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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警查处酒驾案件程序再思考之:约束至酒醒问题探讨(下)!

 木林随笔 2022-02-22
内容接前文《对交警查处酒驾案件程序再思考之:约束至酒醒问题(上)!》……
三是,对醉酒驾车人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其性质应该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
①刑事立案后才算进入刑事程序。执法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时间,通常在拿到的血检报告之后。例外情形是行为人在吹气达到醉酒标准之后立即逃逸的,才会在回到单位到立即案。对于在查获后吹气检测前,又当着执法民警的面又饮酒的,立案时机,同样也可能也是在血检报告出来之后。
当然了,也不排除实践中有些单位在呼气测试值达到醉酒的标准时,就已经通过电台等方式报告单位,即时立为刑事案件,此时的抽血检验,或许也能被定性为刑事检查措施。只不过,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木林依然倾向于将抽血行为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执行,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只要符合行政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并不会影响其在后续的刑事程序中的证据能力。
②遗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中,并未将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的约束性保护措施明确列入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警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型之中,只能依据该条第6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来适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未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结合《行政强制法》中的有关概念规定来进行判断。
③从《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以及第9条所规定的类型来看,对醉酒驾驶人约束至酒醒的行为,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类的行政强制措施。
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第2项中,也明确的规定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第55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详细程序规定。木林以为,对醉酒的驾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约束性保护措施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
⑤需要注意的是,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对将醉酒人员约束至酒醒的保护性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一回事,它们分别属于两种程序,两种行政强制措施,分别都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36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56条中规定的报告批准手续和通知家属义务。在现实的执法中,二者可以一并报告审批,且是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四是,涉嫌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被采取了约束至酒醒的保护性强制措施之后,木林以为,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
①多长时间才能解除这种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用的是酒醒这个词,但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这就为实践中的具体判断设下障碍,需要办案单位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和总结。
有一点是明确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约束至酒醒的最长时间是多少,这得根据个人的体质状态差异,且该期间不能被计算于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期间内,不属于办案时间。
②对于何为酒醒状态,到底是用呼气测试判断还是用行为来进行判断,还是综合起来进行判断,确实是一个问题,可能还需要未来有权机关的界定。当然了,更需要办案民警的工作智慧,或许需要通过一种类似于心理答题测试的方式对其进行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中对饮酒驾车和醉酒驾驶的概念进行了明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等五个商业车险示范条款中规定,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号】中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
木林搜集的这些标准,是用于作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的标准,并不是平常的理性人,即一般社会大众日常生活中的判断标准。
③经过一段时间的约束后(是否可以试着参照10-12 mg/(100ml/h)的酒精代谢速率来进行大概估算时间),再通过呼气测试的方式判断。对于呼气测试值大于等于80mg/100ml,应该认定其仍属于醉酒状态,继续进行保护性约束。
④木林以为,行为人的酒精呼气测试在大于等20mg/100ml小于80mg/100ml这个饮酒标准之间时,不属于清醒,不考虑其行为举止,因为该种情形下其再驾车还属于违法行为,法律拟制其有危险性!在此情形下,建议不能让其单独离开,而是让其通知亲属、朋友来将其带走,或由办案单位送至其提供的能保证其安全的地方并交给相关人员。因为,在现实中,即便身体或健康状况正常的人在被采取了人身限制类的强制措施之后,在回家途中出事的,办案单位可能也逃不脱干系。
当然了,这种做法可能是因为没有在办案一线的木林太过于小心谨慎,实务中的很办案人员可能都会嫌麻烦而反对。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没有规定在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前,要通知家属,如果办案民警能够多做到这一步的话,应该是有利无害的。
⑤行为人的酒精呼气测试必须得小于20mg/100ml,且行为举止按一般的标准判断为正常时,才能认定为清醒。在此种情形下,应该可以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定》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中二(二)规定:“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⑥让行为人离开前,建议备留相关地址和联系方式,告知案件办理的相关流程及配合要求,以及告知其在案件未办理完毕期间不得再次驾驶机动车等注意事项,且所有的委托事项和过程,都应该有证据可以溯源核实。

写了这么多,对于是在办案场所内约束至酒醒,还是在医院设立有醒酒的约束场所,实务中各地的做法肯定不一致;约束时,是否必须得对所有行为人采用约束带等约束措施的,约束醒酒室的设置问题,等等问题,我们还没有探讨到,需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落实。
该文属于探讨交流性文章,观点并不一定正确,敬请批评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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