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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处罚文书《加处罚款决定书》的可使用性

 米走6696 2021-12-26

甘肃省白银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高福基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拟定的44种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中没有《加处罚款决定书》这一文书格式,但有的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执法实际使用这一文书,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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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暂不谈为何要使用此文书、该不该使用此文书。仅从文书内容来看,使用此文书的最大风险就是等到《加处罚款决定书》六个月法定诉讼期期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已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其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由此看来,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不履行加处罚款决定要分两次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等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时已超过法院受理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时限。

下面从加处罚款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进一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带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逾期不不履行的,依法可以采取的一种措施或者手段,加处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加处罚款,既然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时就不必给予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应事先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加处罚款是一种“措施”、一种强制执行方式,非“处罚决定”。笔者认为,以上强制执行方式,可以认为是法律授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一种“执行权”,属于执行罚。其目的就是行政机关督促当事人缴纳罚款,以节约行政成本、司法成本。

从行政处罚到行政强制,笔者认为对加处罚款的实施可以说是无缝衔接,一脉相承的。首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实施了告知程序,明确了加处罚款的标准等,而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中明确了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标准、金额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实施了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与当事人达成履行缴纳罚款和减免加处的罚款的协议。《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也明确了实施催告程序的时间起点,即实施加处罚款三十日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经催告仍不履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至于人民法院是否裁定执行加处罚款,那要看加处罚款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是否正确计算等多方面的因素,比如:将没收违法所得计算加处罚款、在诉讼期内计算加处罚款等情形,法院将会对加处罚款不予执行的裁定。

   总之,加处罚款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而实施的一种措施。它是行政处罚中罚款的附属产物,与罚款具有连带关系,不应当单独存在。它的多少主要决定于当事人对罚款的履行等情况,非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在实际工作中,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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