权,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迫使当事人自我履行原罚款义务的执行罚措施。

(二)加处罚款与处以罚款、收取滞纳金的区别

加处罚款、处以罚款与收取滞纳金是截然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而言,处以罚款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直接目的是制裁违法行为,依据是行政执法中各专业法律法规,例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主要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药品安全法》等进行处罚。加处罚款和收取滞纳金则均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加处罚款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针对的是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收取滞纳金则适用于不依法履行税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

二、加处罚款的数额

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数额由计算基数、比例、期间三个要素决定。加处罚款计算基数应为当事人未履行原罚款决定的数额,譬如原罚款是10万,当事人均未履行,那么基数为10万;如当事人已履行了5万,那么未履行的5万就是基数。加处罚款的比例每日按照未履行罚款金额的3%计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加处罚款的期间应当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这一日实际上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实施加处罚款”之日。未履行期越长,加处罚款越多,反之亦然。由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按照每日3%的比例,即使不计算复利,也只要执行34天就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加处罚款”最高额度就是当事人未履行的罚款数额本身。

《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是否计算加处罚款?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的加息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同理,行政复议期间也不应计算加处罚款金额。

三、加处罚款的执行

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行政强制法》对加处罚款的操作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主要的程序环节是: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并将标准告知当事人;2、书面催告当事人,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期限、金额和给付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3、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目前大多数行政机关使用制式文书,许多部门的文书规范所附的示范文书将加处罚款的计算标准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实际上是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当事人尚未存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时就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且送达当事人,笔者认为,这有违《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的程序规定。

四、加处罚款的减免

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收到加处罚款通知后表示愿缴纳罚款,但以经济困难等理由请求行政机关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款并减免加处的罚款。那么,行政机关能否减免加处的罚款?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在授予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权利时,用了“可以”二字,即行政机关可选择加处,也可选择不加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同意当事人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清罚款的,可视为采取了补救措施,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减免当事人的加处罚款。这既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缓解社会矛盾,亦符合《行政强制法》确立的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

鉴于《行政强制法》未对减免加处的罚款作出明确的程序规定,为规范减免行为,避免减免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减免加处的罚款或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款,应包括以下程序环节。

(一)程序的启动  

减免加处的罚款或延分期缴纳罚款,原则上应由被处罚当事人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延分期缴纳罚款应提供确有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减免加处罚款应符合以下条件:1、减免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2、由于不可抗拒力或其他原因,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按时足额缴纳罚款或加处罚款的;3、当事人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执行;4、当事人已履行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5、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

2、无力缴纳的认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确有困难无力按时足额缴纳罚款或加处罚款的认定,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恶意逃避履行处罚决定。笔者认为,无力缴纳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无力缴纳:因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的;因宏观经济状况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企业限产停产的;因其它特殊原因,企业缴纳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为公民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无力缴纳: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本人或近亲属患重大疾病等而导致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为残疾人、社会救济对象等确有困难的。

3、决定的审批

作出减免加处的罚款或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应对应原处罚决定程序参照实行。案件为一般程序的,由原办案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原处罚决定的审批领导签批。应当注意的是,延期或分期缴纳只针对罚款,当事人依法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延期或分期没收;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应超过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在当事人足额缴纳罚款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减免加处的罚款,否则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对当事人未缴纳的罚款本金和加处罚款一并申请,以维持处罚决定的严肃性。(作者系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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