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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澜:有多笔债务情形下,如何认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虚假诉讼罪系列文章(二) 律师视...

 fyysx 2022-03-01

虚假诉讼罪欲打击的“隐瞒真相”的行为是“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行为,其和“隐瞒债务已部分清偿”不同:

在问题二中,甲的100万债权被两个协议均分成了两笔50万元,在乙已偿还50万元之情形下,甲隐瞒还款事实提起诉讼之行为认定,有待进一步分析。

目前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每份借款协议都代表着一次借贷,两份借款协议背后是两个独立的民事借贷关系。乙偿还50万元借款后,其中一份借款协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就该50万元单笔借款而言,属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

观点二:认为判断50万元单笔借款是否属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主要看行为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将所有欠款一并提起,如果是一并提起诉讼的,就只存在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每一张借条相当于一个证据。就50万元的单笔借款而言,不属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隐瞒已债务清偿”的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提到: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根据上述内容,虚假诉讼罪欲打击的“隐瞒真相”的行为是“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行为,其和“隐瞒债务已部分清偿”不同:

前者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清偿行为而已经消灭,其所对应的的诉权也已经消灭,债权人再也没有任何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若其此时提起诉讼,可以将其行为视为完全的“虚构债权”(因债权已不存在),是符合虚假诉讼罪之“无中生有”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骚扰原债务人、浪费司法资源等社会危害性。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情形下,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后者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消灭,其所对应的诉权也并未消灭,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而其若在提起诉讼时,隐瞒了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事实,并不属于完全的“虚构债权”“无中生有”,而应当理解为“夸大事实”,这在司法解释中是被允许的。况且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进行举证,同时债务人也可以通过举证,抗辩说明自己已清偿相应债务。故,这种夸大事实的情形基本上不会有“骚扰债务人、浪费司法资源等社会危害性”,属于司法审判可容忍之范围。

(二)有多笔债务情形下,隐瞒部分债务清偿事实的行为分析

那么,当债权人的债权被分割为多笔时,隐瞒债务人之清偿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

分析观点一之逻辑是否正确,首先要考虑债权人是对所有债权提起诉讼,还是对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1)若为对部分债权提起诉讼的情况。如,债权人的债权被分割为30万、40万、50万,债务人已清偿其中30万元,能肯定的是,对40万或者50万或其中的几笔或全部债权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但是,如果按照观点一,认为每份借款协议都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债权人对该30万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似乎可以属于“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但深究会发现一个问题:如果像问题二中的情形一样,债权人的债务被等分成两笔50万元,债务人已清偿50万元(未说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50万元),此时债权人隐瞒还款事实,就其中某笔5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是否能直接认定其属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在债务被均分且债务人偿还金额正好是某一部分均分额的情况下,很难说明债权人隐瞒的是“提起诉讼的那部分债权的债务清偿事实”,还是“未提起诉讼的那部分债权的债务清偿事实”,此时应采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行为不予追究。同理,在上上个30万的案例中,若债务人明确清偿的是30万协议的全部债务,则债权人针对该30万债务提起诉讼属于“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但,若无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具体清偿的是哪一笔或者哪几笔债务,即便债权人针对其中的某一份债权提起诉讼,也不得将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数额和其中某份债权直接对应,机械地认为债权人隐瞒债务人了对该份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

(2)若为对全部债权提起诉讼之情况。当债权人是对其所有债权一并提起诉讼时,根据上述分析,即便采用观点一之观点,认为这些债权对应的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清偿的究竟是哪份协议之债务时,也绝不可机械地将已清偿数额和某份协议的标的额对应,从而认为债权人隐瞒债务人了对该份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

但笔者认为,不论是哪种情况,还是应当采用观点二之逻辑。

首先,虚假诉讼罪需打击的是“无中生有”的行为。当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拥有多份债权时,即便每份债权对应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而言,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拥有一个概括的债权,该概括债权是各债权之总和。在债务人未清偿完全部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和诉权都未消灭,可以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即便有隐瞒部分债权既已清偿的行为,也不属于“无中生有”,而是“夸大事实”,且债务人可举证抗辩,并不具有为刑法所关注的社会危害性。

再者,从交易习惯而言,对/向某一主体多次借钱之行为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如B前年向A借款5万元,去年又借了5万元,今年借款10万元,期间一直有陆续还款之行为,到A提起诉讼时,B一共还了10万元。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还款人一般不会说明自己每次还的钱是针对哪一次借款的,因为人们常把所有的借款概括成一个借款,即总额为20万的借款。根据一般理性人之观念,在债务人确实尚欠债权人钱时,债权人就其债权(一或多或全部)提起诉讼让法院判决履行并无不妥,如果仅因债权人隐瞒了其中部分债权已被清偿的事实就认定其构成刑事犯罪,也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采用观点二也更为合适。

综上,针对上述问题二,笔者认为,若债务人未明确说明清偿的是哪份协议的借款,债权人不论就全部或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只有在债务人明确说明了清偿所指向的具体协议,且债权人针对该份(已全部清偿的)协议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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