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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判例研究 |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若干裁判规则(上)

 丫胖子 2017-06-05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盈余的分配,需经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并由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后,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在实务当中公司不分或者不适当分配利润盈余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本文经过分析相关案例,总结出如下若干裁判规则。


规则一、分配公司盈余未经股东会决议,股东直接诉请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以实体判决方式作出处理,不得驳回股东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4号《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公司、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某项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判断,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是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标准的一般法律规定并结合与该具体诉请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汉诺集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诉请的受理标准和条件法律均无要求公司内部先行决议的特别前置性规定。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汉诺集团的该项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诉讼请求。至于案件受理以后,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以后由人民法院以实体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

裁判规则:虽然股东会未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但是股东依旧享有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诉权,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诉讼,至于案件受理以后,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以后由人民法院以实体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不得未经实体审判而直接剥夺股东的诉权。


规则二、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股东利润,不因股权转让而丧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戴某与某公司等债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04年,戴某与其他开发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开发项目一期成果利润属于公司盈余可分配利润,并按照各股东实际投入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公司决议通过了戴某将其全部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2008年,戴某主张从公司取得当时决议分配应得的利润部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但是一旦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公司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与股权分离而单独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的利润,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虽丧失股东资格,但仍可要求公司给付。本案中,戴某原为开发公司股东,且在其为股东时,开发公司全体股东即形成决议,明确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将公司盈余予以分配,因此戴某的对公司享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的债权。

裁判规则: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公司盈余分配经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就由期待权变为公司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后者为既得权,不因股权转让丧失。


规则三、公司无可供分配的利润,股东会通过决议以借据形式分配利润无效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郑某与淮安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02年,淮安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年度利润按100万元进行分配,股东郑某据此拿到公司根据其出资比例计算的借据,借据载明欠郑某分红款16万余元。2009年,郑某持借据主张债权。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司法审计,淮安某有限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无法认定。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但股东利润分配,还须基于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同时需按照《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产生。股东行使股东权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利益。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向股东返还出资,如此则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借据等形式变相向股东分配公司资本的,因其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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