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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饮酒后开车的驾驶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所能使用的法律条款探析

 木林随笔 2022-02-22

2009年,公安部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实施,通过制定颁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为全国各地的交警执法统一规定了几种格式化的公安交通管理类法律文书,其中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也就是平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的交警给开的扣车、扣证凭证。

但是有一点,平常人是不会太注意的,那就是在交警所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其实还有其他几项内容,总的归纳一下就是:扣车(包括扣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类)、扣证(包括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物品、检验血液/尿液和拖移车辆这五类七项。在这些强制措施内容中,需要探讨学习的内容比较多,木林今天在这篇文章中重点探讨的是饮酒后驾车可能会被采取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和检测血液/尿液这三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自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之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就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只有法律才能创设新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也由法律提前进行了范围设定。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时,除非其他法律有专门的特殊规定外,一般情况下都应该遵守和依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来实施。

这也就变相的说明,在行政机关(因为是在探讨交通安全管理,所以重点讲的就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和检测血液/尿液这三种行政强制措施时,所使用的条款依据,来源只能是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或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决定),而不能使用规章(国务院的部和相当于省级的政府,这其中就应该包括公安部的一系列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来看,交通民警在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和检测血液/尿液这三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时,所要使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为交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为交安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X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XXX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中的条款项目,而不能是公安部的第XX号令以及省级规章文件中的条款项目。比如,也不能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的内容来作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四、五款内容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安法》中的这三条规定,从法律的高度对饮酒后驾车的违法性进行了确认,这也就为交警在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时的合法性找到了依据。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饮酒(血醇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后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交警就可以依据《交安法》第91条第X款(选择性条款)和第110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二)扣留机动车。

关于交警在查处涉酒类驾车违法行为过程中,无论是《交安法》,还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甚至于是公安部第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九种扣留情况中,都没有明确地说明可以扣留机动车,这就说明,如果仅依据涉嫌饮酒而作出扣留机动车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话,交警可能会涉嫌违反法定程序。不过,这种结论还待有于商榷,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讲,在查获时,往往不是只有一种交通违法行为,很有可能会因为同时触犯了《交安法》第92条、95条、96条和第98条等法条,而导致车辆被扣留。

当然了,对于饮酒后驾车的驾驶人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代替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安全驾驶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这个法条,其实也是对可以扣车情况的一种变通,作为行政法规明确的事项,交警自然可以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作出扣留决定。不过,以此作为扣车的依据,还有待商榷。

通常情况下,交管部门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肯定会将车放到正规的执法停车场中去的,这其中并不是有什么利益,而是谁都不愿意也不能承受一些意外事件的发生,一旦车被放到了无人看管的其它停车场,因意外情况导致车辆受损,或者因为检查不到,还可能会引发赔偿问题,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

(三)检测血液。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虽然规定了检测血液/尿液,但对于饮酒后驾车的血醇含量检测来讲,在平常的工作中也几乎没有用尿液进行检测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只规定了呼气法、抽血法和人体平衡试验法三种,最常用的就是呼气检测和抽血检测。

关于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血醇含量如何进行检测,《交安法》中没有规定,在《交安法实施条例》第105条有如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最常见的测试就是大家平常在路上见到的交警让驾驶人对着排查仪器吹气,如果发现有饮酒驾车嫌疑,现场将会再让嫌疑人用便携式呼气酒精检测仪进行正式的吹气检测,随后打印出现场测试单,作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依据。

在这个吹气检测过程中,有人配合执法,自然也就有人不配合执法,想尽方法以逃避处罚,这就会引发后续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此都有规定,内容也差不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涉嫌饮酒、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式测试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9条在此基础上,将它规定为需要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形,其中又多增加了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这种情形。因为,在对待一个人是否犯罪问题上,还是要慎重,需要通过更专业的检测来作出结论认定。

就交警在对涉嫌饮醉酒后驾机动车的驾驶人实施测试、检测的强制措施法条依据方面来讲,应当使用《交安法实施条例》第105条,而不能使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作为法律文书中的依据。

这是木林的第十篇学法笔记,也是个人的一点肤浅认识和想法,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仅供有此类需要的朋友参考,不能作为执法中的引用依据,如果有阐述不到位的地方,还请朋友们留言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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