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盈正团队 来源: 法融汇俱乐部 导语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而产生的纠纷。其主要情形包括,股东或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因行使优先认股权而产生的纠纷等。本文将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类型、管辖法院、审判案例数据及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进行分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类型 实践中,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在公司新增资本后,已经认缴新增资本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的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新增资本已经全部认缴完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因此,在公司决定增资后,公司股东或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已经认缴了新增资本的数额的,但公司并未对股东身份及股权数额、比例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从而引发纠纷。股东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股东权利。 (二)因行使优先认股权产生的纠纷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在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公司违反这一约定,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有权针对公司提起诉讼。 1、因优先认购股权产生的纠纷类型 (1)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侵害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 程序瑕疵特指公司新增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包括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新增资本的股东会;公司未有效通知股东参加新增资本股东会;在没有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肆意剥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的情形。 (2)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瑕疵侵害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 内容瑕疵主要指的是股东会议内容违反公司法与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表现在股东会决议引入新的股东认购新增资本而非法剥夺其新股优先认购权而形成的决议内容;股东会议非法剥夺股东新股优先认购的权利,而由部分股东认购新增资本而形成的决议内容。 如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天津市朗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一案中,各股东在被告商务公司出资情况如下,原告出资比例为32.26%,被告银翔公司出资比例为32.26%,被告信息港公司出资比例为35.48%。后公司召开新增资本股东会,三股东均赞同按照其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购公司2380万元新增资本。唯一存有争议的是,原告不同意以引入第三人的形式认缴新增资本,但被告银翔中心和被告信息公司未顾及原告的反对,以持有公司股份的多数优势强行通过公司决议引入新股东。被告银翔中心、被告信息公司以及电子商务公司为了排除原告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三股东恶意串通安排一个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增资。其股东会议的决议内容直接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新股优先认购权。 (3)执行股东决议过程中侵犯新股优先认购权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增资本的股东会赋予原股东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但原股东在法定期限之内主张向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时,有些时候会遭到公司的无故拖延甚至是明确拒绝,这同样侵害了股东所拥有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因此,若出现上述情形,被侵害权利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2、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救济途径 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在强大的公司面前,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并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在受到侵害时,应当采取合适的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停止相关侵害行为 当公司因增加资本、发行新股等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停止作出对其优先认购权的侵害行为。 (2)请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并重新作出有关增资中保障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决议 当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而侵害到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此时,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从而保护股东的优先认购权的行使。 当侵害股东的优先认购权的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股东亦可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股东会重新作出决议,以保护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实现。 (3)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相关的侵权理论,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实施了侵害中小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行为,并给中小股东造成了损害,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构成因果联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出现此种情形,受侵害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管辖 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地域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公司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级别管辖应结合起诉金额,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三、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新增资本认购的请求权并不属于上述债权请求权范围,故不应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该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 四、审判案例数据 (一) 全国范围内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统计 以关键词“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整理并分析出全国自2010年至2021年8月份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案件数量共计3044件。 ![]() 从上图可以看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案件数量总体不大。中部地区及长三角地区的案件数量较其他地区更多。 (二)陕西省范围内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案件统计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陕西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整理出2012年至2021年7月共43件案件。 ![]() 其中案件审理法院层级主要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文书类型主要为判决书及裁定书,其中裁定书占比65%。 ![]() ![]() 五、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无限点乐科技有限公司、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粤民辖终409号】中认为,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6条,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公司增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而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并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属于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协议签订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二)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并无设权效力,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不影响增值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如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阳江市索文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卢扬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17民终1049号】中认为,索文公司作为甲方与谭俭荣作为乙方,就认购股权事宜签订本案《股份认购协议书》,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为索文公司与谭俭荣,协议约定谭俭荣认购索文公司筹备经营的索吻酒吧项目,项目总投资为1700万元,谭俭荣通过向索文公司出资人民币170万元认购索文公司10%的股份,享有获得索文公司总盈利利润(税后)10%的分成,谭俭荣担任索文公司的监事。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索文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投资资金,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索文公司没有向谭俭荣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但不影响《股份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公司应对增资股东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直接影响到股东投资决定的公司财务状况,否则若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出资人可以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认购协议 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唐炜薇与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仟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09民终2649号】中认为,在本案中,江南环境公司为实现增资扩股的目的,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对外发布虚假的招股说明书,隐瞒对外担保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重要信息,导致唐炜薇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江南环境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唐炜薇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江南环境公司提出的没有欺诈被上诉人的故意,更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若公司未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变更登记的约定义务,股东有权诉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身份参与了收取增资款等增资程序的,可能会被认定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袁代洪、杜泳萱、张丹与德富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2号】中认为,经德富公司的催告,上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德富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上莲公司应向德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杜泳萱作为上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涉案投资款的实际收取人,应当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界定的是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股东出资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案由,应当区别适用 如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培明、郭万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6)川08民终333号】中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而本案原告在出资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作为被告公司新增资本时的新出资人出资,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案由与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5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确认案由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六)投资人应与公司或股东就增资行为有明确的约定,包括对于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重要问题的约定,如果仅有投资但并未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投资人有成为股东的合意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年华与杭州合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浙杭商终字第3047号】中认为,就争议的30万元款项,合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为投资款。投资关系是一种比较宽泛的表述,不同类型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关系,根据不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年华作为非股东的个人,向已设立的合创公司投资,双方据此设立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结合双方相关陈述,双方就施年华通过投资成为股东并无合意,施年华也未实际成为公司股东或通过他人代持股份,故本案施年华向合创公司投资并未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而是欲通过投资获得相应的财产性收益,这种通过向公司进行货币投资,在不取得股东资格或权利的情况下享有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义务安排,本质上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就争议款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语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相较于股东出资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其他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并不是特别常见。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该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增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规范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规范的则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公司增资纠纷主要是公司在增加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参考文献 [1] 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67-70页。 [2] 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第64-83页。 [3] 孙家伟,股东优先认缴权“同等条件”之法律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第4-15页。 [4] 崔江飞,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与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第13-14页。 [5] 吴丽慧,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侵权的法律救济[D],天津师范大学,2018年,第,第10-16页。 [6] 周建,浅析《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J],经济研究导刊,2010(20),第142-143页。 [7]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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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千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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