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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按时支付且金额过低,员工能否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3-03

员工以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按时支付及金额过低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能得到支持?

作者/ 向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禁止,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支付瑕疵不影响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6年入职甲培训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为上直播课、带领团队研发课程、编写教材,陈某与甲公司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实际每月到手工资为35000元。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陈某任职于公司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从事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竞争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或职位,或向任何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2017年陈某离职后当月就职乙培训机构仍从事原领域的培训直播上课业务,离职后第二个月甲公司按照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按照《劳动合同》基本工资1/2打到陈某银行卡中作为离职后第一个月的补偿金。后公司发现陈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要求陈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约金。陈某认为甲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与实际工资不符,并且甲公司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免除了个人的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要旨


甲公司已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陈某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对价,故陈某应向甲公司返还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方式不被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甲公司应当承担另行向陈某补发补偿金的义务,陈某完全可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障和维护自身的权利,而陈某违反竞业限制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不宜以甲公司支付补偿金方面的瑕疵而否定陈某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

实务总结

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支持支付方式自愿约定一致就行,并非要求按月支付,员工以公司离职当月并未支付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另外,员工以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标准低于实际工资报酬为由要求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一定能得到支持,如果支付的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导致竞业限制义务被免除。

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员工每月的劳动报酬中约定固定部分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此种操作方式存在较大的风险,容易被认定为正常劳动报酬部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特殊注意问题

在此案件中,除了经济补偿金之外,员工特殊身份也是庭审争议的焦点,当时员工抗辩认为自己签署的《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所有入职的员工都是签署同样版本的合同,公司并没有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公司并没有按照竞业限制法律规定的范畴来针对性的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该员工并未担当任何高管职务,仅为普通讲师,自认为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但是法院认为师资是商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宝贵资源,在受众群体选择培训机构时,师资因素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而该员工主要工作即为教授相关课程,系公司的核心业务,故本院认定员工应当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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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敏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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