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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追偿案,驾车莫任性,出事将追偿!

 木林随笔 2022-02-22

城市夜晚的大街上,在一些酒店饭店的周围,很容易地就能看到穿着写着代驾大字反光衣、戴着头盔、骑着折叠式小车的代驾司机师傅们的等候生意时的身影。代驾这个行业,从几年的新生物到今天能被普遍接受,因为市场需求量大,发展的很快。这些人中间,既有正规代驾公司的,也有单打独斗或者几个联合组队式的游击代驾人员。

让别人代驾车辆,目的就是为了想避免事故和风险,但因为在选择代驾司机时的粗心大意,自然也会给自己增强额外风险,肯定也难免会发生代驾司机驾车中发生事故,甚至于还有某名人车主被代驾司机联合敲诈坑蒙的传说。

商业行为中,本应当以诚信为基础,不因私欲而过度扩张自己的权益,不因为别人的麻痹大意而隐瞒减损他人的权益,因为自己的过错损坏别人的东西,因为自己的责任给别人造成了损失的,应当主动地赔偿,这是企业本应当承担起来基本责任。但现实是,有时,当事人即便选择的是正规的代驾公司,出了事后,维起权来都会有很多麻烦和波折。写到这里时,木林要提醒大家一句,选择代驾,最好通过正规的代驾平台选择,轻易不要相信酒吧、酒店门口那些分散的游击代驾司机,因为你对他们的信息情况不掌握,不出意外或者最好,如果出了意外或者事故,你哪里去找责任人?

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追偿问题,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很少见,且存在相异的判决。下面介绍的这起真实的案例,是上海市首例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进行追偿的案例,很值得我们大家学习研究。

简要案情:车主陶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民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钱某(是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陶某的直系亲属)驾车外出就餐,因饮酒需代驾,某代驾公司指派陈某驾驶投保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他人损失,交管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车辆经核定,损失为26500元,陶某没有向代驾公司要求赔偿,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向某大地财保公司申请了赔偿。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向陶某进行了赔付之后,认为车辆损失系陈某造成,而陈某又是某代驾公司雇用的司机,故向代驾公司和陈某行使追偿权。因为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要求代驾公司和陈某连带赔偿其已经向陶某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6500元。

代驾公司认为,代驾司机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赋予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无权向其进行代位追偿。况且,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签订的《代驾服务协议》中约定,代驾公司承担的是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之后仍有损失的那部分余额。本案中,商业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被保险人无损失余额,故其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该案经过了两审,两审法官均认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托条款约定,仅取得被纳入承保风险范围的地位,能否取得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权之地位,尚需要从三方予以考量:能否取得保险利益、是否属于法定限制追偿对象、是否纯粹为被保险人之利益。车损保险中,有偿代驾人既未取得保险利益,亦不属于限制追偿对象,其有偿性又打破了其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一致性,故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

因代驾公司与陈某系雇佣关系,应由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代驾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了26500元。(以上案情来源于案例①)

该案中,对这几个焦点问题的理解,比如:有偿代驾人,是否和被保险人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否属于不允许保险公司追偿的法定对象?对未来承办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一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问题。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向侵权人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这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请求赔偿。受害人向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时,如果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时,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中相应扣减(扣减的前提是要向保险公司追偿,不追偿就不会牵扯到扣减问题)。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保险公司在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就取得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这种代位求偿权,只需保险人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即可自动取得。

二是,代驾人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代驾合同,向代驾人及代驾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如果只是向保险公司请求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即享有了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

三是,交强险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交强险系法定第三者责任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特殊性,不应扩大适用于本案的商业车损财产险中来。代驾公司提供有偿代驾,其对投保车辆并不具有车辆损失保险利益,故不能因此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

四是,本案中,被保险人系自然人,又因代驾为有偿服务,其与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共同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属于家庭成员;而组成人员一般针对组织而言(单位员工),其也不是组成人员。故有偿代驾人不属于法定不允许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至于代驾服务协议中的限制被代驾人责任的条款,因未明确说明,对被代驾人不具有约束力。

五是,代驾公司提供的有偿服务、收取对价的行为,与亲友之间的无偿借用不同,其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行为,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且该经营风险可以通过另行购买相应保险如代驾责任险予以分摊、获得保障。

六是,允许车辆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代驾公司追偿,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有助于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行为的约束,有助于促进代驾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七是,关于不允许追偿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以及组成人员,通说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三类:⑴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属;⑵非共同居住,但是有抚养关系的人,包括《婚姻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亲属;⑶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组成人员,是指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员、单位员工等,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观点来源于②)。

八是,《保险法》第62条中规定,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保险法将其列为不允许追偿对象。其原因主要在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的,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应有所限制。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该从财产关系和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考察和界定本条中的家庭成员范围,不能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导致被保险人财产的减损,否则有悖于保险合同转移风险的合同目的(观点来源于②)。

九是,关于追偿权的转移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的明示或转让,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者第三者同意,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追偿权自动转移给保险人。追偿权作为新产生的权利,被追偿的侵权人,不得以对抗受害人的事由来对抗保险公司,也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司(观点来源于③)。

该案对于车辆委托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赔偿纠纷问题,也应该有参考价值。

实践中,代位求偿制度在车险领域的实际应用并不广泛,由于追偿成本高,遇到责任方没有购买保险或者保额不足的情况,保险公司很难追偿成功,通常需要诉讼解决,故保险公司执行代位求偿制度的主动性不强。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多数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直接起诉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为抗辩理由,拒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或者在理赔过程中隐瞒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赔偿的信息。

希望看到此文的代驾师傅们,一定要忠人之事,切莫因小失大!

 观点主要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案例①: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字第5966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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