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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从最高院案例看股东间股东权益纠纷

 珍建馆 2022-03-08

2014年9月30日,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钢集团”)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下称“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下称“渡假村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海南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原告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告一段落。作为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此案判决对审理股东间股东权益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明确了公司独立人格下,股东间发生利益纠纷时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

一、案情简介

渡假村公司在2002年至2006年经增资扩股后,共有六名股东,其中中冶公司持股49.7%为第一大股东、海钢集团持股33.3%为第二大股东,其他四股东分别持股1.53%-9.21%不等。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拟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韵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将渡假村公司70亩土地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开发权转让给海韵公司并进行合作。为此,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除一小股东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股东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会送达了表决意见,其中中冶公司等三家股东投赞成票(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投反对票(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确定同意合作开发事项。之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文件,约定渡假村公司将其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开发权交给海韵公司,作价8033万元。

其后,海韵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但自2008年3月开始,双方因渡假村公司70亩土地过户问题产生纠纷,相关案件历经二审,最终判决渡假村公司将70.26亩土地过户到海韵公司名下,并向海韵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

海钢集团认为,邹健既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也担任中冶公司董事长,且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了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故就上述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案历经一、二审,后又发回重审,最终海钢集团于2011年撤回起诉。

另一方面,海钢集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具体损失计算为:

1、渡假村公司过户给海韵公司70.2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海钢集团相应份额;

2、渡假村公司应付海韵公司1000万元违约金。

二、法院认为

(一)海南省高院一审认为:

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法》第44条所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以及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因该次合作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冶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海钢集团的损失,海南省高院以该宗土地三亚[2007](估)字第070601号评估报告所得金额与渡假村公司转让差额,乘以海钢集团持股比例33.30%予以确定,即为458.139435万元。而渡假村公司应付海韵公司违约金尚未支付,损失尚未发生,故对海钢集团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后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进行的“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经营活动,是一系列正常开发行为,我国《公司法》及渡假村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渡假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作出的赞成表决并无不当,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人格混同”之情形,故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

对于海钢集团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该院认为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终,最高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撤销海南省高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海钢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海钢集团的再审申请。

三、实务分析

(一)股东滥用权利的确定

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案的最高院在认定中冶公司行使表决权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上便依据了上述规定,认为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经营活动,《公司法》及渡假村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就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权的基本权能。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就特定事项股东需要回避表决,否则股东均有权行使表决权。由此,中冶公司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是其作为公司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非滥用股东权利。

(二)“损失”的界定

依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股东出资设立了公司,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其享有的财产和权益并不属于股东。一方面,公司是股东创造财富的企业形式和创业工具。股东依法参与公司经营,通过正当程序,实现股权中的收益权,但其无权直接分割公司的财产、获取属于公司的利益。否则,不仅侵害了公司内部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还直接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间接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如竞争秩序、税收等)。另一方面,公司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其独立承担,包括投资失败的损失。如不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及股东权利的行为,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承担经营失败、甚至血本无归后的有限责任。

就本案而言,即使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投资合作失败,其损失也应由渡假村公司独自承担。海钢集团以其享有渡假村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股东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既混淆了“损失”承受的主体,也违反了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显然,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该如何处理?

类似本案,实践中也常有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债务人,要求按股权比例赔偿损失或清收债务的案例,这些诉讼行为均是违反《公司法》基本原理的,法院均会予以驳回。但是,如果股东处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在公司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公司提起诉讼,并由公司享有诉讼利益。这便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也会间接受益于公司的利益。

因此,在股东滥用权利纠纷中,可能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多种救济途径,如不能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非但无法达到期望的目的,反而可能因延误最好的诉讼时机而错过最佳的挽回损失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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