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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九大重点条款解读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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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股权规定》

九大重点条款解读

202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股权规定》), 该规定将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股权作为现代公司和企业法人财产制度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财产基本组成单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强制执行活动中本应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线索,但因股权本身存在价值难以确定且容易波动、价值容易被恶意贬损,评估拍卖程序复杂、实现过程有赖于与登记机关的配合等问题,此外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紧密结合在一起,股权执行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导致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执行股权的效果打了一定折扣。

本次《股权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在股权份额的价值确定、拍卖变卖、通知协助等方面都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实践中的问题做了回应,笔者择其要点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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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股权价值确定

1.无法确定股权价额时的冻结措施

法条原文:

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解读:

司法实践中,在无法确定股权价额时,冻结股权与股权评估孰先孰后是一个让人困惑的问题,《股权规定》明确了股权价额在未评估之前,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适当的股权比例或者数量,以保障对生效法律文书债权额的清偿和执行费用的承担,这项规定解决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可能由于股权价值不好确定所带来的矛盾,对增加采取股权冻结措施的案例数和成功率有积极作用。

在保障执行债权人权益的同时,《股权规定》也为被执行人的权益提供了保护:当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过标的额的,其可以提交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格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行为异议,若法院审查后认为冻结部分的股权确实超过标的额的,将在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予以解除。

2.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

不再视为必要文件

法条原文:

第十二条: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解读:

由于现有材料不够完备,评估机构无法就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从而拍卖处置股权,是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执行困境”。针对实践中常见的两种情形,该条规定给出以下两种解决方案:①【无法出具准确的评估报告】当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并且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导致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产生困难或者有重大影响时,评估机构不能以材料不完整为由拒绝出具评估报告,而应当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由于缺乏完备材料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②【无法出具评估报告】若现有材料不足以使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且股权不属于明显没有价值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

3.对交付股权类案件执行规则

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 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 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解读:

由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在案件推进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可能会因为公司增减资升高或降低。《股权规定》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要求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本意交付相应数量的股权,即如果裁判文书生效前,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则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即可;但如果仅明确要求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则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的出资额所对应的比例交付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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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拍卖变卖

4.放宽变卖门槛

法条原文:

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解读:

较之于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由于公平性、价值如何确定等问题,此前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只要处置得当,不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变卖实质上不失为更为高效且有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一种方式。新规明确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这正是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9.适当增加财产变卖程序适用情形”的规定,用更加灵活的执行方式充分保障了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执行权威及司法公信力有重要作用。

5.审批前置

法条原文:

第十五条: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 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解读:

股权的执行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和衔接,对于法院出具的成交裁定书与行政法规中对于股权登记变更的规则可能存在的冲突,该规定明确了股权受让人需履行完股权变更的必要手续后,才能收到法院出具的成交裁定书,避免出现法院已出具成交裁定书,但受让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相关手续,导致执行无法落实的尴尬处境。同时,对于持有成交确认书的买受人未及时履行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不允许其进入新的一轮拍卖,并且,对于不具有竞买资格的买受人在竞买成交后仍未在竞买成交后的合理期限内取得审批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不予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且当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法院可以裁定其弥补差价,若拒不补交的,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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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有关协助与通知事项

6.明确股权冻结的受理机关

法条原文:

第六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解读: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冻结的受理机构存在不确定性,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都可以进行股权冻结操作,但由于各个机构可能存在信息不互通、单方面的进行登记,导致登记的顺位容易产生争议或者各个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执行工作推进困难的局面。在大数据时代下,该条规定为将来打造数据化的法律网络信息世界奠定了基础,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7.冻结股权时可要求

股权所在公司予以协助

法条原文:

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解读:

冻结股权仅需登记机关办理即可,但由于公司治理的复杂性,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方式,减损被冻结股权所占的比例、股权价值,导致执行债务难以被清偿,影响申请人债权实现。基于这一考量,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法院书面报告将要实施可能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

8.允许冻结、执行股息、红利

法条原文: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解读:

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到期股息、红利等收益,法院可以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若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到期股息、红利等收益,因其规避执行而被认定违法且无效,股权所在公司仍应向人民法院支付等额之收益以“填平”其此前行为造成执行财产流失之损失。

该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公开上市公司,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公开信息了解被执行人获取股息、红利的情况进而申请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信息具有相对封闭的特征,且我国目前尚未支持强制分红,对于公司自治的领域,司法也不宜直接的介入和干预,故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到期股息、分红的执行效率和适用频率还有待实践中的检验。

9.登记事项的衔接问题

法条原文:

第十七条: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

解读:

在执行股权案件中,除了将股权作为一个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以外,还有一类涉及股权的执行案件为行为类的案件如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该条体现了法律对公司股东的保护,一方面保护了财产的清偿性,同时也兼顾了保护股东的身份权。在实务中,行为类案件的执行关键在于人民法院以及登记机关的衔接。

在涉及积极行为类案件中,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若当事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股权变更手续。

同时,实践中也存在一类消极行为类案件,例如解除股东资格纠纷类的案件,若法院判决当事人解除股东资格,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在系统中直接移除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导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空缺,此时客观要求人民法院的督促以及与登记机关的衔接,例如要求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而协助当事人到登记机关进行信息更新,切实落实行为类案件的执行工作。

结语

此次《股权规定》的出台,对股权在执行阶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其更多考量的是如何更加灵活的实现被执行财产的变现,提高执行工作的完结效率。然而,拍卖股权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充分盘活企业、调动各种生产要素同样能最大发挥资产价值。《股权规定》显示了,新时期的执行工作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市场主体的规模化、专业化趋势,未来的执行破局思路,在一定条件下应从“资产处置”重心转移为“股权处分和管理”。

注:感谢实习生林欣薇为本文做的支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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