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再审裁定看“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

 昵称37073511 2022-03-03

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修改后变为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由于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且房产执行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实务中很多法院往往考虑到社会稳定,多以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拒绝执行,这也是“唯一住房不能被执行”说法的由来,但这一做法也容易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此后,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又对上述问题又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对“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这一问题作出了更细化、操作性更强的规定,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司法实践对唯一住房能否执行这一问题的处理,加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保护,对即使是被执行人与他人(一般为配偶)共有房产的执行也给出了相对明确的观点:可以执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民事裁定书又让人产生疑惑,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因案涉房产系潘XX与刘XX于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XX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XX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秀娟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X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错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XX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新发公司认为刘XX在乌鲁木齐市有住房,其与子女完全可以在乌鲁木齐市生活,就近入学,其在北京市的案涉房产应该予以拍卖。因刘XX作为公民有权选择居住生活的城市,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XX公司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判例可见,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但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而且从上述判例的说理部分,似乎并不能分析出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人的明确判断标准。

不过结合该案二审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目前并不宜拍卖刘XX与潘XX的共有房产。首先,XX公司针对案涉房产没有设定抵押,其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根据权利的优先性比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难以对抗刘XX对讼争房产享有的物权。其次,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房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XX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将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刘XX、潘XX一家居住于144.36平方米住宅内,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其所居住的房屋属北京市普通住宅,每平方米7.8万余元评估价格是案涉房产所属地段普通住宅价格,并不是高档、豪华住宅。房产价值高是北京市房地产价格整体水平高造成的,一审认为案涉房产价值1131.87万元,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不妥当...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XX公司的债权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实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XX公司的债务人XX新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XX公司的债权已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除潘XX的担保之外,XX鹏远公司亦对新发公司债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发公司同时享有对XX鹏远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房地产及XX顺达公司抵押的车辆的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即XX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而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可见,法院能否因夫妻一方的债务而执行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要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根据权利的优先性比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难以对抗案外人对讼争房产享有的物权。

房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债务人与案外人及家庭成员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法院如果拍卖该房产,必然后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若债务人与案外人一家共同居住的房产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特别是当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时,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法院则可判令不得对该房产予以执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