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执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应当单独再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此后还得履行催告程序,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执行“加处罚款决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处罚款决定”无需行政机关单独再行作出,只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是否必须单独作出行政决定?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中这样表述: “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或者其他特别法的专门授权。那么,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未明确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内容,亦未单独作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是否有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不可以。 因为,法律的规定是抽象的条文规定,尽管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规定通常比较明确,但毕竟只是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这样抽象的义务才能成为具体的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为由,在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可以得出结论,行政机关必须以一定形式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才能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而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一并明确执行加处罚款的内容,或者单独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如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尾部已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加处罚款”到底是什么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加处罚款”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机关在执行协议中还可以减免加处罚款。综上,“加处罚款”本身不是罚款,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一并并明确执行加处罚款的内容,就无需再行单独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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