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可单处”“可并处”等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属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再实施可处的罚种; (二)属于一般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实施可以单处或并处的罚种; (三)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根据综合裁量决定,依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则进行适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守本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免罚清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定义)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法律冲突适用规则)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数个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在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的;以及同一位阶的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有权部门的裁决进行适用。 第六条(裁量基准模式及裁量因素)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七条(裁量等级)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其中,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的轻重程度)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九条(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第十二条(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应当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可单处”“可并处”等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属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再实施可处的罚种; (二)属于一般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实施可以单处或并处的罚种; (三)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根据综合裁量决定,依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则进行适用。 第十五条(“情节严重”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情形行政处罚的,对“情节严重”情形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情形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相关实体法未对“情节严重”情形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立法本意,根据上级部门的执法办案要求,综合考虑部门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和具体违法事实等情况,对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并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综合裁量情形)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对于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的违法行为,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的裁量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第十八条(制定裁量基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的内容进行梳理,区分从轻、一般、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制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九条(证据采集)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说理依据) 本规定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一条(“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被修改或者废止的,且本规定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裁量结果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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